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7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分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本件原告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新臺幣160億元,以及追訴前任檢察長及乙○○○失職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無論是刑事犯罪追訴或處罰方面,抑是國家損害賠償之救濟方面,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