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03號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之前手沈素敏前於89年7 月3 日以「快速加熱之煮食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6771號專利證書後,隨即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於
92 年9月16日以其有違核準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旋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提出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更正並公告,本案依更正後內容審查,於94年4 月7 日以(94)智專三(一)02017 字第09420316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