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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民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源民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8日以「垃圾桶(四)」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7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8日(94)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42760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