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8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丙○○為政風人員。被告乙○○對於原告所告發王聰明、鄧文光等瀆職案,未依職權監督所屬公務人員辦理,且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不當得利、查詢凍結不法利益明細,迄未函覆,渠等涉有瀆職,嚴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司法公正,爰訴請賠償新臺幣(下同)99億元,並追加654 億元,合計753 億元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