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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分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等應賠償新臺幣

294 億元及追訴各院院長、政風人員、案件承辦人員凟職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無論是刑事犯罪追訴處罰方面,抑是國家損害賠償之救濟方面,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