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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9班機出境,於出境大廳2 樓手提行李安檢區,為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一組南安檢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查獲現原告攜帶之外幣與事先報明海關登記攜出之日幣24,000,000元不符,經通知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後,除已依規定報明登記之日幣24,000,000元外,另查獲未據報明登記之美金31,950元及歐元13,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未經報明登記之美金31,950元及歐元13,000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5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其沒入之原告所有外幣計美金31,950元及歐元13,000元,悉數發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財政部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是否有法律依據?⑵原告攜帶外幣出境超過限額,是否已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外匯條例第9 條、第11條、第24條第3 項雖有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然對於報明登記之方式,則無明文規定。又主管機關雖曾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9 條(每人攜帶外幣出境總值之限額)、第11條(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登記)規定,先後定頒「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臺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下稱舊限制辦法)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下稱「新限制辦法」),然各該辦法已分別於81年07月30日、84 年02 月28日廢止。且「舊限制辦法」第5 條雖曾規定:「旅客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每人以4 萬元為限,攜出各種硬幣以20枚為限,超過限額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但「新限制辦法」第5 條已修正為:「旅客出境每人攜帶外幣之限額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故參諸各該規定修正之內涵;該新、舊限制辦法嗣後均已廢止之立法沿革;以及主管機關目前並無另行訂頒關於「旅客出境每人攜帶外幣限額」等法規事實(現行有效關於外匯報驗之法規,僅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一種),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既已不再有「限額」之限制,顯見法規意旨對於旅客攜帶外幣出境已不再有「限額」之限制。雖因管理外匯條例仍保留第11條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登記等規定,然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既已不再有「限額」之限制,則報明登記自應僅具宣示(訓示)之意義,難謂仍有使之失權或喪失財產權之目的存在,其報明登記之管理,尤應採取最寬鬆之形式行之。

⒉至財政部訴願決定所引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五)

字第0000000000函釋內容,謂「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不僅該行政函釋,僅屬供機關內部人員參考之「行政規則」性質,並無對外部人民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況管理外匯條例對於攜帶外幣出境之報明登記究應採如何之方式,並無直接加以明文規定,且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亦尚未依該條例第11條之授權會同訂定有關報明登記之辦法。則依法自應認只要在離境之前,無論以書面或口頭提出申報,均屬已為合法之申報。如超逾此一限度而濫行沒入,即屬逾越管理外匯條例之違法處分,更與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法官釋字第488 、514 、570 、586 、602 等號解釋意旨,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命令如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猶難認為合法,則本件原處分,直接逾越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無視於原告已主動提出口頭申報請求登記之事實,仍逕行扣押進而作成沒入之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⒊相較於管理外匯條例第6 條之1 明定:「新臺幣50萬元以

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中央銀行並依據該法條後段之授權,訂頒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可供遵行。則關於「單純攜帶外幣出境」之行為,目前既尚無具體明確規定「限額」之數額為何,亦未訂定「申報辦法」以供遵行,則就法規範之強度而論,「單純攜帶外幣出境」之行政管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自顯較「外匯收支或交易」為低弱。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一以憲法第23條為綱領之比例原則具體規定,在本案中尤值審酌。現行法規既未禁止「單純攜帶外幣出境」之行為,亦未明文限制其數額,自應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受侵害或損害,作為「單純攜帶外幣出境」行政管理之最高考量,只須在任何形式上可見「攜帶外幣出境」之人已有申報之事實,即應肯認行政管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業已達成,自不能僅以被告在法無明文規定其申報方式之情況下,任意裁量而為「沒入」人民財產之處分。是原處分違背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自堪確認。

⒋原告於接受安檢時,主動以口頭方式向安檢人員申報來不

及書面登記申報之美金31,950元、歐元13,000元,獲安檢人員允稱:「你先通過安檢線檯再辦理補申報」,不料原告甫依其指示通過安檢線檯,竟立即遭安檢人員以未申報外幣為由,將原告主動表明補辦申報之上開美金及歐元全數予以扣押,揆諸被告訴願答辯書所引原告在該局之詢問筆錄內容記裁:「…但在出境時安檢人員檢查我的行李時,我有口頭申報內有日幣,但因時間緊迫,未能申報其他外幣」等語,確已足證:⑴原告乃係在安檢人員行將檢查行李之前,主動向其表明「日幣已有正式申報」(筆錄內容所謂「我有口頭申報內有日幣…」,並非意指「口頭申報日幣」,至為明顯)。⑵上揭「我有口頭申報內有日幣,但因時間緊迫,未能申報其他外幣」等語,實係在說明:但因時間緊迫,雖未能書面登記申報其他外幣,但在檢查前已有「口頭申報」(絕不能因其筆錄記載簡略而扭曲為僅係「口頭申報日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安檢人員既已受理原告之主動表明追加口頭申報,卻於原告依其所為「先通過安檢線檯再辦理補申報」之指示,而通過安檢線檯之時,完全不顧上開原告主動表明追加口頭申報獲允之事實,遽將相關外幣予以扣押、沒入,系爭行政行為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至為明顯。且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更確致斲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蓋若安檢人員不應允原告為口頭申報,則原告基於總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之鉅大財產權利益,自會寧願採取返回機場1 樓完成書面申報之手續,雖錯失班機(僅受些微機票款及時間之損失)亦在所不惜。故原處分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洵無疑義。

⒌系爭沒入之外幣係友人臨時託交攜出以及原告確有主動表明追加口頭申報之事實,可由以下各事證為證:

⑴臨時託交系爭外幣之訴外人程米芳除出具證明書外,並

願應傳到會作證(程米芳女士住址:臺北市○○○路○段○○號15樓)。

⑵被告扣押系爭外幣前製作之筆錄,載明原告主動表明口頭申報之事實。

⑶設於中正國際機場2 樓相關位置之監視錄影紀錄可供調閱查證。

⒍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反「法律優位」、「

法律保留」「合目的性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並損害原告之權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起訴理由一、三略稱:「…現行有效關於外匯報驗之法規

,僅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一種,旅客攜帶外幣出境既已不再有『限額』之限制…則報明登記自應僅具宣示(訓示)之意義…」「現行法規既未禁止『單純攜帶外幣出境』之行為,亦未明文限制其數額…只須在任何形式上可見『攜帶外幣出境』人已有申報之事實,即應肯認行政管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業已達成…」等節,查原告出境時雖有向被告海關服務台申報日幣24,000,000元,然不能因時間緊迫而疏未申報其他外幣。本案原告出境時未依規定申報上揭其他外幣,違法情節至為明顯,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另為落實法律規範之目的,法律對於行為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應不作為而作為者皆設有明文科罰之規定,按前揭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對於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即屬類此規定。本案原告出境時未依規定申報如上,違法情節至為明確,所稱縱然屬實,亦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法,自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⒊起訴理由四略稱:「…『…但因時間緊迫,未能申報其他

外幣』等語,確已足證:…雖未能書面登記申報其他外幣,但在檢查前已有『口頭申報』…。被告安檢人員既已受理原告之主動表明追加口頭申報,卻於原告依其所為『先通過安檢線檯再辦理補申報』之指示,而通過安檢線檯之時,完全不顧上開原告主動表明追加口頭申報獲允許之事實,遽將相關外幣予扣押、沒入…」乙節,經電詢據當日安檢一組賴分隊長宏信稱,原告係直接到安檢線檯,為南安檢人員於手提行李安檢區核對所攜帶之外幣與申報之數量不符,立即通知被告前去處理。足見原告係在安檢人員查核發現不符後始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其申報時間在遭安檢人員查獲之後;揆諸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自難阻卻其違法事實。另實務作業上旅客攜帶大額外幣達等值新臺幣1,500,000 元以上應填具『旅客攜帶大額外幣入出境登記表』報明被告登記,此為原告向被告報明攜出大額日幣時即已知悉,況原告於本案發生半年內出入境達60次之多,理應對海關規定知之甚稔,惟竟未依規定對所攜帶之上揭超額其他外幣向海關申報,違法匿報行為至為明確,縱無故意或受朋友臨託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 由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9班機出境,於出境大廳2 樓手提行李安檢區,為安檢人員查核發現攜有未報明海關登記之外幣,案經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查獲大量未報明登記之美金31,950元及歐元13,000元,取有詢問筆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094 北稽緝字第0020號緝私報告等附卷佐證,經審理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5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財政部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是否有法律依據?⑵原告攜帶外幣出境超過限額,是否已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關於爭點⑴財政部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是否有法律依據部分:

㈠按「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

財政部以命令定之。」,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9 條及第11條所明定。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業經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函釋在案,亦即本國人或外國人攜出外幣出境,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㈡管理外匯條例第9 條既已授權財政部,以命令規定每人攜帶

外幣總值之限額,並於第11條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則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規定,其限額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即非無據。是原告稱法律並未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報明登記限額云云,即不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原告攜帶外幣出境超過限額,是否已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於出境大廳2 樓手提

行李安檢區,為安檢人員及被告查獲攜有美金31,950元及歐元13,000元等超過等值10,000美元之外幣未事先報明海關登記,有詢問筆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094北稽緝字第0020號緝私報告等附案佐證。

㈡原告辯稱系爭外幣,係訴外人程米方臨時託交,已主動向安

檢人員口頭申報云云,惟據被告94年11月16日北普法字第0941024004號函報略以,經電詢據當日安檢一組賴分隊長宏信稱,原告係直到安檢線檯,為安檢人員於手提行李安檢區核對其所攜帶之外幣與申報之數量不符,立即通知被告稽查組處理。次查原告於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坦承略以:「…我於檢查前有向海關申報日幣,但是美金沒有申報」、「…有跟海關申報日幣(有申報單),但在出境時安檢人員檢查我的手提行李時,我有口頭申報內有日幣,但因時間緊迫,未能申報其他外幣。」等語在案(參原處分卷一第二、三頁詢問筆錄),足見本件原告在安檢人員查核發現不符前,並未向安檢人員口頭申報美金及歐元,而僅申報日幣,其縱有口頭申報美金及歐元,時間亦在遭安檢人員查獲之後,揆諸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自難阻卻違章。

㈢又實務作業,係由旅客填具「旅客攜帶大額外幣入出境登記

表」報明海關登記,且原告就所攜帶日幣部分,亦已依規定為書面申報,已如上述,參以原告於本案發生半年內曾出境60次,對海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惟對所攜帶之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匿報行為至為明確,縱非故意或朋友臨託屬實,亦難謂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為由,乃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處以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將沒入之外幣美金31,950元及歐元13,000元發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提出程米芳之證明書,以及聲請傳證程米芳部分。查程米芳之證明書充其量證明該美金及歐元係程米芳所臨時交付,無法推翻原告攜帶該美金及歐元,以及未在安檢人員查核發現不符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是並無傳證程米芳之必要。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