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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89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為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201-1 地

號土地(下稱201-1 地號土地)、526-1 地號土地(下稱526-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下同)72年8 月就526-1 地號土地簽具同意書,載明:「願意無償捐獻所需土地供道路拓寬路基使用」等語。原告乙○○為坐落同小段523地號土地(下稱52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臺北縣政府以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請被

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並以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示被告謂:

「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有關之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費分配統計表各乙份請按分配款額檢據報府以便撥款並即積極展開作業請查照。」等語,被告乃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號函檢送所轄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查路線略圖1 式19張(所涉範圍含201-1 、523 及526-1 地號土地),請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嗣經輔助參加人將201-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01-2 地號(下稱系爭201-2 地號土地)及20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3 地號土地),526-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2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4 地號土地),將52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2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1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5 日完成分割登記,並於同日逕為地目變更登記,將系爭201-2 、201-3、526-4 及523-1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上開分割、地目變更及原告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以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201-2 、201-3 、526-4 及523-1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於95年3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201-2 、201-3 、526-4 及523-1 地號土地之現有地目「道」予以變更。案經被告以95年3 月16日北縣金民字第0950002729號函謂:「主旨:貴所為當事人甲○、乙○○請求本所○○○鄉○○○段南勢湖小段201-2 、201-3 、526-4 、523-1 地號現有地目『道』,予以變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鄉○○○道路即旨揭地號原始分割係於72年間及77年間,依據縣府通函各鄉鎮市,將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清理要點規定辦理。三、本所依據縣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將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於77年11月2 日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汐止地政事務所,由地政機關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本所並無權變更地目,請逕洽權責單位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函請輔助參加人將系爭201-2 、201-3 、523-1 、

526-4 地號之地目回復登記為地目變更前之原地目(即201-2 地號為田、201-3 地號為田、523-1 地號為林、526-

4 地號為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適格方面:

⑴地目變更為地政事務所之工作,但地政事務所對於產業

道路之認定並無權限,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僅○○○鄉鎮○○○道路須變更地目及進行分割,並未指○○○鄉○○道路須為之;至於如何認定產業道路(應屬事實行為),應係各鄉鎮市公所為之。本件係輔助參加人依被告函報之清冊才辦理變更地目及進行分割,若無被告之函報,輔助參加人就不會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進行地目之變更及土地之分割。原告認為這應係類似多階段處分,前階段產業道路之認定係由被告所為,後階段再由輔助參加人依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辦理變更地目及土地分割。故被告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

903 號函確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⑵輔助參加人係依據上開被告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

第07903 號函,測量系爭土地並辦理後續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暨變更地目事宜,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利。且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道」之行為,現仍繼續存在,得經由被告再行函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非屬應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輔助參加人無從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分割暨變更地目事宜,而有回復登記為變更前之地目之可能。則原告訴請被告函請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地目,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揭示:「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學說上稱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其成立要件為:⑴須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⑵須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⑶須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⑷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初版第129 頁)。又被指為違法之行為,多層事實行為,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又稱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初版第131 頁)。實務見解亦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可知結果除去請求權亦為訴訟上所承認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原告甲○為系爭201-2 地號(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

本原登記地號為201-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201-3 地號(於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地號為201-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系爭526-

4 地號(於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地號為526-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單獨所有人;原告乙○○為系爭523-1 地號(於79年5 月29日前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地號為523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之共有人之一。於79 年5月29日後,被告未經原告甲○之同意,即將系爭201-2 、201-3 地號土地逕行自201-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將系爭526-4 地號土地逕行自526-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且均變更地目為「道」;亦未經原告乙○○之同意,即將系爭523-1 地號土地逕行自523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且變更地目為「道」。

⒋原告甲○固曾於72年8 月間同意,將所有之系爭526-4 地

號土地,部分無償提供鄰近公眾通行使用,惟原告甲○並未同意被告將地目變更為「道」。而原告更從未同意將自己分別共有之系爭201-2 、201-3 及523-1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遑論將地目變更為「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徵收或徵用程序,逕行認定系爭201-2 、201-3 、523-1 及526-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臺北縣政府所認應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此觀被告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謂:「主旨:檢送本鄉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查路線略圖

1 式19張,請查照。」等語可知,其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產業道路(農路)之行為,並無任何依據,顯屬違法。

⒌被告違法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道」,使原告對

於土地之利用受限制,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基於民法、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函請地政機關回復登記,以排除該違法之事實結果,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權變更地目: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134 條規定:「(第1 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2 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縱有錯誤,原告亦應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並無權干涉土地登記業務,原告請求被告函請地政機關回復原地目等云云,顯無理由。

⑵系爭道路(即指系爭201-2 、201-3 、523-1 及526-4

地號土地)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及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將地籍分割產業道路清冊,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輔助參加人,由地政機關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被告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變更地目之權限。縱原告所主張符合學說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要求非權責機關之被告除去侵害之結果,亦無從履行。

⑶輔助參加人96年1 月15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00642號

函明確表示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之請求欠缺公法上之原因:

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原告向被告中和市公所以其居住之○○縣○○市○○街○○巷之系爭巷道兩側高低落差太大,致造成原告所居住之該側(雙號側)淹水及道路交通不便,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將較高之路面(即單號側)降低,恢復系爭巷道為原來之高度。經被告中和市公所拒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中和市公所應將系爭巷道恢復原來之高度,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原告就其究係依據何種權利,及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遍查現行法令,並未有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如何之巷道恢復之規定。又原告僅係利用通行系爭巷道之居民,其因利用巷道所得之利益,僅係反射利益,其對該巷道尚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有得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就系爭巷道恢復為原來高度之權利,其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將系爭巷道恢復為原來高度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鈞院94年度訴字第

423 號著有判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並未主張對被告有任何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其請求顯然欠缺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公法上原因之要件,其訴並無理由。原告謂其請求權係學說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云云,與法不符,且與系爭案情有所不同。

⒊關於原告甲○就526-1 地號土地同意無償捐獻供道路使用

,有其出具同意書為憑,並由陸宜芳向被告申請列為基層建設道路管理供公眾使用,被告乃以73年5 月23日北金建字第3583號函同意接管。再者,526-1 地號土地闢建道路係由大力工程企業社負責施工,而原告甲○即為大力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工程契約書為憑,亦足證原告甲○確實同意無償捐獻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

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原告已享受稅金優惠多年,如今要求回復地目,顯然不公。

⒌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之

主旨:「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有關之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業費分配統計表…」等語,可知臺北縣政府原已有認定,非由被告認定,被告係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並無違誤。且被告亦非地政機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輔助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201-2 、201-3 、523-1 、526-4 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分割及地目變更,輔助參加人嗣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迄今。

⒉依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轉

臺灣省政府75年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頒「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規定,本件產業道路逕為分割及逕為地目變更係依該要點第5 點第3 項:「產業道路囑託分割、地目變更登記:關於提供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地,其有關複丈分割測量及地目變更、登記等工作,應由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管機關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勘查費徵收標準第8 條規定負擔作業費用,囑託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所應依據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管機關之指界設標辦理測量分割。」及第4 項規定:

「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業道路(農路)複丈分割後應填造土地分割結果清冊.並就變更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填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各項清冊均繕造六份,一份存查、二份報縣市政府、二份報省、一份送稅捐處)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依本要點前以77年11月2 日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分割,本所嗣於79年5 月16日收件,並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逕為分割登記完畢後,即辦理逕為地目變更為道,故輔助參加人依前開規定及程序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當。

⒊「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

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係依內政部60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第402252號函示:「…由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示:「…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單位負責查明列冊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訂定,本件原為政府於未取得無償供公眾使用土地前,減免其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之行政命令,輔助參加人依該要點規定及前開函示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供被告據以列冊移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以保障原告權益,亦無不當。

⒋據上,揆諸上開要點之意旨在減免因無償供公眾使用土地

之地價稅或田賦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需經費由臺灣省政府核發,又系爭土地既經路權機關即被告指界埋標,輔助參加人依其囑託辦理測量分割登記完竣後,再依上開要點第5 點第4 項規定同時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於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甲○之同意,即將系爭201-2 、201-3 地號土地逕行自201-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將系爭526-4 地號土地逕行自526-1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且均變更地目為「道」;亦未經原告乙○○之同意,即將系爭523-1 地號土地逕行自523 地號土地中分割為獨立地號,且變更地目為「道」。輔助參加人係依據被告77年11月

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測量系爭土地並辦理後續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暨變更地目事宜,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利。且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道」之行為,現仍繼續存在,得經由被告再行函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非屬應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輔助參加人無從依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分割暨變更地目事宜,而有回復登記為變更前之地目之可能。則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函請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地目,自屬於法有據。據此,依結果除去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及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將地籍分割產業道路清冊,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輔助參加人,由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被告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變更地目之權限。縱原告所主張符合學說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要求非權責機關之被告除去侵害之結果,亦無從履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原告已享受稅金優惠多年,如今要求回復地目,顯然不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㈠按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轉臺灣省政府75年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頒「臺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6頁),第1 點規定:「一、法令依據:㈠內政部60年5 月6日台內地字第402252號函…。㈢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第2 點規定:「二、清理範圍:凡在本省轄區內,依照臺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產業道路及依基層建設方案,暨政府補助開闢之道路及農路,路寬在4 公尺以上,均列入清理範圍。」第5 點第2 項、第3 項、第6 項規定:「㈡勘查藍晒圖整理及造冊:實地勘查結果對於未辦理地籍分割之產業道路(農路),應在地籍圖上標明位置,註明道路寬度、道路名稱等,並依據上項勘查藍圖,由縣市政府勘查主管(建設局、農業局)主管單位於勘查完竣日起2 個月內繕造鄉(鎮市)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連同藍晒圖一份送路權主管機關囑託分割、地目變更及登記手續。㈢產業道路囑託分割、地目變更登記:關於提供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土地,其有關複丈分割測量及地目變更、登記等工作,應由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管機關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勘查費徵收標準第

8 條規定負擔作業費用,囑託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所應依據用地施工單位或路權主管機關之指界設標辦理測量分割。」及第4 項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業道路(農路)複丈分割後應填造土地分割結果清冊.並就變更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填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各項清冊均繕造六份,一份存查、二份報縣市政府、二份報省、一份送稅捐處)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㈥地價稅或田賦之減免:由稅捐單位依據上項地政事務所送清冊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準此,符合上開規定辦理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之同意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徵收或徵用程序,逕行認定系爭201-2 、201-3 、523-1 及526-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臺北縣政府所認應辦理地籍分割及地目變更之產業道路(農路),顯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㈡關於「臺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6 頁),第1 點規定:「一、法令依據:㈠內政部60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第402252號函…。㈢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參以內政部60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第402252號函示:「…政府機關無償使用及占用私有土地,久為人民所詬病,應由各該使用機關予以交還,或從速辦理價購或徵收手續,以謀求根本之解決,如其使用一筆土地之部分,在不牴觸有關法令之限制分割情形下,本部同意由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4頁),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示:「…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單位負責查明列冊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見輔助參加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5頁)是以,上開要點為臺灣省政府所頒布關於政府於未取得無償供公眾使用土地前,減免其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之行政命令,意旨在減免因無償供公眾使用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所需經費(作業費用、清理費用)由臺灣省政府核發,經核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臺北縣政府以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請被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並以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示被告謂:

「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有關之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費分配統計表各乙份請按分配款額檢據報府以便撥款並即積極展開作業請查照。」等語,被告乃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號函檢送所轄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查路線略圖1 式19張(所涉範圍含201-1 、523 及526-1 地號土地),囑託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被告並指界埋標,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原告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土地複丈申請書、逕為分割結果清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201-2 、201-3 、523-1 、526-4 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分割及地目變更,輔助參加人嗣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是否適法?經查:

㈠上開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

「主旨: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請切實依照所附工作進度表及要點規定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說明:一、依臺灣省政府75年

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辦理。…」正本收受者包括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臺灣省政府75年9 月9 日(75)府地一字第154739號函:「主旨:各機關歷年無償使用私有民地興建產業道路、農路,請切實依照所附工作進度表及要點規定辦理勘查、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等工作。請照辦。說明:…四、為清理前項民眾無償提供產業道路(農路)使用之土地速辦分割地目變更及免賦(稅),以減輕人民負擔,爰經本府訂定『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

五、…經核算每公里所需各項作業費…,所需清理費…,因顧及各縣市鄉鎮公所財源短絀,編列預算確有困難,由本府全額補助,已由本府財政廳辦理撥款…。」正本受文者為各縣市政府,嗣臺北縣政府已以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轉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㈡臺北縣政府並以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示

被告:「檢發本縣各鄉鎮市○○道路(農路)應辦地籍分割有關之鄉鎮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勘查分割測量作費分配統計表各乙份請按分配款額檢據報府以便撥款並即積極展開作業請查照。」等語,被告乃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測量辦理後續分割事宜:「主旨:檢送本鄉應辦地籍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清冊2 張及勘查路線略圖1 式19張(所涉範圍含201-1 、523 及526-1 地號土地),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觀之系爭土地79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記載:「複丈原因:逕為分割。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75年

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影本各一份。土地坐落:詳如逕為分割結果清冊。」足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其法令依據為「臺灣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無訛。

㈢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347399號函覆本

院略以:系爭201-2 、201-3 地號2 筆土地之道路為既有保甲路,並由被告於60年至80年間視財源情形分期分段予以拓寬改善,系爭523-1 、526-4 地號2 筆土地則由地主自行闢建,並於73年5 月交由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闢建道路迄今已逾20年,供公眾使用,為既有巷道,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依照臺北縣政府75年9 月24日75北府地一字第297621號函及77年10月14日77北府地一字第321464號函,辦理○○○區○○道路(農路)路線,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報輔助參加人辦理地籍分割作業,故系爭土地由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等語,有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347399號函附被告73年8月4 日會議紀錄、陽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8 月6 日函、被告73年5 月23日北金建字第3583函、陸宜芳73年5 月16日申請書、甲○72年8 月同意書(指分割前526-1 地號土地)、陸宜芳與大力工程企業社(負責人甲○)間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95 年4月17日北府農工字第0960242846號函覆原告略以:有關產業道路係為便利農耕及農產品運送,由中央、地方、農會或農民自行闢建之道路稱之,惟查水土保持法(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頒布施行後並無「產業道路」之稱謂或規範,而改以「農路」稱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73年5月以來即屬歷年無償供○○○區○○○○○道路,無論係以「產業道路」或「農路」稱之,被告為管理機關。是被告以77年11月2 日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囑託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農路)測量、分割及地目變更,輔助參加人嗣於79年6 月5 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地目變更為「道」,並無錯誤登記情事。再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依「臺灣省產業道路(農路)勘查及分割、地目變更、減免賦稅、租金租金清理要點」規定,原告已享受稅金優惠多年,亦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故原告主張:從未同意將系爭201-2 、201-3 及523-1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係依據上開被告77年11月2 日

77北縣金建字第07903 號函,測量系爭土地並辦理後續分割產業道路(農路)暨變更地目事宜,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利,爰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函請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地目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