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8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地方法院院長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著有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他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亦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相關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法官夏一峰、陳文爵、呂明坤、劉正中、周靜秀違法具文收受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涉嫌貪污、偽造文書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法官李文成等人行為不端,無視證據,違法判決。而被告乙○○、丙○○分係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院長,未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第5 款規定,盡監督、懲處之責,坐視該等公務員違反憲法第8 條人身之保障,侵犯同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同法第16條人民之訴願及訴訟之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等賠償云云,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35 、393 號、95年度重國字第2 、3 、4 號民事裁定影本、剪報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