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勞訴字第0940062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 日以圓富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富環保公司)負責人身分申報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0年5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掛名負責人,自加保後並未在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加保資格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合,應不得由該公司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0年7 月11日以90保承行字第604485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9年8 月2 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因化學性顏面灼傷疤痕申請殘廢給付,經重新核算殘廢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發給330 日計181,500 元殘廢給付。原按平均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62,000 元,溢領280,500 元,應於文到後15日內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3 月24日以93保監議字第0940002043號函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以94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19636號訴願決定:「原審定機關應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勞保監理會復於94年9 月5 日以94保監審字第2128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85年11月圓富環保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負責人迄今,並以此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嗣因親友設立堃益企業行,原告提供技術員執照以供登記,堃益企業行之會計人員不察,而將原告以其員工身分加保,惟原告不知勞保身分已轉換,故在同時間2 家公司皆有繳納保險費。
二、原告於89年6 月6 日因意外受傷成殘,出院後發現投保單位誤置,故再辦理補正退保,惟在申請殘廢給付時,誤以為要以受傷時登記之投保單位申請,所以於90年5 月16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時,經由堃益企業行蓋章申請。
三、被告以其訪談人員之解讀,認定原告係掛名負責人,並以原告自88年3 月16日至89年8 月2 日由堃益企業行加保,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與圓富環保公司應未具勞僱關係,且未能提供工作薪資、出勤紀錄。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可知,圓富環保公司確為原告所持續經營。被告以89年3 月2 日之後原告無犯罪行為,即推定原告於圓富環保公司未從事實際工作,未免牽強。蓋原告為正當之商人,雖偶有不法,但並非以犯罪為業。況且,圓富環保公司實為1 人公司,股東皆為親友掛名,依社會通念,根本不會有領薪及出勤紀錄。另被告指稱圓富環保公司於88年底即為停工狀態,但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該公司89年度營業額為1,642,879 元、營業月數12個月。
四、綜上,足證被告無其他佐證,僅依其訪談人員之推論,即認定原告為圓富環保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然而,原告遭受意外,傷病未癒,又因刑案在身,業務量雖減少,但為養家糊口,仍需工作,被告不能據此懷疑原告未實際從事工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9年8 月2 日由圓富環保公司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其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為上開公司掛名負責人,自加保後並未在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加保資格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合,應不得由該公司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0年7 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自89年8 月2 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因化學性顏面灼傷疤痕申請殘廢給付,經重新核算殘廢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其溢領280,500 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處分業已確定。嗣原告因其母親於93年12月9 日死亡而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時,經被告另以94年2 月1 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017030 號函,以其未退回溢領之280,500 元,故逕行抵扣其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始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查原告除主張被告不得抵扣該農保喪葬津貼外,雖亦對被告要求其退回溢領之280,500 元表示不服,惟此並不影響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之事實,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
二、次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此不論係雇主或一般勞工均無不同。本案原告於87年12月10日由圓富環保公司以薪資42,000元申報加保,嗣於88年3月16日由該公司退保,同日復由堃益企業行以薪資16,500元申報加保,89年6 月6 日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發潑灑液體致顏面傷殘,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89年11月1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初診日期:89年6 月7 日。住院診療:自89年6 月7 日起至89年7 月10日止。門診治療:89年7 月12日起至89年11月5 日止,實際治療9 次。」原告出院門診期間旋於89年8 月2 日自堃益企業行退保,同日又由圓富環保公司以薪資42,000元申報加保,惟據原告於90年5 月9 日之訪問紀錄稱圓富環保公司約自88年底迄今處於停工狀態,其自
89 年8月2 日起未在圓富環保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自88年6 月起非法借牌承載醫療、輪胎等廢棄物,前後經環境保護相關單位於88年8 月25日、88年12月19日、89年3 月
2 日及89年4 月8 日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確認89年4 月8 日之犯罪行為非原告所為,故前開法院認定其經營廢棄物清除之犯罪行為實侷限在89年3 月2 日以前。據此,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89年8 月2 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請其退回其溢領之280,50 0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雖認原告就原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其嗣經被告另以94年2 月1 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017030 號函,以其未退回溢領之280,500 元,故逕行抵扣其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始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雖原告對被告要求其退回溢領之280,500 元表示不服,惟此並不影響上揭原處分早已確定之事實,而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表明是否收到原處分其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就原處分是否確有送達予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處分業已對原告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而告確定。至被告雖稱嗣有送達原告93年1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360156580 號函,然該函僅係通知原告應將原溢領之殘廢給付280,500 元退還被告銷帳,如逾期未繳還,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有該函件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函既非行政處分,縱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就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因此本件原處分何時送達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當事人之解釋,無從起算其應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於收受上揭94年2 月1 日函件,始知悉上情,併於94年2 月22日就原處分聲明不服,自無逾越行政救濟期間之問題,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9年8 月2 日由圓富環保公司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90年5 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掛名負責人,自加保後並未在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加保資格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不合,應不得由該公司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0年7 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自89年8 月2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因化學性顏面灼傷疤痕申請殘廢給付,經重新核算殘廢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原告溢領280,50
0 元,應於文到後15日內退回銷帳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8 月2 日確有在圓富環保公司以負責人身分從事實際工作,被告將其退保乃於法不合,被告則認原告自上揭加保後並未在圓富環保公司實際從事任何工作,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應自89年8 月2 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等語,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於89年8 月2 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此不論係雇主或一般勞工均無不同。因此,從事勞動工作之雇主,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五、原告雖主張其確有於89年8 月2 日在圓富環保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云云。然稽之原處分卷附承保異動參考資料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與高醫中和醫院89年11月1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影本,原告於87年12月10日由圓富環保公司(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以 薪資42,000元申報加保,嗣於88年3 月16日由該公司退保,同日復由堃益企業行(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以 薪資16,500元申報加保,89年6 月6 日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撥灑液體致顏面傷殘,據高醫中和醫院89年11月1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初診日期:
89年6 月7 日。住院診療:自89年6 月7 日起至89年7 月10日止。門診治療:自89年7 月12日起至89年11月5 日止,實際治療9 次。」,原告出院門診期間旋於89年8 月2 日自堃益企業行退保,同日又由圓富環保公司以薪資42,000元申報加保等情。惟原告於90年5 月16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載「堃益企業行」並蓋有該行印文,則原告於89年8 月2 日自圓富環保公司申報加保,正值其陸續至醫院門診期間,其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實非無疑。
六、復參以原告於89年10月7 日被告業務訪問時陳述略稱:伊於
89 年8月2 日到職,於89年8 月2 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工作內容為管理員工、業務聯繫)有領取薪資,但薪資帳冊於年底才製作故無法提供,本公司人員工作性質較特殊,工作時間不固定,本公司並無設立出勤紀錄,亦無法提供出勤紀錄等語;嗣於90年5 月9 日被告業務訪問時陳述略稱:
伊目前是圓富環保公司掛名負責人,伊上次(89年10月7 日)受訪時,因怕喪失勞、健保身份,不能申請傷病給付,故未將實情告知,實際情形為圓富環保公司約自88年年底起迄今均處於停工狀態,亦無僱用任何員工工作,伊自89年8 月
2 日起將本人勞、健保掛名在圓富環保公司,本人自89年8月2 日起迄今並無在圓富環保公司從事任何工作,無領取任何薪資,故無法提供本人之領薪帳冊,本人自89年6 月7 日受傷迄今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常要回醫院開刀整型,僅提供部分診斷證明書影印本1 份供參考(補充說明,本人自89年6 月7 日受傷後迄今,頭上一直戴有彈性面罩,所以不可能工作)等語,以上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之業務訪問紀錄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原告本人於90年5 月9 日之陳述可知,其業已自承確自89年8 月2 日起並未於圓富環保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佐以原告於89年8 月2 日加保當時,確因顏面傷殘陸續門診治療中,可見原告此部分所陳應非虛偽。至原告雖曾於89年10月7 日陳稱其有實際工作云云,惟既已於其後否認,且觀諸其於89年10月7 日之陳述乃謂其從事工作內容為管理員工、業務聯繫等,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公司85年成立以來,一直只有原告1 個人在做,其他股東都未成年,沒有實際在做等情不符(參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原告上揭所陳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一節為真正。
七、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圓富環保公司89年度營業額為1,642,879 元、營業月數12個月,有該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然此乃圓富環保公司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資料,無從為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因此,尚無從依此部分之證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其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有利證據資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被告90年5 月9 日之訪問紀錄稱圓富環保公司約自88年年底起迄今處於停工狀態,其自89年8月2 日起未在圓富環保工程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可堪採信。
據此,被告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89年8 月2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刑事判決之案件,本院認與原告究有無實際在圓富環保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因此並無予以審究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