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67 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陳峯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95公審決字第00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改隸前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工務處花蓮工務段(下稱花蓮工務段)士級資位技術助理,因自86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未依法辦理請假或休假,無故連續曠職達10日,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紀律,情節重大,依法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並以86年12月8 日86鐵人二字第031277號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核定表核布免職,並以同日同字號令核布停職,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救濟,臺灣鐵路管理局乃以87年2 月2 日

87 鐵 人二字第022 24號令核布免職確定。嗣原告於94年9月14 日 以其曠職並非無故為由,向花蓮工務段提出陳情書請求准予補辦自86年9 月3 日退休,經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鐵人二字第0940021 203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已依法免職確定在案,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之現職人員為由否准所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按原告年資作成給付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為士級資位技術助理,嗣86年間因配偶投資失敗負債累累,債主至辦公室催討吵鬧,並申請查封標售原告之住家,導致原告罹患嚴重之精神錯亂症,嚴重時瘋瘋癲癲流落各地,終因連續曠職達10日而遭被告予以免職。按83年8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6條規定:「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而81年4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 目則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八)無故曠職繼續達10日,或一年累積達30日者。

」其中所以特別強調「無故」兩字,在於一般曠職可按日扣除薪津,而無故曠職因其情節較重,故得一次記兩大過處分,再依86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惟原告於86年9 月3 日起至9 月15日止連續曠職10日,乃係罹患嚴重之精神錯亂症,並非無故曠職,因此,免職處分應屬無效,被告以此無效之處分否准原告補辦退休,顯屬違法。

2、次按考試院對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訂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因此,被告辦理職員考績,應依此規定辦理,而無故曠職連續達10日以上者,應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考成規則並無規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固係針對個案可否依法提起救濟之問題,但上開解釋理由書首段謂「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曠職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廢弛職務」相當,理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要難比照85年7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免職,被告以有瑕疵之免職令拒絕原告補辦退休之請求當屬違背法令。

3、再按,被告86年12月8日86鐵人二字第031277 號令中,獎懲結果欄明載「停職」兩字,故本令之性質應為停職令,而非免職令。雖在獎懲內容欄記載「本(86)年9月3日起至9 月15日止,無故連續曠職達10日,依法辦理專案考成免職。未確定前先停職。」等語,充其量只是以「將被免職」之消息預告而已,絕無免職之效力。雖被告又於同日期以同文號函通知「受免職懲處者,對於免職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收受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提起復審,如仍不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但申請復審,應以已被免職為前提,被告竟在停職令中作此提示,顯屬錯誤。至於該免職令是否確已發布,命令確已依法送達,被告原處分雖指明以87年2 月2 日

87 鐵 人二字第02224 號令核布依法免職確定在案,但原告至今並無收到該公文,而被告亦無法提出送達該令之證明,甚至花蓮工務段更無該公文之決定檔案,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現任之職員,只不過被誤予停職而已。

4、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所謂之證據,原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分,關於原告是否罹患精神錯亂症,最好的證明方式是要提出醫師之診斷書以為證明。原告雖曾向私人診所求治,但病歷依規定只保存2 年,逾期因燒毀不能發給,因此無法提出醫師證明,況事實已明朗者,則似不須要再行舉證,按原告原住花蓮市○○里○○路○○號,而其姐林靜美則住○○鄉○○○街○○號,兩地相隔約3 至5 公里之遙。被告當時捨近求遠而將原告停職令寄給原告之姐收轉,足證已知原告當時因病流落各地,如寄到原告住所勢必無法送達,其對現況已甚明瞭,故無再行舉證之必要,而原告當時行方不明,已有警方報案紀錄可證,亦無再行提出醫師證明之必要,至於間接證明,如下所述:

(1)原告之姐林靜美曾於86年9 月1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申報行方不明人口在案,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因病而行方不明之事實。雖查尋人口資料記載原告於88年5 月22日被查獲,但只能證明,事隔兩年,業已尋獲原告,而無法證明其神智不清業已回復正常。

(2)以歷年考成為證,原告在被告工作共有27年,在26年年終考成中,成績均列優等,其中80分以上者高達20次,70分以上者只有6次,記功3次,行政院頒發二等服務獎章,尤其考成成績列優點之基本條件,須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10日者為限,由此足證原告不會曠職。

(3)以請假而論,依照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21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28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以24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 年。」依上開規定,可知已請事假21天者,並非不得再請,原告當時申請續假並無困難,由此足證被告所指原告因無假可請而無故曠職之不實,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可適用於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命被告列舉原告「無故」曠職之事證。

(4)再按退休而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

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按原告當時雖僅57歲,但服務年資已滿26年,符合自願退休之規定,由此可知如非因病神智不清,豈有置巨額退休金於不顧,而甘受曠職滿10日之免職處分。

5、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不適用本法辦理職員考成之機關,如未定有考成規章者,仍可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倘若已定有考成規章者,則依該規章辦理之。考試院認為被告之職員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故特於54年10月17日訂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因此,被告猶稱「參照81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8 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再依

86 年6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規定予以免職,顯屬錯誤。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被告引用法律錯誤,非但不予糾正,猶稱「茲以鐵路局現職交通事業人員自88年1 月1 日起改依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言外之意,縱使准予補辦退休,因該事件發生在86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可能。其次,被告稱免職之法律依據為當時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及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8 款「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惟所謂行為不檢,應以屢誡不悛為要件,而破壞紀律,則以情節重大為前提。但原告在被告服務長達27年,從無犯錯,歷年考成均為優等,豈有屢誡不悛惟之情事,且當年因病連續曠職10日,並無重大公務在身,又豈能謂為情節重大,因此,被告之免職處分,當屬違背法令。再者,依照當時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考成結果,由事業機構書面通知受考人,其年終考成考列丁等、專案考成依第10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或受免職之懲處者,應附註事實及原因,受考人認為有疑義時,得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依考成核定程序申請覆審。…」而同考成規則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一、免職。二、降薪級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並察看三個月。察看期滿,工作無進步者免職。三、降薪級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四、降薪級一級。」其中並無記大過二次之規定,並且受考成人對考成成績如有疑義,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依考成核定程序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或經申請覆審而遭駁回者,才予免職。至於免職之後,如仍不服者,則應於收到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申請覆審。被告之免職令無法提出報奉銓敘部核准之公文,並且亦無通知原告,並以停職令送達日期強辯為免職令業已依法送達,顯無可採。

6、公務人員曠職逾限經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惟行蹤不明至免職令無法送達者,應如何處理一案,前經銓敘部76年6 月6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722號函釋規定:「因未發生收受專案考績(成)免職通知書之事實,自得依規定先行停職。至於原核定之免職令,似宜由服務機關暫存,俟其日後出現時,再予送達。如該員失蹤期間已達『民法』第8 條規定,得依法定程序由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因之,原告申請補辦退休及提起復審,均無逾越時效。

7、末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各機關均有退休金、退職金及保險金之規定,藉以保障其從業人員之生存權。其中保險,不論其為公保、勞保、農保、漁保等,其保費均由被保險人按月繳納,而公務人員退休金,自84年起改制之後,每月發薪時,亦由各該公務人員俸給中扣繳配合款、存儲生息以備支付退休金之用,故與一般商業保險並無不同,尤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無故曠職繼續滿10日者,應記大過二次免職」,於90年9 月20日修正刪除,是被告不准原告補辦退休,非但違法而且違憲。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花蓮工務段士級技術助理,前於86年9 月3 日起至9 月15日止無故連續曠職達10日,嚴重違反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乃依83年8 月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6條:「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參照81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8 目:「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八)無故曠職繼續達10日,或一年累積達30日者。」一次記二大過,86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另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紀律,情節重大,爰依85年7 月16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無左: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辦理專案考成,復依同規則第10 條 第2 項第1 款:「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一、免職。」及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8 款:「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免職。…(八)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免職等規定,提經被告86年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議決通過後,以86年12月8 日鐵人二字第031277 號 函核定專案考成免職並敘明受免職懲處者,對於免職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收受行政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提起復審(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審,爰經被告以87年2 月2日 鐵人二字第02224 號令核布依法免職確定各在案,現原告既非被告現職人員,自不得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

2、關於原告指陳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8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須為「無故」,其於

86 年9月3日起至9月15日止連續曠職10日乃係罹患嚴重之精神錯亂症,並非無故而曠職乙節,前交據被告所屬花蓮工務段查稱略以:「經調閱林員86年請假紀錄,該年度業請畢規定之休、事假日數(休假30日、事假21日)病假登記12.5日,該病假分8次與事、休假交互申請」,於當年9月初以後似自知已無該事、休假可請,又無法提出醫師相關診斷證明,即未再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出勤,是以,原告所指「曠職」係因精神錯亂乙節,既無醫師診斷(病歷)證明其瘋癲,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列舉間接證據,關於其姐為其申報行方不明、歷年考成成績列優等(20次列

甲、6 次列乙)、依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續假並無困難,且曠職當時已符合退休規定等節,係事過境遷後想當然爾,依當時或有個人因素難言之隱,致不予辦理續假或退休,尚難據以認定確罹精神錯亂症。

3、另原告所稱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並無「無故曠職連續達10日以上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規定,按其情節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 項廢弛職務相當,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移付懲戒乙節,按原告於86年9 月

3 日起至9 月15日止連續曠職達10日,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規定核定專案考成免職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所引據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要旨,係指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得依法提起救濟而言,並非指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顯有誤解。

4、又原告指陳提起復審應以被免職為前提,被告僅在停職令中提示復審方式,顯屬錯誤,嗣被告復以87年2 月2 日87鐵人二字第02224 號令核定免職確定,因該令迄今未送達,爰原告仍屬被告之現任職員乙節,按被告係以86年12月

8 日86鐵人二字第31277 號函送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核定表(專案考成免職),同時教示受核定免職人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復審,原告所指於「停職」令中提示應屬誤會,至原告於逾規定期限未提出復審,該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尚難以被告87年2 月2 日鐵人二字第02224 號核定免職確定令未送達而失效,從而認定其至今仍為被告現任職員。

5、被告於88年1月1日以前資位人員退休,係依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88年1月1日以後才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依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條規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之退休,依本規則行之。」又依據同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臺灣鐵路管理局…暨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本件原告因業於86年無故連續曠職被免職,已非被告之「現職人員」,故無申請退休之資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何煖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峯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9 月3 日起至9 月15日止連續曠職10日乃係罹患嚴重之精神錯亂症,並非無故而曠職;另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亦無無故曠職連續達10日以上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規定,按其情節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2 項廢弛職務相當,被告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移付懲戒;又提起復審應以被免職為前提,被告僅在停職令中教示提起復審方式,顯屬錯誤,且被告87年2 月2 日87鐵人二字第02224 號令核布免職,迄今尚未送達,原告仍屬被告之現任職員,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免職令報奉銓敘部核准之公文,且未通知原告,依銓敘部76年6 月6 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722 號函釋規定原核定免職令,似宜由服務機關暫存,俟其日後出現時,再予送達,是原告申請補辦退休及提起復審,均未逾越時效,被告否准原告補辦退休,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曠職係因精神錯亂一事,並無醫師診斷(病歷)證明;其於86年9 月3 日起至9 月15日止連續曠職達10日,被告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專案考成免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要旨,係指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得依法提起救濟而言,並非指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顯有誤解;被告係以86年12月8日86鐵人二字第31277 號函送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核定表(專案考成免職),同時教示受核定免職人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復審,原告所指於「停職」令中提示應屬誤會,至原告逾規定期限未提出復審,上開免職處分業已確定,尚不因被告87年2 月2 日鐵人二字第02224 號核定免職確定令未送達而失效,是本件原告因業遭免職,非被告現職人員,故無申請退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士級資位技術助理,86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未依法辦理請假或休假,連續曠職達10日,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並以86年12月8 日86鐵人二字第031277號函檢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核定表核布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並以同日同字號令核布停職,原告於斯時未提起救濟,臺灣鐵路管理局乃於87年2 月2 日以87鐵人二字第02224 號令核布原告免職確定。嗣原告於94年6 月20日親向被告取得系爭免職處分,並於94年9 月14日以其曠職並非無故為由,向花蓮工務段請求准予(自86年9 月3 日起)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86年下年度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員工請假單、86年12月8 日86鐵人二字第31277 號函暨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核定表(專案考成免職)、86年12月8 日86鐵人二字第3127

7 號令、87年2 月2 日鐵人二字第02224 號令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之退休,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所稱退休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臺灣鐵路管理局…暨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臺灣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22條之1 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復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2 條定有明文。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雖自88年1 月1 日起始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惟無論其於88年1 月1 日之前或其後辦理退休,依上開規定均以現職人員為限,合先說明。

六、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而對一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再為爭訟,作成該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受其拘束,僅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始得在行政救濟程序外,予以撤銷或廢棄,該處分遂具有實質存續力,而此行政處分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已發生。經查:

(一)本件原告自86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手續,連續曠職達10日,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無左: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辦理專案考成,復依同規則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事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一、免職…」及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8 款:「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免職。…(八)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免職,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局長核示後,於86年12月8 日核布系爭免職處分,同日並以同文號令予以停職,原告最晚於94年6 月20日已取得系爭免職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屬士級人員之專案考成,無庸報請銓敘部核定或備查,僅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局長核定即可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24日府人一字第155766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各路港局與上下級機關人事業務權權劃分表」(被告答辯書附件)在卷足憑,是系爭免職處分最晚於94年6 月20日原告親收該處分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惟因原告除陳請被告准予辦理退休外,迄未對爭免職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5 頁原告陳述參照),則系爭免職處分因原告未於收受該處分(94年6 月20日)翌日起30日內循行政救濟程序以求變更或撤銷廢止已告確定,原告臺灣鐵路事業人員之身份亦因之消滅。據此,原告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時,既已非臺灣鐵路事業人員,核其所請即與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2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定現職人員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免職處分報奉銓敘部核准之公文,系爭免職處分未合法送達,伊至今仍是被告現任之職員云云,要無足取。又原告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變更或撤銷廢止系爭免職處分,徒於本件爭執被告被告以有瑕疵之免職令拒絕伊辦理退休,違背法令且違憲云云,亦無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其曠職係因罹患嚴重精神錯亂症並非無故,原告不得以無效之免職處分否准原告補辦退休云云,惟查原告上開爭執,僅涉精神病症有無之認定(原告就此於96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非屬系爭免職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即非屬絕對無效之原因,是原告如認系爭免職處分之認事用法有誤,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變更或撤銷該處分,在系爭免職處分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前,行政機關及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自仍受其拘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誤會,無足採信。

七、至原告另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被告如認原告無故連續曠職10天情節重大,而有免職必要時,應列舉事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不得逕予免職云云。惟查,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而言,顯有不同,且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亦無免職處分,僅限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之之規定。況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係指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受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依法提起救濟而言,未及於公務員免職處分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之,原告就此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按原告年資作成給付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