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春來由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張春來因肺癌併腦膜轉移,於93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3年12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審核,認為張春來因上症於93年9 月6 日初診,至93年12月15日診斷殘廢治療時間未滿1 年,乃以94年3 月23日保受給字第094600530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張春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8 月2 日農監審字第11314 號審定書駁回。嗣張春來94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以張春來之名義提起訴願(按該訴願書所載日期為94年8 月20日,郵寄信封上郵戳日期為94年8 月23日,於同年
8 月24日送達於被告),經訴願機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應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然依其起訴狀意旨亦兼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之意。)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前被保險人張春來於93年9 月6 日罹患肺癌,雖經住院治療後,病症依然轉移至腦部,至93年11月24日止,接受數次化學治療,於93年11月30日接受腦部電療。依據93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張春來意識不清,需人永久餵食、喪失言語能力、整日臥床、由外勞看護全天照護,據此向被告提出殘廢申請。經被告核定張春來治療未滿
1 年,而不予給付。在訴願期間,前被保險人張春來不幸逝世,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只請領15萬3 千元的喪葬津貼,有損被保險人權益。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根據93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張春來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所規定「治療終止」,張春來確實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要件。張春來百分之百是病人,亦全然殘廢。被告違法曲解法律條文,又任意擴大解釋函文,而限縮、剝奪農保條例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係行政命令,被告依該函示駁回被保險人之申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法應核付原告第1 級殘廢給付40萬8 千元。
三、依農保條例第1 條規定乃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農民勞其一生,至年老體衰,疾病纏身甚至殘廢,最需農保來維護之時,被告及內政部枉顧農民權益,有違農保立法之目的。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張春來因罹患肺癌併腦膜轉移,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林口長庚醫院93年12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肺癌併腦膜轉移,於93年9 月6 日初診,自93年9 月6 日至同年12月3 日住院3 次,自93年9 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門診4 次,於93年11月30日開始腦部電療,目前門診追蹤中,並於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註明目前仍治療中。」被告於94年3 月23日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張春來所患肺癌併腦膜轉移仍門診追蹤中,治療尚未終止,且治療時間未滿1 年,未合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
二、按農保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而非被保險人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故所患傷病需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是以被保險人縱使病情嚴重,如不符合該規定,仍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次按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本件前被保險人張春來於93年9 月6 日因肺癌併腦膜轉移初診,於93年11月30日開始接受腦部電療,至93年12月15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仍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且治療時間未滿1 年,與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自不予殘廢給付,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三、另原告訴稱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限縮被保險人權益乙節,查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權限,對於農保條例第36條之規定,所為解釋性之說明,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事件,被保險人張春來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嗣遭爭議審定駁回,爭議審定書於94年8 月4 日送達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雖於94年8 月20日繕具訴願書,惟未及郵寄即於94年8 月21日死亡,上開訴願書直至94年8 月24日始寄達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並於94年12月5 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爭議審議卷;訴願書、信封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載有被保險人張春來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張春來既係於收受爭議審定書後,提起訴願前死亡,訴願機關應先命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被保險人張春來之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張春來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逕訴請撤銷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408,000 元之行政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