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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9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383、0385、0387、0388、0391、03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至91年9 月分別任職被告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國人收容所、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原告等於本件溢領警勤加給時期之職稱、任職單位詳如附表)。茲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該署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 月8 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隨即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自91年7 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另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8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覆被告釋疑聲請後,被告復以稿代簽以91年9 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0746600 號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建請『…各警察機關原屬警勤加給第三級支給對象支援各警察分局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對象),均准按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被告所屬外事科配屬分局人員亦自91年10月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鑑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生溢領警勤加給案,曾於91年7 月24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8 號函請被告查報有無溢領及追繳辦理情形,被告除如前述先行發函轉知所屬依法辦理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外,另以其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國人收容所、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及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等均依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支領警勤加給函覆該處,惟該處認為上開配屬員警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付對象,復於91年10月17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 04018號函通知被告,自83年10月起至91年

9 月底止全面清查溢領人員及金額,且先後11次函請被告儘速收回繳庫。惟被告就各單位相關人員等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仍有疑義,其間先後就被告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國人收容所、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及勤務指揮中心等警察人員是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多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聲請釋疑,最後除經內政部以93年3 月9 日年3 月9 日臺內人字第0930002624號函,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外,其餘仍應按「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被告遂於94年6 月23日分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 、09435603401 、09435603402 號函正式行文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下稱原處分,原告等所被追繳金額、溢領期間及原處分、復審字號詳如附表)。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原告寅○○、卯○○、辰○○、午○○之復審決定及其餘復審決定關於原告部分暨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依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本局遂依前開規定…」等語,足知被告於91年起即知先前所核發之警勤加給係屬違法,惟其遲至94年始作成追繳處分,顯然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⒉違法之授益處分,基於依法行政之法理,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明訂縱使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惟該條仍附有但書之規定,是就本件而言,以原告等領取第一級之警勤加給,違反公務員俸給法、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為前提,欲討論本件撤銷是否合法,應從原告等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來進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據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受益人若無上述三款之情形,即可推定其應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溢領警勤加給之發生,係由市警局自行依警勤加給表所為之判斷,原告只是單方面接受行政機關對加給等級之認定,並無前條第1 、2 款所訂之情形。且警勤加給等級之認定與計算,應屬於專業之事項,如何期待一般公務員去熟悉,且一般公務員主觀上均無從認知加給之核發與認定會有錯誤,故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甚明。

⒊依訴願機關94公審決字第387 號第10頁內容:「又警勤加

給表固已明列其支給對象,惟復審人等經指派任務編組人員於指派服務期間之警勤加給,既尚需由北市警局函請警政署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疑,實難期待復審人等能普遍知悉該規定,難謂復審人等有明知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除上開決定書外,同此意旨者尚有94公審決字第392 號決定書第5 頁、94公審決字第388 號第5 頁、94公審決字第383 號第17頁,故本件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亦為訴願機關所認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所明定。是承上所述,本件行政機關得否撤銷系爭違法授益處分,乃在於信賴利益與公益熟重熟輕之問題。本件復審決定書以:「復審人等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1690元,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審酌」認本件之公益遠大於信賴利益等云云。惟查:依前揭決定書所載,行政院自82年至91年歷次核定修正之警勤加給表,關於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均不包括原告等在內,是關於系爭警勤加給表所明文規範之法秩序並未變動。本件之發生係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且持續達數年之久,故被告於數年後以一紙行政處分撤銷先前處分,並命原告等應繳回溢領之金額,此種溯及既往之處分,使已形成之法律狀態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故本件撤銷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不包括法秩序之安定。

⒋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方足以保護人民

之權益。所謂法秩序的安定並非是目的,而是保護人民權益的一個手段,當人民能信賴法秩序之持續有效,才會對法律產生信賴,方而願意遵守法律。就本件而言,因被告持續數年均發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對原告而言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已形成某種有利之法律地位,在原告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該有利之法律地位應受保護。被告之原處分無異是剝奪原告等既有之有利法律地位,形同翻動已然安定之法秩序,故就本件而言,被告之原處分並無維護法秩序安定之用。再者,撤銷所能維護的公益應僅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益,然此一「依法行政」之公益仍應與本件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權衡比較。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旨在維護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合法核發,避免發生不同工卻同酬之不公平現象,然本件警勤加給之錯誤核定,係被告對原告等數人之錯誤核發,應為個案,影響層面不大,且錯誤核發之金額為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對國庫收益影響甚微。反觀原告等每月薪資係自己與家人賴以維生,所領取之加給早已供平日生活規劃之用,且歷年所領取之全部加給亦已依法繳納所得稅,若溢領之加給須依令繳回,則原告等前所繳交之所得稅額,顯然不正確,勢必由稅捐核課機關重為核定稅額並依法退稅,故綜合考量所有情形,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⒌又違法之授益處分縱使違法,仍有其存續力,在未被撤銷

前,即為原告等信賴其可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信賴基礎,而原告等從83年間至91年均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且持續數年之久,對原告而言,主觀上早已形成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合法之確信,且原告等基於該信賴,對於被告所核發之警勤加給均已支用於每月之生活規劃。且本件違法之授益處分,其瑕疵程度非大,僅是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數額差距,況且原告等應領取何一等級之警勤加給,屬極為專業之事項,一般公務人員未必熟悉,原告等從83年間因信賴行政機關對警勤加給表之判斷,而認其可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信賴利益明顯遠大於依法行政之公益,本件撤銷及命返還不當得利之處分並不合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牽動既有之法律狀態及人民權益,且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更牽涉到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故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同此意旨尚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判字第2326號。故承上之推論,縱使鈞院認原告等之信賴利益遠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惟本件撤銷溯及至原告等83年所領取之加給,影響原告等人之財產上權益不可謂不大,並有歷年所得稅額溢繳情形,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為職權上之裁量,使本件撤銷向後失效,不僅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更不損及原告等人既有之權益,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係機械式的使撤銷處分溯及既往,顯然忽略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院自82年至91年歷次核定修正之「警察人員警勤加

給表」均規定:「第一級,支給標準:8,435 元,支給對象:1 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 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消防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警察隊、婦幼(女子)警察隊…。第二級,支給標準:7,590 元,支給對象: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第三級,支給標準:6,74

5 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上開警勤加給表雖迭經修正,但其明定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於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均不包括職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部單位之警察人員。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未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給付,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審核通知援引前揭警政署函釋示,認為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之員警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件原告等服務於被告外事科、勤務指揮中心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為明確。

⒉依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之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復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訂之,法律授權自屬明確,又該加給表之支給對象,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更進而認定渠等因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是以,加給支給原因基本上即有所不同,予以支領對象人員間差別待遇,應屬有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追繳原告等不符警勤加給表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之決定,核無違誤,原告等所提誠信公平原則適用理由,並無理由。

⒊關於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⑴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

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為,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原告等任職之外事科、勤務指揮中心,均屬被告內部單位,依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原告等溢領警勤加給,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等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原告等此單純消極受被告支領之警勤加給,而有信賴基礎,並值得保護,對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被告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更何況原告等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以原告等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

⒋原告等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被告於接獲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時即知先前核發之警勤加給係屬違法,遲至94年始作成追繳處分,顯已逾2 年,撤銷權時效消滅云云。然被告雖於91年10月間收受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通知,惟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案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被告於適用上仍有疑義,乃於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釋疑,先後獲致警政署於92年7 月22日及內政部於93年3 月9 日函覆依據行政院93年

3 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06522號函辦理,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意旨,確認支援情形未於「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綜合上述函令解釋,被告始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指示,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原告等簽章確認,據以明確認定應撤銷處分之對象及應追繳之金額,進而為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故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作成決定前,抑或內政部

93 年3月9 日函覆通知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前,對於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應撤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根本尚未確定,被告確切知有應撤銷之對象及追繳金額之時點應為93年7 月20日。

⒌被告於91年7 月31日接獲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7 月24

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8 號函,命被告就有關91年7 月10日中華日報第六版刊載「高市爆發溢領警勤加給近百人被追討」新聞剪報一則所載內容,查明有無類似情事,並查報溢領及追繳辦理情形,該處嗣又於91年10月17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函通知審核結果,請被告全面清查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之溢領人員及金額。經由被告努力原應追繳溢領警勤加給總人數為497 人,應追繳金額為34,445,038元,然依內政部93年3 月9 日臺內人字第0000000000函覆結果,追繳人數減為475 人,應追繳金額減為26,513,976元,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 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見解,扣除原清查第一級警勤加給單位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人員原應追繳之金額18,729,597元,及其他事由減少追繳之金額,最後被告就追繳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止之溢領警勤加給人數已銳減至189 人,應追繳之金額亦降為7,602,697 元。由此可見,各相關人員究竟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並非被告逕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可自行認定,實有報請主管機關釋疑之必要。再退步言,縱依93年3 月3 日內政部通知被告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時起算,至被告94年6 月23日發函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上述何種知悉時點均未逾越2 年,原告等主張被告撤銷權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⒍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定有明文。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條文可知,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即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倘有發現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得依職權撤銷該項行政處分,若人民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障時,則例外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基於對於人民信賴之保護,行政機關方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原告等以被告按月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予原告等之違法行政處分作成,完全來自機關本身之因素,並無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縱原告等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原告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等之信賴保護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公益除維護法秩序之公平正義外,保障個人之權利固亦包括於維護公益之一部份,原告等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原告等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本案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⒎又原告等固主張其受領之警勤加給業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

安排而不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應無須返還云云。惟以原告等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等尚不得援引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況所謂所受利益之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之意旨,非指所受之利益之原形不存在,以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告等受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不存在。

⒏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

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與維護法秩序安定無涉,且錯誤核定警勤加給,並非原告等之單一個案而已,依內政部警政署函令北、高兩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均有此情形,對警勤加給核發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國庫收益影響甚大,故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1595號加給事件,係兩案之原告等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訟,因屬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足知被告於91年起即知先前所核發之警勤加給係屬違法,惟其遲至94年始作成追繳處分,顯然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溢領警勤加給之發生,係由市警局自行依警勤加給表所為之判斷,原告只是單方面接受行政機關對加給等級之認定,並無第119 條第1 、2 款所訂之情形。且警勤加給等級之認定與計算,應屬於專業之事項,如何期待一般公務員去熟悉,且一般公務員主觀上均無從認知加給之核發與認定會有錯誤,故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甚明。而本件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亦為訴願機關所認定。本件行政機關得否撤銷系爭違法授益處分,乃在於信賴利益與公益熟重熟輕之問題。惟查行政院自82年至91年歷次核定修正之警勤加給表,關於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均不包括原告等在內,是關於系爭警勤加給表所明文規範之法秩序並未變動。本件被告持續數年均發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對原告而言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已形成某種有利之法律地位,在原告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該有利之法律地位應受保護。被告之原處分無異是剝奪原告等既有之有利法律地位,形同翻動已然安定之法秩序。再者,本件警勤加給之錯誤核定,係被告對原告等數人之錯誤核發,應為個案,影響層面不大,且錯誤核發之金額為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對國庫收益影響甚微。反觀原告等每月薪資係自己與家人賴以維生,所領取之加給早已供平日生活規劃之用,且歷年所領取之全部加給亦已依法繳納所得稅,若溢領之加給須依令繳回,則原告等前所繳交之所得稅額,顯然不正確,勢必由稅捐核課機關重為核定稅額並依法退稅,故綜合考量所有情形,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縱使鈞院認原告等之信賴利益遠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惟本件撤銷溯及至原告等83年所領取之加給,影響原告等人之財產上權益不可謂不大,並有歷年所得稅額溢繳情形,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為職權上之裁量,使本件撤銷向後失效,不僅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更不損及原告等人既有之權益,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係機械式的使撤銷處分溯及既往,顯然忽略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等服務於被告外事科、勤務指揮中心期間,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相關函釋,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為明確。又各個等級之警勤加給支給原因基本上即有所不同,予以支領對象人員間差別待遇,應屬有正當之理由,被告追繳原告等不符警勤加給表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之決定,並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為,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原告等任職之外事科、勤務指揮中心,均屬被告內部單位,依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原告等溢領警勤加給,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等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原告等此單純消極受被告支領之警勤加給,而有信賴基礎,並值得保護,故被告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更何況原告等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以原告等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被告雖於91年10月間收受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通知,惟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案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被告於適用上仍有疑義,乃先後多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釋疑,並獲致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被告始依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原告等簽章確認,據以明確認定應撤銷處分之對象及應追繳之金額,進而為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故被告確切知有應撤銷之對象及追繳金額之時點應為93 年7月20日。被告全面清查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之溢領人員及金額,經由被告努力原應追繳溢領警勤加給總人數為497人,應追繳金額為34,445,038元,最後被告就追繳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止之溢領警勤加給人數已銳減至189 人,應追繳之金額亦降為7,602,697 元。由此可見,各相關人員究竟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並非被告逕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可自行認定,實有報請主管機關釋疑之必要。

縱依93年3 月3 日內政部通知被告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時起算,至被告94年6 月23日發函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上述何種知悉時點均未逾越2 年,原告等主張被告撤銷權時效消滅,並無理由。原告等以被告按月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予原告等之違法行政處分作成,完全來自機關本身之因素,並無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縱原告等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原告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等之信賴保護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公益除維護法秩序之公平正義外,保障個人之權利固亦包括於維護公益之一部份,原告等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原告等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本案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本件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與維護法秩序安定無涉。且錯誤核定警勤加給,並非原告等之單一個案而已,依內政部警政署函令北、高兩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均有此情形,對警勤加給核發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國庫收益影響甚大,故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外事科暨勤務指揮中心83年10月至91年9 月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人員名冊、被告91年10月17日審北處一字第9104

01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原告等薪資清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7 月24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8 號函、被告91年5 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09136295400 號函、91年11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37

62 400號函、92年5 月20日北市警人字第09236023800 號函、93年1 月13日北市警人字第09330986800 號函、93年2 月

6 日北市警人字第09331916600 號函、93年8 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09339406300 號函、93年12月27日北市警人字第09345176000 號函、內政部93年3 月9 日臺內人字第0930002624號函、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20104779號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新聞簡報一則、內政部警政署91年6 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91年8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通知、內政部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 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原核定之第一級勤務加給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溢領之情事?原告等應否返還溢領之警勤加給?得否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免予返還?被告撤銷原授予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本件原授益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因此,行政處分需具備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等要素。本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謂:「主旨:本局自83年10月至91年9 月對臺端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有關臺端溢領警勤加給差額(如附名冊)應依說明三規定期限儘速返還並繳納完竣…」等語,雖未明確指出應撤銷者係被告按月支付警勤加給之行為,抑或係作為支領警勤加給基礎之職務授與或核定,但其間必然存在核給原告等可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存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自應採用對人民最有利之解釋,從寬認定被告所撤銷者為上開所稱之授益處分,以達行政救濟立法之目的。又本件係因被告之疏失,致誤為上開警勤加給關於等級之認定及發給,被告既認為上開授益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乃本於職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上開授益處分撤銷,從形式上而言並無不可。又原處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等規定,基於「撤銷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限期返還溢領之警勤加給」之意思對外行文表示所作成,並對於名冊中所列之員警發生法律上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各種特徵,亦屬行政處分無疑,均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8,435 元,支給對象:

⒈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⒉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女子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二級:支給數額:7,590 元,支給對象: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三、四、五、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外事警官隊、派兼「外人收容所」員警、警政署調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清查組之外其他編組之警察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備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三級:支給數額:6,745 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加給業務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人事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援用。

(三)另「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則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警政署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包括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依該警勤加給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 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91 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復被原告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 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等意旨,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例如內勤或外勤)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第1 款所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之精神,至於是否應明文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則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未修正前,尚不生違反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

(四)經查,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至於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依行政院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臺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至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副知被告函(原係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有關支領警勤加給疑義所為之答覆)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性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鼓山分局分局員鄭建裕等三人,分別支援督察室、行政科等單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嗣經同署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疑後,再以92年7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20104779號函覆被告略以:「…有關建請貴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外事科(配屬各分局及外事服務站之外事警察人員)及外人臨時收容所等員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外事科,依上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函釋,自屬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從而,本件被告援引上開行政法令或解釋作成原處分,將原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並追繳原告等於83年10月至91年9 月間溢領之警勤加給,自屬有據。

(五)又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沿革始自39年7 月臺灣省政府加發薪俸百分之30之警察勤務津貼,56年1 月起改稱警務津貼,58年7 月改由行政院核定,67年7 月起除原有警務津貼每月500 元照支外,另增發依機關層級分三級發給之警務津貼,自70年6 月起改稱警勤加給,並由行政院於81年6 月17日以臺人政肆字第22000 號函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標準為第一級7,810 元,第二級7,025 元,第三級6,245 元,嗣於85年7 月1 日起提高支給標準為第一級8,435 元,第二級7,590 元,第三級6,745 元,此後除支給對象稍有調整外,支給標準即不再調整,至90年12月31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0局給字第036469號函修正發布現行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其內容如上所述。由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歷史沿革,即知警勤加給之規定早自39年7 月即已存在,具有延續性,並非自91年1 月1 日始發布生效。因此,原處分於94年6 月23日作成時將「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記載為「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應僅係單純誤載,並非法規適用錯誤,仍不影響其效力。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乃係肇因於承辦人之疏忽,並非由於法規之變動,亦非由於解釋令見解之變更,亦即本件處分所依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變動,主管機關之見解亦無變更,故無原告等所稱已然安定之法秩序被破壞之問題。

(六)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予保護而言;而所謂信賴利益則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有何信賴表現之行為。本件固係因被告之疏失致使原告等溢領勤務加給,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自不因渠等此單純消極受領被告所發給之警勤加給,即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況原告等服務警界多年,對於上開有關警勤加給之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本件雖尚難認原告等明知調派外事科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亦僅係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要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又原告等溢領不該得之警勤加給,相較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制度之建立及維繫,以及警勤加給發給之公平性,亦無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準此,原告訴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等有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上,須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此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完全以私權之衡平作為立論基礎,實有相當之差異,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自不能完全準用民法之規定,依學者通說,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是以,原告主張「原告等基於該信賴,對於被告所核發之警勤加給均已支用於每月之生活規劃…本件撤銷及命返還不當得利之處分並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再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僅在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時,為撤銷之機關始得例外地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所明定。然是否就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另定失效日期,撤銷機關有其裁量權限,並非一有公益考量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原處分未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非當然違法。況本件原告等溢領系爭警勤加給,並非與公益有關之事項,且其等因被告之追繳導致財產減少,乃係源自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亦非損失之性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之規定使本件撤銷向後失效云云,自乏所據。

(八)至於原告等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追繳警勤加給差額,自其知悉時,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一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所揭櫫明確。經查,本件係肇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 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經該署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等語,並副知被告,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副知函文起,即已知悉原告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應無疑問。惟被告收受上開副知函文後,隨即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 月8 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而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乃自91年7 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另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8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覆被告釋疑聲請後,被告復以稿代簽以91年9 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0746600 號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建請『…各警察機關原屬警勤加給第三級支給對象支援各警察分局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對象),均准按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被告所屬外事科配屬分局人員亦自91年10月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及外事科配屬分局等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已符合首開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不同,但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仍應視為係「撤銷原告等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在此之後所作成之原處分,就上開部分則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其他限期命原告等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並不能以被告後續再作成原處分,即認前開被告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本件對原告等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7 月及同年10月間,距其上開知悉原告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最遲於91年4 月8 日),並未逾上開2 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即非不合法。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原告等自83年11月至91年3 月間分別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