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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2,680,888 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9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75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9 月7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1897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耀寬公司之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 日以92年度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為耀寬公司依公司法選任由原告擔任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二)限制原告臨時管理人出境,其適法性顯有違誤:

1、依訴願決定書內容,依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

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財政部83年

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有案。

2、原告僅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選任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2 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故原告是由新竹地方法院囑託主管機關登記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責;另耀寬公司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楊耀崇,而非原告。

3、公司法上所謂之負責人,已將臨時管理人排除,且未對其科以民刑事責任,同時也未以法律明定其報酬,期使「權」「責」相符,既臨時管理人法律未科以民刑事責任之負擔,何以被告卻自行擴張解釋,創設法律所未限制之自由,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處罰對象為營利事業所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僅為法院囑託主管機關登記之臨時管理人,亦非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記之負責人,故限制原告出入境,已與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相扞格。

(三)末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例要旨:「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第1 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50 萬元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再按「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

㈠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為財政部85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長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所明釋。

(三)次查耀寬公司不服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51,116 元,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耀寬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該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標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2 月12日園商字第3687號函核准臨時管理人即原告為代表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呂桔誠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僅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選任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之職責,非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記之負責人,耀寬公司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楊耀崇,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入境,已與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相扞格等語。

二、被告則以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自可限臨時管理人出境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2 月12日園商字第3687號之耀寬公司變更登記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經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否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得否限制出境?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 稅捐稽徵法規定:第49條前段「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三) 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二、經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非等同公司負責人,不得限制出境: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23條所明定。可知人民之自由、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縱為公益上之理由而有限制之必要時,亦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庶免人民之自由、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從而,「自由入出國境」係人民居住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限制或禁止人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須以法律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制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以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固無牴觸,惟此一規定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規範之範圍,自亦應依法憑斷,不得任意擴張適用範圍。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未將臨時管理人列入,臨時管理人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已有可疑。又90年10月25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 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3 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旨在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符實際。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權職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權為之,以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職權受有限制,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難謂臨時管理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又經濟部就其主管之公司事務中有關「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否相同一事,曾於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 號函明示「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 條第3 項有關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卷附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 號函參照),益徵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紀錄提案四參照)。

(三)至於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雖認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等語,但其意旨在指明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如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非謂臨時管理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諸上開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 號函明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等語即明。從而,原告主張伊僅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非該公司負責人等語,核屬可採,被告所辯各語,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惟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耀寬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