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3,604元,惟因其指定扣款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致被告提兌無著,經被告另填發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3年7月25日前補繳,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已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被告以其欠繳稅額中之22,402,992元,係因遭拍賣緩課股票所生之綜合所得稅,於94年8 月23日申請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應向該案債權人農民銀行追繳之,因不服該稽徵所94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40007980號覆函,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欠繳前開稅額22,402,992元,係其提供緩票股票為農民銀行設定質權,作為訴外人新系統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嗣因新系統公司未能按期清償,遭該銀行實行質權賣出,該賣出之所得,應由稅捐單位優先受償原告因而所生之綜合所得稅稅捐債權,以避免犧牲國家稅捐債權以補貼其他債權人之情事發生,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前開欠繳本稅22,402,992元,應向中國農銀公司追繳之請求,自有違誤,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前開欠繳稅額22,402,992元向農民銀行追繳等語。

四、經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應國家公益之需,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故增訂前開租稅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明文規定(見上開法條立法理由),並非規定人民有申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優先受償權之之公法上權利,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又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為前開函函覆原告略以:「台端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自行申報轉讓(遭拍賣)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57,065,250元,而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為26,803,604元,係以繳稅取款委託書從農民銀行帳戶繳納款,但扣款時存款不足致未能兌現,而本所另行於73年7 月12日送達檢送稅單,通知請依限繳納,惟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違誤,請查照。」僅係說明其將原告92年綜合所得稅移送強制執行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復查、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