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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長期居留,其在臺期間,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查獲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乃以94年8 月22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401375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2年12月31日核發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強制原告出境,且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臺灣人民丁○○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婚後育有3 名子女。原告於94年8 月19日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心情不佳外出,在訴外人蕭賢仁之慰藉下發生出軌行為。蕭賢仁基於情誼贈與原告手機,絕非一般金錢交易,當然不是出軌行為之對價,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妨害風化之要件有間。被告據以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顯有違誤。又原告育有3 名子女,被告之原處分禁止原告5 年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禁止申請之時間稍嫌過長。

二、原告乃係一介安分守己之平民,經警察查獲上情時,因原告及蕭賢仁畏懼惹禍上身,始附和警方,而為虛偽陳述。且原告為一大陸地區之弱女子,接受訊問當時昏昏沉沉,在此情境下毫無辯解之餘地,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就遭強制遣送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處拘留2 日,因原告不懂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致錯失救濟之機會。實際上,原告與蕭賢仁沒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上開法院疏未詳查,遽論原告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情事,而科處拘留2 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復未謹慎審酌,即執該不當之裁定,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顯未妥當。至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縱有承認從事性交易行為,但觀諸上述情形,原告絕非在自由意志下供認,而係警察連續逼迫而取得之口供,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原告未與蕭賢仁對質,片面之詞如何能信。

三、政府向以人權治國,對人民之權利保護向極重視。原告與丁○○在大陸結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已經有相當之時間。被告依據上開法院裁定對原告廢止長期居留,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之原則。再者,原告如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則子女長達5 年時間無法獲得母親之適當照顧,且夫妻兩地分離不能團聚,尤易肇致彼此情感疏離,家庭婚姻面臨破碎,有違政府仁政愛民之宗旨。原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不懂臺灣法律而喪失抗告申辯機會,遭裁處居留2 日確定,政府應依情理法、一案不可兩罰之原則,撤銷原處分。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妨害善良風俗」規定,作為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規定要件,且禁止申請居留之時間長達5 年,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予以適用,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按行政處分其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均屬違法,至於適用法規錯誤,包括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求法律優越原則,所作成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等,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從而,於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行政法院常藉誠信原則判決原告勝訴,且將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或稱為公平合理、衡平原則。被告沒有詳細審酌原告婚姻家庭及子女撫養狀況,遽以撤銷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且以長達5 年之時間禁止原告再申請居留,顯有錯誤解釋法規及裁量瑕疵,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本件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均損害原告權益。

六、原告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別人發生姦淫、強制出境、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均不爭執,僅爭執原處分關於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原告認該限制期限過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查原告於94年4 月29日來臺長期居留,在臺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活動),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並於94年9 月12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其第1 條開宗明義說明,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三、依訴外人蕭賢仁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中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其贈予手機1 支及每月幫忙支付電話費,其花費在原告身上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等語。設非一般金錢交易之對價,蕭賢仁為何要贈送原告手機及幫忙每月支付電話費。且依蕭賢仁所述,其與原告認識大約3 個月時間,但卻只知原告係大陸人士,00年出生,其餘均不知道。如蕭賢仁與原告是朋友關係,為何不知道原告之家庭狀況,此乃不合常理。依上開調查筆錄中蕭賢仁及原告均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訊問人亦明確告知原告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故上開筆錄內容應屬可採。至於管制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係依原告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之嚴重與否所作之處分,並未逾越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3 年至5 年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2 項)有前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9 款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第3 項)」、「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依第27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第4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經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來臺期間,意圖得利,於94年8 月19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53

6 號好彩頭汽車旅館與人姦淫,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4年8 月31日94年度斗秩字第8 號裁定原告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裁處拘留2 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臺換領居留證說明書、更正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原告及蕭賢仁簽名之調查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原告有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情事,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2年12月31日核發予原告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逕行強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就上揭被告所為處分,亦已不予爭執,揆諸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自無違誤。

三、原告僅就被告原處分關於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予以爭執,認原告並非要來臺灣賣淫,原告與先生丁○○已結婚10年,且已有3 個小孩,年紀尚小,原告因與先生吵架而造成外遇事件,係不慎出軌,並無意圖得利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原告已很後悔,被告原處分關於限制原告5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期限過長云云。

四、經查,依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非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亦分別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乃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即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不但為行政機關之權力,亦為其義務。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固為法所不許,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最高額度處罰,則為裁量怠惰,乃違反裁量義務,亦屬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而以其不作為濫用權力。

五、查本件被告原處分關於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部分,參諸上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可知此部分授予行政機關3 年至5 年期間之裁量權,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乃裁處限制原告再為申請長期居留之最長年限

5 年,但於該處分書內並未記載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是否違規甚為嚴重,即裁處上揭最長年限限制。被告固主張其內部訂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用以規範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34條相關不予許可期間規定,統一認定標準(下稱處理原則,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茲依該處理原則第2 條第7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或許可依親居留,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㈦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規定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5 年。觸犯刑法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4 年;違反2 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5 年。」因原告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規定,故自原告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云云。然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期間,固有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規定,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確,惟原告乃86年間即與丁○○結婚,且婚後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7年、88年、00年出生),來臺灣已有多年,此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先生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告因夫妻吵架,外遇事件而有上揭與人姦淫行為,核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賣淫而申請居留之情形顯有不同;復參以依原告與其相姦人蕭賢仁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固承認有於94年8 月19日與蕭賢仁發生性行為,然稱伊與蕭賢仁係朋友關係,從94年6 月初即有接觸,又伊與蕭賢仁發生性行為並未要求蕭賢仁給予代價,惟蕭賢仁供稱與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前,伊有主動要求他買1 支手機給伊,且每月幫伊付電話費等語乃屬實在等語;蕭賢仁亦承認與原告有發生性行為,惟稱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自94年

6 月初即認識,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代價是每次跟原告出來,都是伊花錢請原告吃飯和玩,伊與原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前,原告有要求伊買1 支手機,及每月幫原告付電話費等語(參見原處分卷附原告與蕭賢仁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見原告與蕭賢仁間固有意圖得利與人為姦淫之行為,然此係原告於婚姻中因一時犯錯之偶發事件,與一般意圖得利而賣淫行為實屬有間。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被告在處理本案時,不知道是屬於外遇事件,因簡易庭裁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認為原告意圖得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0、74頁),則被告援引上開處理原則,就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規定者,不論其情形如何,均規範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5 年,其限制期間逕予課處最長期間,完全不考量其所犯情節輕重及其詳情如何,顯然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亦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逕予裁罰最長年限之處分乃有違誤,至其主張係依法行政,並合法行使裁量權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處分關於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長期居留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予撤銷,並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據原告所犯情節,合法行使裁量權另為適法之處分。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