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莫仕股份有限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Ana G.Rod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王雲平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耀暉(技師)住台北市○○○路○ 段○○號18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38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6 月17日以「散熱片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 月11日(94)智專三(二)02022 字第09420324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新型專利依據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取得專利權,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2.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乃沿襲習知技術之創作,系爭案之主要元件構成,所使用的技術手段、無論是在空間形態上、組合的卡扣連結、達成功效,都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確實具有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⑴系爭案創作特徵:係為一種散熱片10構造,係由多數個
金屬片11所組成,該等金屬片11邊緣各設有凸片15,該凸片15前緣各形成有一凸部16,該凸片15內部各設有一檔孔17,該槽孔17後緣各突設有一檔片l9,該等金屬片11上各形成有架高構件;該等金屬片11前、後堆疊連接,每一金屬片口之架高構件係抵觸鄰接之另一金屬片11,支撐該等金屬片11之間維持間距,並將每一金屬片11之凸片15前緣的凸部16插置約前方鄰接之金屬片11的槽孔17中,且令槽孔17前緣抵觸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11的擋片19,使該等金屬片11相互扣合,組成一堆疊型散熱片10。
⑵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主張在於:「將一金屬片11之凸片
15前緣凸部16插置於另一金屬片11槽孔17中,並令槽孔17前緣抵觸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11的擋片19,使得數個金屬片11可相互堆疊組立」。惟系爭案創作之主要構成元件特徵,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習知技術,參閱引證1 說明書並配合所有圖示可知,引證1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89年3 月17日申請之第16011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其創作特徵在於: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主要係在於散熱片60可前後卡扣組合成複數散熱片組,其特徵在於:上述散熱片60在上、下兩端緣水平延伸設置卡槽61與卡勾62 , 並在下端沿直角折設有導熱翼片63,其中,該卡槽61係自散熱片本體延接兩支腳而概呈反ㄈ型,卡槽63延伸之寬度與導熱翼片63同寬,且卡槽63自中央處再向前延伸形成卡勾62,該卡勾62為一凸片而概呈波浪凹折狀,卡勾62之寬度略小於卡槽61之槽孔,便可嵌扣於槽孔,供散熱片60得以前後對應扣合而形成溝狀排列之導流散熱區64,同時底部之導熱翼片63靠合併成綿密之導熱接觸面,而與底板70熱源之吸熱面積完全接觸。由引證1 可知係透過散熱片60之卡勾62扣合於另一散熱片60之卡槽61的槽孔內,使兩散熱片60可不斷扣合併接,以將單一散熱片組合成一散熱片組,達散熱之效果者」。因此可知引證1 與系爭案是相同創作。
⑶為證明系爭案與引證1是相同創作,茲針對系爭案於申
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揭露之構件與引證1 作對應比較說明:
①系爭案金屬片11對應於引證1 散熱片60;具有散熱之效果。
②系爭案凸片15前緣各形成有一凸部16對應於引證1 卡
勾62,該卡勾62為一凸片而概呈波浪凹折狀,引證1之卡勾62係自卡槽61前端延伸出,且具與系爭案之凸部16皆係作為卡扣之用。
③系爭案槽孔17對應於引證1 卡槽61之槽孔;系爭案之
槽孔17係供凸部16插置;而引證1之卡槽61的槽孔同樣係供卡勾62扣合。
④系爭案擋片19對應於引證1 卡勾62之凹折處形成倒扣
作用;系爭案之擋片19係與槽孔17扣合;引證1之卡勾62的凹折倒扣同樣係與卡槽61的槽孔相扣合。
⑤系爭案金屬片11上各形成有架高構件對應於引證1 導
熱翼片63;引證1 之導熱翼片63同樣具有架高之作用;因此,系爭案之架高構件已見於引證1 中。經上述說明引證1 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作用原理、所達成之功效及使用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之創作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專利法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l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
3.引證2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88年3 月2 日申請,公告第407753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之專利案;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扇40、一上蓋50、一散熱片組60及一下蓋70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60以多數散熱片61卡扣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61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卡扣部62皆同向具有卡勾622 與卡槽621 ,俾供各散熱片61得以對應扣合;卡勾622 與卡槽621 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
40 氣 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63;又散熱片61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62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65,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揭露主要構件與引證2比較說明,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案金屬片11對應於引證2 散熱片61;系爭案之金屬
片11與引證2 之散熱片61皆具有散熱之效果。⑵系爭案凸片15前緣各形成有一凸部16對應於引證2卡勾
622,引證2之卡勾62係自卡槽61前端延伸出,且其與系爭案之凸部16皆係作為卡扣之用。
⑶系爭案槽孔17對應於引證2卡槽621;系爭案之槽孔17係
供凸部16插置;引證2之卡槽621的槽孔同樣係供卡勾622勾扣。
⑷系爭案金屬片11上各形成有架高構件對應於引證2導熱
鰭片65;引證2之導熱鰭片65同樣具有架高之作用;因此,系爭案之架高構件已見於引證2。
由上述說明可看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之金屬片11、凸片15、凸片16、槽孔17、擋片19及架高構件等構件皆已見於引證2之散熱片61、卡勾622、卡槽621及導熱鰭片65 等構件中,且系爭案其組成構件、利用熱能往上升的原理、達成功效與使用目的完全與引證2相同,該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5.引證3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0年09月07日申請之第000000000號之「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專利案,其主要特徵為:「一種散熱鰭片隱藏式組合結構,該散熱鰭片係以多數個金屬片所組成,該等金屬片各包括一本體及二摺邊,該等金屬片之間設有組合結構,該組合結構係由多數個勾扣孔及相對應的勾扣片所組成,該等勾扣孔係設於本體上鄰接摺邊處,該等勾扣片係成型於二摺邊上,該等勾扣片係縮入二摺邊內側,該等金屬片係利用勾扣孔及勾扣片相互勾扣,連續堆疊形成散熱鰭片」。因此可知引證3已然揭露系爭案之組成結構,該被異議案之組成特徵明顯見於引證3 ,該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6.引證4係美國之17件引證案,於異議理由書中所用條文有誤,應適用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特予說明,且在異議補充理由時已將不適用條文刪除改為專利法適用條文,該部分顯然審查委員並未審查,其皆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內容,例如利用單一散熱片與相鄰之散熱片由卡扣或勾搭以將單一散熱片組合成一完整之散熱片組以被利用者,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之創作特徵相同之創作,因此系爭案這樣的創作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已為事實,理應撤銷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就引證1、引證2、引證3與系爭案之比較說明內容,完全與原異議理由、補充理由相同,其差異僅在於引證1 、引證2 主張系爭案違反之法條,在原有第98條第2項外,增列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將原據引證3主張系爭案違反第98條改為違反第98條第2 項,茲以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引證3之比對說明業經原異議審定書理由論述纂詳,本件起訴理由並無提出爭點,核無應說明事項,至增加或變更主張之法條一節,以其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為與原處分無關之新主張,自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範疇。
2.有關引證4 之美國專利17案部分,原告先於異議理由據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嗣於異議補充理由主張各該案件係與系爭案有相同技術特徵之創作公開在先或申請在先,故均可證系爭案實非首先創作,並記明據第0000000B1 號案、第0000000B1 號案主張「適用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條文」,本件起訴另於起訴理由增列違反「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惟異議過程中原告迄未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提出可供判斷是否具相同特徵、違反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僅以空言含糊籠統指摘,除根本無從比對論究外,本件起訴書所增加主張之法條,以其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為與原處分無關之新主張,自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範疇。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當庭自認訴訟前階段未爭執系爭案之新穎性,故原告主張系爭案無新穎性乙節,依法不得再行審酌,據此參加人僅需就引證1 、2 涉及進步性之爭執提出答辯。
2.原告陳述由引證1 及引證2結合之進步性理由,係屬原處分作成後提出之新證據,依法不得再行審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系爭案之扣合結構具有二維之上下抵扣結構,意即凸片15之凹部16上扣抵於相鄰一片散熱片之擋片19,該凹部16並下扣抵於該散熱片之凹部。原告自認上述之上下扣抵結構,導致系爭案比任一證據具有更穩固之結構,亦即系爭案具進步性。
4.就原告另主張散熱片之結合不需要更穩固之結構云云,實屬無稽之詞,更不影響系爭案進步性之認定,蓋散熱片之結合度,不應排除任何狀況,例如出廠時及使用者自行之搬運、地震等因素,皆會造成相當程度之震動,故散熱片之結合需更穩固之結構,亦同時構成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特徵。
5.系爭案之凸部16與擋片19之結構皆不同於引證1,擋片19係穿過槽孔17而與凸部16之側壁扣合,並能利用凸部16上下之抵扣而提高散熱片間之結合度,其扣合之技術均未見於引證1,以此足見引證1併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自較引證1 具進步性。且引證1 之卡勾62僅有頂端約略有一弧度之彎折,故當卡勾62卡合於槽口內之散熱片側邊時,無法頂抵於另一片散熱片之片體底部,因而會出現扣合度不佳之情況。且卡勾6 僅為約略彎折,當散熱片經過一定程度之震動後,卡勾62極容易會鬆脫於槽口,故扣合度不佳。引證1 扣合方式為卡勾彎折之方式扣合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並未具有檔片19之結構。故系爭案具有更佳之扣合方式及結構,其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具有增進之功效,並不違反前揭專利法98條第2 項規定,故系爭案具備進步性,已足堪認。
6.卡勾622並非如同引證1為一彎折狀,而是利用卡勾622之分岔結構,並配合卡槽621之梯型結構,作為卡合之方式,然此,卡合方式具有二項缺點,一為結合度不夠,因為卡勾622之分岔結構具有彈性,且卡合部僅為卡勾之側邊,稍遇拉力則卡勾622之分岔接構即因受力往內收縮,故極易從卡槽脫落,其由於引證2 並未提供如系爭案檔片19之上端抵扣功能,稍遇震動會使卡勾622 脫離於卡槽621;其二為組裝之困難,若由卡勾622 插入另一片散熱片之卡槽621 ,則需克服卡勾622 之彈力,可能會使卡合失敗,若卡槽為卡槽62a 之結構時,則需將其卡勾精確地卡合於卡槽62a 中,如此會更加浪費許多組裝時間,並且結合度也同樣不足。系爭案由於具有更佳之扣合方式、結構及結合度,其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具有增進之功效,並不違反前揭專利法98條第2 項規定,再度肯認系爭案具備進步性。
7.引證4為美國之17件引證案,原告隨即簡略地列出17件美國專利案之名稱、專利案號及申請日,並認為各案件均可證明被異議實非首先創作;「依本法第4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原告、舉發人提起異議、舉發,本應備具理由及證據,若未充分備具理由及證據,則異議、舉發自無從據以成立…」;因此,原告在未清楚分析各證據與系爭案間的技術差異及適用法條之前,即以個人主觀認知,予以斷定系爭案不具首創性,此顯為貶損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若依原告之不合理之邏輯,具有將散熱片結合之專利案,即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此20件證據應只剩1 件最先申請之專利案。
8.各證據皆不具系爭案之擋片19,而該檔片19主要提供上端抵扣作用,而下端抵扣則由凸部16及槽孔17的配合,俾使金屬片之間不易鬆動、分離者。反觀各證據如同系爭案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所述之缺失,即金屬片之嵌合部與嵌槽之間並無法穩固的結合,因結合度不佳,使得該等金屬片間容易鬆動,稍微碰撞或不慎掉落,則會造成該等金屬片鬆脫、分離。因此,各項證據所揭露相對之構件,皆是系爭案所欲改良習知技術之缺失,故顯見原告並未徹底瞭解系爭案之訴求目的,且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實不足折服。
9.判斷「進步性」主要是在於技術特徵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者能否增進某種功效者;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該槽孔17後緣各突設有一擋片19」的結構及功效,以及「各金屬片11之間」的扣合方式,並未揭露於各證據之技術內容;況且,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如是系爭案理應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2年6 月17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3年4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為一散熱片構造之創作,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新型創作標的之定義。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散熱片構造,係由多數個金屬片所組成,該等金屬片邊緣各設有凸片,該凸片前緣各形成有一凸部,該凸片內部各設有一槽孔,該槽孔後緣各突設有一擋片,該等金屬片上各形成有架高構件; 該等金屬片前、後堆疊連接,每一金屬片之架高構件係抵觸鄰接之另一金屬片,支撐該等金屬片之間維持間距,並將每一金屬片之凸片前緣的凸部插置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槽孔中,且令槽孔前緣抵觸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擋片,使該等金屬片相互扣合,組成一堆疊型散熱片。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金屬片係以導熱性良好的金屬材料所製成。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金屬片之槽孔前緣各形成有一凸塊,凸塊係抵觸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擋片。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凸片係設於該金屬片上、下側邊緣。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凸片係具有斜度。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凸片前緣之凸部及內部之槽孔係形成相匹配之前窄、後寬。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架高構件係為金屬片上衝製形成之唇部。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構造,其中該等架高構件係為金屬片上衝製形成之折片。
三、原告於異議理由係主張引證1 、2 、3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與第98條之1 規定,其餘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原告於審理中已陳明引證3 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本件爭點限縮於以引證1 、引證2 個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餘引證捨棄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
另原告異議時並未主張以前揭引證案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於審理中始以上開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核屬新異議事由,應屬得否另案提出問題,自毋庸於本件加以論究。因此,本件爭點應審究引證1 、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引證1 為89年3 月17日申請,90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在於散熱片可前後卡扣組合成複數散熱片組,其特徵在於:上述散熱片在上、下兩端緣水平延伸設置卡槽與卡勾,並在下端沿直角折設有導熱翼片,其中,該卡槽係自散熱片本體延接兩支腳而概呈反ㄈ型,卡槽延伸之寬度與導熱翼片同寬,且卡槽自中央處再向前延伸形成卡勾,該卡勾為一凸片而概呈波浪凹折狀,卡勾之寬度略小於卡槽之槽孔,使可嵌扣於槽孔,俾供散熱片得以前後對應扣合而形成溝狀排列之導流散熱區,同時底部之導熱翼片靠合併成綿密之導熱接觸面,而與底板熱源之吸熱面積完全接觸者。經查,系爭案金屬片邊緣各設有凸片,該凸片前緣各形成有一凸部,該凸片內部各設有一槽孔,該槽孔後緣各突設有一擋片,於金屬片互相扣合時每一金屬片之凸片前緣的凸部插置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槽孔中,且令槽孔前緣抵觸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擋片,以組成一堆疊型散熱片,可使金屬片之間結合性較佳,而無造成金屬片鬆脫、分離之虞。引證1 之卡勾62為一凸片,概呈凹折波浪狀,卡勾62之寬度略小於卡槽61之槽孔俾供卡扣,因此引證1 卡扣時並無前述於槽孔後緣各突設有一擋片之設計,不具上述功效之增進,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2 係88年3 月2 日申請,89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包括: 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勾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 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惟依前述系爭案於槽孔後緣各突設有一擋片,於金屬片互相扣合時每一金屬片之凸片前緣的凸部插置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槽孔中,且令槽孔前緣抵觸於前方鄰接之金屬片的擋片,以組成一堆疊型散熱片,可使金屬片之間結合性較佳,而無造成金屬片鬆脫、分離之虞。引證2 之卡扣部則係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引證2 卡扣時並無前述於槽孔後緣各突設有一擋片之設計,不具上述功效之增進,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至8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係就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再加描述限定,且均具有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引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以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