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民間公證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95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職為臺北市監理處政風室科員,依被告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聲請相關事項公告,填寄聲請書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聲請書「志願所屬法院及設事務所地區」欄填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區」,及於聲請書第3頁「註:如無法依本人意願指定所屬法院或設事務所地區」欄,圈選「本人願至指定地區」。案經被告所屬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遴任原告為民間公證人,並指定其執行職務區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所屬民事廳乃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以廳民三字第0940025766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民事廳94年11月23日廳民三字第0940025766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遴任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擔任民間公證人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訴願決定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於訴願程序稱:「..再依訴願人所填預備志願地區為臺北第四區考量,選擇臺北第四區為志願地區者,除聲請人王薇鑫選填為第1志願外,嗣於預備志願中,選填此區者,尚有陳靜心、陳昱奉、邵良正、葉詠翔..,渠等最低績分均在8分以上,是訴願人填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四區,亦難優先指定。」等語,依此段文字所載,被告在指定執行職務地區時,係優先考量遴任原告所填載之第一志願,其次考慮第二志願或其他預備志願。果如此,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轄區嗣後增加1名民間公證人缺額,自應由選填該區為第一志願之原告優先遴任,方符合被告上開主張。惟訴願決定完全未提及上情,更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告針對被告於訴願程序就原告之評比績分為6分乙事,於嗣後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主張經審閱被告提出答辯所附之「94年聲請遴任(全職)民間公證人評比標準」,原告之評比績分至少為7分以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學士),績分1分,經民間公證人高等考試及格,績分為3分,經核定外國語文能力為英文第2級,績分為2分,另原告於89年1月至90年5月曾任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助理,又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12月間(該評比標準年資採計至94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市監理處政風室科員,均有服務證明書可稽,就原告年資部分計算之績分至少亦有2分,依此計算,原告之評比績分應為8分,其評比績分自高於李佳蓉之7分等情。
惟被告就原告之此一主張,於訴願決定完全未提及,亦未有說明取捨之理由,就該部分事實而言,訴願決定亦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一再強調其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係基於人民需求考量,具有相當公益性云云。然:
⑴按公證法第31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
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已明定不得限制其人數,被告雖以其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係基於人民需求考量,具有相當公益性為由,否准原告之聲請。惟被告得否以公益作為無上之概念而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又當公益與私益產生衝突時,是否應僅著重於公益而一律犧牲私益,逕認為私益絕對應予退讓?⑵公證法第31條明白揭示不得以人數為由限制指定公證人所屬
之地方法院,本案被告指定民間公證人之執行業務區域,法源依據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然施行細則之母法即公證法,已明確規定不得以人數為由限制指定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施行細則就有關指定民間公證人所屬管轄法院,顯然已逾越甚且違背母法之規定,自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是施行細則有關指定民間公證人所屬地方法院之規定當屬無效。
⑶一般而言,公益在現代國家,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
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項為其內容。在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故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戰前德國行政官署常以公益優先私益為理由,未予個人權益應有之保障,今天已無存在之餘地。目前公法學者對於公權力措施須符合公益,固認為仍屬行政作用應遵循之一項原則,惟在概念結構上係指公益關聯性,其真正意涵在於強調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優先於私益,蓋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
⑷就原告之工作權而言,被告強行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
轄區作為原告將來執行職務之區域,無異強迫原告必須離開家庭到一個毫無任何關係之地,原告若有不從,即無法執行民間公證人之相關職務,造成原告除必須負擔原有開業成本外,更造成原告有形、無形之其他成本(例如:住宿費用及無法照顧家庭、享受天倫之樂之精神上損失)。就此,被告強行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轄區作為原告將來執行職務區域之行為,已屬嚴重侵犯原告之工作權。再依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若須限制原告之工作權,依法當須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範,而非如被告所言動輒以「公益」此等虛無概念之大帽子限制原告之工作權,逕認為公益一律應當優先於私益,卻漠視保障原告憲法上享有之工作權、財產權等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
4、原告對於聲請書所填載第一志願之所屬法院及設事務所地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該區原先並無缺額,惟嗣後已經有開缺1人之情事,並不爭執。原告當初聲請時係填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為第一志願,訴外人李佳蓉則係填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區」為第一志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為其第二志願。被告稱其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遴任原告為民間公證人,並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職務區域,此決議符合原告聲請書上填載「願至指定地區」之意願云云。惟該次遴認之民間公證人,遭指定之執行職務區域均在渠等所填載志願範圍中,惟獨原告受指定之區域完全不在所填載志願範圍之內,究竟任免委員會如何決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原告執行職務之區域?實有待查明,故請調閱任免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以明事實。
5、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被告辯稱依原告所填預備志願地區為臺北第四區考量,選擇臺北第四區為志願地區者,除聲請人王薇鑫選填為第一志願外,於預備志願中,選填此區者,尚有陳靜心、陳昱奉、邵良正、葉詠翔,而渠等之績分評比為王薇鑫13分、陳靜心13分、陳昱奉9分、邵良正23分、葉詠翔4分,而原告績分評比為6分,該區遴任王薇鑫、陳靜心、陳昱奉、邵良正等4人,分別為現(曾)任法院公證人或檢察官,渠等最低績分均在8分以上,是原告填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四區,亦難優先指定等語,可知悉被告指定公證人之管轄區域係優先考量志願,如志願相同,再依績分評比,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於眾多民間公證人中,第一志願填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為執行業務區域者,僅原告1人,被告為何未將原告指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其行政程序即非全無違誤。退步言,縱然其他民間公證人之績分評比或較原告績分為高,然渠等既未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指定為第一志願,則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而言,並無所謂績分評比乙事,蓋第一志願欲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執行業務者,僅有原告1人,何來評比可言?
6、參照被告所提供之94年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評比標準,其中所謂年資係指任「相當工作每1年」,例如以法官資格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則有法官之年資計算相當之工作年資;以律師資格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即以律師之年資計算相當之工作年資。惟如被告所言,則參加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其先前所從事之何種工作始謂相當之工作,始得作為計算相當工作年資之依據?又縱使如被告所稱,所謂相當工作係指應與法院相關業務有關,並經任免委員會審查認可者,始謂相當工作年資,惟遍觀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未有任何相關論及原告年資之事項,既無任何相關討論資料,則如何認定原告就績分評比中關於相當工作之年資項目之分數應為零分?
7、再者,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就原告當初所提出之相關遴任資料中,從未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填寫為將來執行職務之志願地區,則縱然被告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經過評估後,基於公益之要求,認可原告將來執行職務之地區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轄區。惟作成此一處分之前提須該處分須經任免委員會充分討論,且由於此一處分已限制原告之職業自由,當屬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由被告所提94年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會議紀錄,完全未有任何相關任免委員討論原告執行業務區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之紀錄(僅有所謂審查名單),則此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顯屬可疑。即使該處分業經開會充分討論,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仍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被告並未踐行此種程序,其所為處分已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公證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公證法第25條或第27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2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被告為執行遴任公證人事務,即於同辦法第5條第1項訂定設置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之依據,置委員16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1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2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由上可知,被告為遴選出學識、品行、才能及工作兼優之民間公證人,特別聘請學有專精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具有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之委員會擔任遴任審查事務,該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應予以尊重。
2、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6069號公告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原告於94年4月5日郵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等相關文件到被告處,其聲請書志願所屬法院欄分別填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區。」,又第3頁「註:如無法依本人意願指定所屬法院或設事務所地區」部分圈選「本人願至指定地區」。該次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初審合格者計23人,遴任過程中,在單一地區如選填人數超出可遴任名額,任免委員會遂分別以學歷、考試、相當工作年資、外文能力等為績分評比項目,其中相當工作年資自應與法院相關業務有關,並經任免委員會審查認可。另原告所填第一、二志願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及第一區,惟該法院轄區依該次評估標準,原無得遴任之名額,嗣因該院公證人力可能減少情形下,經被告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認可於該院轄區擬增民間公證人1人,任免委員會就填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之原告及李佳蓉2人為資格評比,經依上開績分評比項目計算,李佳蓉之評比績分為7分,較原告之評比績分6分為高,據此要難優先指定原告。原告認其擔任臺北巿監理處政風室科員工作2年,其評比績分應為8分,高於李佳蓉之7分云云,自屬有誤。
3、再者,訴外人李佳蓉自89年起有擔任法官助理之5年年資,其並於84年經律師高考及格,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再參照公證法第25條第5款規定,其律師年資僅能從第4年起計算,故李佳蓉任相當工作年資亦僅能採計2年,分數為2分,至於原告89年1月起至90年5月止曾任法官助理年資,依據上開規定,自不得採計,此部分之分數為0分。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區當初並無缺額,被告依據評比標準分發評比分數較高之李佳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執行業務,並無違誤。
4、按公證法於88年修正,新增民間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制度雙軌併行。該法所定民間公證人,介於自由職業與一般公務員之間,就執行公、認證事務而言,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廣義之公務員。故民間公證人遴任及指定執行職務區域,即應以人民需求為首要考量,具有相當的公益性。況民間公證人執業範圍、方式、程序及收費標準,強制參加責任保險等事項均明定於公證法之中,屬強制性規範,民間公證人不得任意違反,至民間公證人執業之成本為何,非在該法考量範圍。又94年度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僅法院公證人1人,以及人民請求公證之需求,被告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94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遴任原告為民間公證人,並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職務區域,此決議符合原告聲請書上填載「願至指定地區」之意願。被告所屬民事廳依上開決議於94年11月23日以廳民三字第0940025766號書函通知原告執行職務區域、核定通曉外國語文及參加民間公證人職前訓練等相關事宜,符合公證法第31條規定及該法修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稱被告強行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作為執行職務區域之行為,嚴重侵犯原告之工作權云云,顯係誤解。
5、詳言之,被告以94年3月21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6069號公告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嗣後針對各地方法院94年1月至6月期間,法院公證及民間公證等2部分辦理公證、認證辦結案件數,予以評估轄區民間公證人合理人數,以維持公證服務品質及良好執業環境。而在上開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執行職務之公證人計有5人,其中古明浩公證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援;全職民間公證人計有3人(即該院轄區第一區2人,第二區1人)。於上開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平均每月公證事件件數為390件,認證事件件數為1,125件,民間公證人部分,轄區第一區平均每月辦結公證事件件數為67件,認證事件件數為474件;轄區第二區平均每月辦結公證事件件數為22件,認證事件件數為204件,經評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民間公證人合理人數,第一區為2.4人,第二區為1人,即暫無增加之必要。惟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被告94年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召開會議前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古明浩支援該院期間至94年12月止,嗣後無法繼續支援該院(古明浩公證人於95年2月1日辭去公證人職務),建議能遴任民間公證人1人至該院轄區執行職務,以疏減法院公證人之負荷。是被告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增加遴任民間公證人1人。
6、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之志願所屬法院及執行職務區域欄可得填載2個志願區域,而被告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遴任程序係依聲請者填載之志願順序予以指定,即以聲請人填載之第一志願區域先行指定,如已指定完成者,將免予進行第二志願區域之指定,惟填載志願區域人數超過該區合理公證人人數時,將依學歷、考試、年資、外文能力等項目之積分評比標準進行聲請者各項評比,以績分高低依序指定。由於決議增加遴任民間公證人1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執行職務,係以該院即將減少法院公證人1人為由所增設,且評估之依據亦係以該院轄區公證人於上開期間辦理公、認證事件件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其他地區遴任民間公證人之員額係以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之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件件數為計算基礎不同。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增額遴任民間公證人1人,自應將填載志願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之全部聲請人為綜合評比後,再行決定置於某一區域執行職務。是基於公平考量,被告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先就原告及訴外人李佳蓉2人為資格評比,其中年資之相當工作係依聲請時所具資格計算,並經任免委員會審查認可。任免委員會經依上開績分評比標準計算,訴外人李佳蓉之評比績分為7分,較原告之評比績分6分(其中年資並非其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所具資格之執行職務年資,故不予採計)為高,該任免委員會據此遴任訴外人李佳蓉後,再行決定其執行職務區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四區經評估民間公證人合理人數為4人,僅訴外人王薇鑫1人填載為志願(第一志願),遂徵詢評比績分無法進入第一及第二志願之聲請人之增填其他志願區域,計有陳靜心、邵良正、陳昱奉、葉詠翔、羅怡欣及原告等6人填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四區為志願區域,故除王薇鑫為第一志願先予指定外,餘依績分順序指定3人至該區執行職務。
7、按公證法第1條第3項及第30條規定意旨,被告就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地區有指定之權限。90年4月23日公證法修正施行後,公證制度採法院公證與民間公證雙軌並行制度,即每一地方法院轄區將設有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便利民眾使用公證制度,故被告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於會議前,均先行評估各地方法院轄區公證人人力需求,已如前述。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近年來有公證人人力不足情形,且該院94年期間即暫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援公證人1人,然原告之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志願所屬法院欄分別填載「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二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第一區。」,且第3頁「註:如無法依本人意願指定所屬法院或設事務所地區」部分圈選「本人願至指定地區」。是以,被告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遴任並指定原告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執行職務。另被告辦理民間公證人遴任事宜後,部分聲請者雖經被告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惟未於期限內至法院登錄執行職務,是被告另行調查辦理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遷移事宜,使民間公證人得重新規劃其執行職務區域,以95年辦理情形,原告已提出遷移意願,並經被告評估符合遷移事務所地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第三區(松山、信義區)執行職務,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30條及第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公證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25條或第27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2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1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15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1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2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職為臺北市監理處政風室科員,依被告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聲請相關事項公告,填寄聲請書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聲請書「志願所屬法院及設事務所地區」欄填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區」,及於聲請書第3頁「註:如無法依本人意願指定所屬法院或設事務所地區」欄,圈選「本人願至指定地區」。案經被告所屬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遴任原告為民間公證人,並指定其執行職務區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所屬民事廳乃於94年11月23日以廳民三字第0940025766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公證法第31條固規定民間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並未具體規定指定執業區域之認定標準、認定程序、裁量準據,而係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之。又被告未於「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中就民間公證人之執行職務區域訂定裁量標準,而係設置兼具委員多元性與職權行使獨立性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亦即,公證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未詳細規定執行職務區域之指定標準,「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就此享有裁量權,對該委員會指定執行職務區域之判斷,除對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原則等情事外,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此應予尊重。
2、被告指定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主要係以各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轄區人民對民間公證人之需求量作為考量基礎。於遴任過程中,單一執業地區之選填人數如超出可遴任名額,任免委員會即依「94年聲請遴任(全職)民間公證人評比標準」(見原處分卷附附件二),以學歷、考試、任相當工作年資、外國語文能力等為績分評比項目。從市場需求而言,此評比標準係以績分決定分發順序,而未開放自由選擇執業區域,固然限制市場之自由競爭,不利人民購買服務之自由,惟仍未違背公證法對民間公證人具有公益性之定性,且符合民間公證人制度屬於初創階段,須漸進推行之考量。從而,被告指定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之考量基礎及評比標準,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依據公證法第31條但書「但不得限制其人數」之規定,被告不得以人數為由限制指定民間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云云。惟觀乎公證法第1條第3項:「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證事務既得由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自當有其辦理之事務所,並應限定其設置事務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由司法院指定之地點(例如○○區、○○鎮或○○里..等),以免事務所過於集中轄區某地,致無法達成便民之目的,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18條第1項之例,增列第3項,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設事務所之地點,俾民眾便於利用,以充分發揮其功能。」;公證法第7條第1項前段:「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應各有所屬之職務區域,為配合本法雙軌制度之建立,並期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趨於一致,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17條、韓國公證人法第16條、義大利公證法第3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11條第1項、西班牙公證法第8條及比利時公證法第5條之例,增設第1項,明定公證人原則上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以免逾越區域而為不當之競爭致生流弊」;公證法第31條:「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及其立法理由說明:「..二、本條明定民間之公證人之遴任機關為司法院,並配合第7條已就公證人之職務區域設有規定,故參考日本及韓國公證人法第11條之例,增訂司法院為遴任時,並應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確定其執行職務之區域。三、民間之公證人,宜由司法院『在遴任時』嚴加把關,發生問題時自有公會發揮其制裁力量,故除嚴格管理把關外,不宜再對民間之公證人數額再加限制。」,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就公證法第31條但書所稱「但不得限制其人數」亦主張:「係立法者立法時認為有關公證人之遴選應從嚴考核,但在總人數上面,則認為不必作定額人數之限制。」「公證法第31條但書規定,係指公證人之總人數不應作定額之限制,惟參照公證法第1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其立法理由旨在限制特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民間公證人人數,以避免同一轄區內公證人人數過多,產生惡性競爭,導致損害公共利益情事,並無違反公證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等語。是依上開公證法之規定意旨,被告就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地區有指定之權限,而公證法第31條但書所稱「但不得限制其人數」,係就被告於「遴任」民間公證人時,不對民間之公證人總數額再加限制,非謂被告不得以人數為由限制指定民間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3、被告公告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聲請相關事項後,原告即填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並附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經查,原告於上開「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之「志願所屬法院及設事務所地區」欄填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區」,復於第3頁「註:如無法依本人意願指定所屬法院或設事務所地區」欄,圈選「本人願至指定地區」。而94年度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初審合格者計23人,選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之人數計2名,超出可遴任名額1名,是任免委員會乃就選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轄區之原告及李佳蓉2人為績分評比,經以其學歷、考試、相當工作年資、外文能力等績分評比項目計算結果,李佳蓉之評比績分為7分,較原告之評比績分6分為高,故要難優先指定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轄區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又被告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僅法院公證人1人,考量人民請求公、認證之需求,乃於94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遴任原告為民間公證人,並指定其執行職務區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原處分卷附被告94年1月14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1136號函、各地方法院公證人94年1月至6月份辦理公、認證事件收結、終結情形統計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至6月份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認證收件一覽表、司法院95年1月10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00186號令、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區域表、94年民間公證人聲請遴任者(包含原告、李佳蓉、邵良正、陳靜心、王薇鑫、陳昱奉、羅怡欣、葉詠翔等人)之績分評比表及聲請書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基院生人字第0940002048號函、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94年11月7日94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經核此項決議符合原告於「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第3頁「註:如無法依本人意願指定所屬法院或設事務所地區」欄圈選「本人願至指定地區」之意願,並與94年聲請遴任(全職)民間公證人評比標準、公證法第1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相符。被告所屬民事廳遂依任免委員會之決議,以94年11月23日廳民三字第0940025766號書函通知原告指定執行職務區域、核定通曉外國語文及參加民間公證人職前訓練等相關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指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作為執行職務區域之行為,嚴重侵犯其工作權云云,然公證法係88年修正,新增民間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制度雙軌併行,該法所定民間公證人,介於自由職業與一般公務員之間,就其執行公、認證事務而言,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廣義之公務員,故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及指定執行職務區域,即應以人民需求為首要考量,具有相當的公益性,況民間公證人執業範圍、方式、程序及收費標準、強制參加責任保險等事項均明定於公證法之中,屬強制性規範,民間公證人不得任意違反,而民間公證人執業之成本如何,並非公證法考量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侵犯其工作權之主張,要係對法條之誤解,所訴核不足採。
4、原告依所填預備志願地區-臺北地方法院第四區轄區之遴任指定情形,主張應以其第一志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轄區,優先於選填該轄區為第二志願之李佳蓉,獲得指定為執行職務區域,惟被告卻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第查,臺北地方法院第四區轄區經評估民間公證人之合理人數為4人,原僅訴外人王薇鑫1人選填該轄區為志願,被告乃先指定該唯一選填志願者王薇鑫為該轄區民間公證人,餘不足之3人,被告乃徵詢其他評比績分無法進入其選填志願之聲請人予以增填,計有原告、邵良正、陳靜心、陳昱奉、羅怡欣、葉詠翔等6人增填臺北地方法院第四區轄區為其預備志願地區,被告遂依其評比績分順序指定3人至該區執行職務;核其情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經評估無需民間公證人,嗣因該法院即將減少法院公證人1人,乃決議增加遴任民間公證人1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執行職務之情形不同,既係增額遴任民間公證人1人,自應將選填志願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之全部聲請人為績分評比後,再決定何人於該轄區執行職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核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可言。
5、另原告主張其擔任臺北巿監理處政風室科員工作2年、法院法官助理1年餘,應採計該工作年資,故其評比績分8分高於李佳蓉之7分云云。按「94年聲請遴任(全職)民間公證人評比標準」規定任相當工作每1年(未滿1年不予採計)年資績分1分,備註欄載以:「一、年資採計依聲請時所具資格計算。二、依公證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律師聲請遴任條件為執行業務3年以上,考量其餘各款均無期間之規定,故律師年資從第4年起算。」查訴外人李佳蓉於84年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並自89年起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5年,依遴任時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以及公證法第25條第5款:「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之規定,其律師年資僅能從第4年起計算,故訴外人李佳蓉任相當工作年資僅能採計2年,分數為2分;至原告係以民間公證人高考及格資格,向被告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依評比標準備註欄一「年資採計依聲請時所具資格計算」之規定,則其任臺北巿監理處政風室科員工作2年、法院法官助理1年餘之工作年資,並非其聲請時所具「民間公證人」資格之年資,自不得採計績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乏依據,並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94年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有任何相關討論原告執行業務區域為基隆地院轄區之紀錄,會議程序瑕疵,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則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既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稱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即無可採。又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應記載事項法無明文,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被指定執行業務區域為基隆地院轄區之會議程序瑕疵云云,無乃懸揣臆測之詞,所訴要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合議方式指定原告執行職務區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此項決議並無誤認事實,亦未逾越公證法之授權範圍或違反行政法上之原則,並已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且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所屬民事廳以94年11月23日廳民三字第0940025766號書函通知原告:「台端所提94年度遴任民間公證人之聲請案,經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通過,執行職務區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通曉外國語文核定英文第2級..台端職前研習基礎訓練為40小時,實務訓練時間為4個月...」等語,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遴任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區擔任民間公證人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