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民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40613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以「垃圾桶(四)」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7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8日(94)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42760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及第107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乃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用以規範新式樣需為物品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又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以及同條第2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復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107 條之1 定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所持理由厥為:
⑴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
①證據三(即90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垃
圾桶架」下稱引証一)無如系爭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P01號『垃圾桶( 四) 』)於桶身前面下端設圓形凹部,且兩者之底座、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明顯有異,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且系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証據三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②証據四(即91年9 月2 日申請,92年11月11日公告
之第0000000 號「橢圓型垃圾桶」下稱引証二)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申請案,其所揭示橢圓形桶體之垃圾桶、其桶底座為橢圓形板體,桶身前面下端設半橢圓形凹部,該弧鍊下端設弧月形踏板,桶身後側設橢圓形體鉸鏈,鉸鏈上設半橢圓形提把桿,與系爭案比,兩者之桶底座、弧凹部及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明有異,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証據四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申請案,並無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適用。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証三、四皆屬個別証據形狀,與系爭案明顯不同,且無易於思及之造形關連性,故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尚難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証據三、四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⑵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
就系爭案與引証一、二之圖式相較,引証一並未揭露系爭案於桶身前面下端設橢圓形弧凹部,且兩者之桶底座、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明顯有異,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証一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引証二桶底座凹部及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亦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不近似。其理由,約略與被告機關相同。⒊唯查:
⑴就系爭案與引証一、二比較,從整體形狀觀察,均屬
橢圓形,其造型應屬相似。被告機關就造型近以之認定,定有一定之標準,如被告機關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 頁倒數第六行「原則上,這十五個幾何立體造型,相鄰兩者,如A與B之間,容有近似可能,唯超過了相鄰關係,則屬不近似,如A與C,B與D之間,其造型應屬不相同亦不近似。」。查從系爭案整體觀察,其主要構成係以橢圓形為主要造形,與引証一、二相較,皆為橢圓形桶體,均位於同一幾何立體造型C,並無相鄰或超過相鄰關係,難謂系爭案與引証案不近似。
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3-2-3頁)判斷,系爭案與引証一,均屬近似,不具有專利性。臚陳理由如后:
①二者創作特點、構成均相同。參照系爭案新式樣專
利圖說第2 頁( 二) 創作特點:「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垃圾桶( 四) 」之形狀新式樣,尤其是指一種整體造型更具大方美觀且深具視覺創意之組合的踩踏式掀蓋的垃圾桶外觀首先應用者。請一併參閱全部附圖所示,本創作之垃圾桶由底座、桶身及上蓋組合而成,為一胖橢圓形狀體」,顯見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在於胖橢圓形的桶身及上蓋,無論其創作特點及構成,皆與引証一相同。
②從視覺焦點之正面或主要視面觀察,二者亦屬近似
。被告機關所稱系爭案之鉸鍊、提把形狀與引証一、二不同,然該鉸鍊、提把係位於垃圾桶之背面,並非視覺焦點之正面或主要視面。詳參照被告機關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5 頁第10行「商品近似性之判斷應以肉眼觀察為宜,不可以微觀之角度比較之,或藉助儀器觀察,以與消費者購買考量之情境一致」;同頁第16行「至於採異地異時或同時同地觀察一事,則應綜合為之,並一起考量為宜,因為商品陳列位置有時鄰近,有時分隔,其狀況不一之故」。而從二者正面及主要部視面,二者皆屬相似。
③二者為同類產品,應以較為嚴格標準,認定相同或
近似。系爭案之標的為一種腳踏垃圾桶,與引証一、二為同類同功能之產品。詳參照被告機關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3-2-3 頁倒數第 8 行「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應大於類似功能物品,因為同功能物品之商業利益有直接之影響,且展售區易於相同,故也較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認同」。二者產品相同,其在認相同或近似否之標準,應較為嚴格。
④系爭案並非新產品,其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並非首創,無專利性可言。
系爭案之標的為一種腳踏垃圾桶,其並非是一種新產品,該類腳踏垃圾桶早見於引証一、二所揭示,並無專利性。
綜上所述,該系爭案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並非首創,而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物品之形狀、空間型態,實際上,申請前早有同類物品之創作,顯不具有可專利性。
⑶茲逐一比對系爭案與引証一各角度視圖,經比對後,系爭案與引証一近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①從兩案之立體圖觀
系爭案設呈橢圓型桶身,且底部形成有一圓形弧凹部及一桶底座。而引証一,亦係為橢圓型桶身,且底部亦設有一桶底座,雖然,引証一在踏板處未設有橢圓弧形凹部,然此僅係為造型上的些微變化,就整體觀察上,並不影響系爭案與引証一構成近似之事實,故系爭案已被引証一揭露,系爭案整體造型及空間型態上,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②從兩案之前視圖觀
由系爭案之前視圖與引証一比較,其上蓋與桶身之比例設計,二者幾乎完全相同。上蓋及桶身皆成橢圓形,底座前緣均成前斜面,雖系爭案踏板處成弧形內凹,但僅是造型上的些微變化,就整體觀察,並不具有顯著性,其變化並不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
③從兩案之後視圖觀
系爭案與引証一之樞接結構,均呈圓弧形狀的變化,系爭案提把形狀約略倒梯形,引証一則略成正梯形,但二者變化不大,且提把一般位置垃圾桶之後方,該部分僅佔垃圾桶整體觀察面之小部份,一般消費者極少注意,因此,從消費者角度,就物品整體觀察上,二者縱從後視觀之,其外觀上,亦極易使消費者混淆,二者應為近似之產品。
④從兩案之左側視圖觀
系爭案與引証一於左側視下,兩案的基本造型極為近似,且兩案之樞接結構均突出於該垃圾桶後方,一般消費者,極易將二者誤認為相同之產品。
⑤從兩案之右側視圖觀
系爭案與引証一在右側視之下,兩案的基本造型極為近似,且兩案之樞接結構均突出於該垃圾桶後方,一般消費者,極易將二者誤認為相同之產品。
⑥從兩案之俯視圖觀
系爭案與引証一均大體呈橢圓形,且皆設有鉸鍊,鉸鏈略成橢圓形,因此兩者之俯視圖亦近似。
由以上各點及各視圖,可明顯看出,引証一已完全揭露出系爭案之各部位形狀及空間型態,從消費者,就整體產品,於異地、同地觀察及肉眼觀察,兩者容易造成絕大多數消費者混淆,兩者應係近似之產品,要無疑異。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⑷茲比較系爭案與引証二圖式,二者為近似,系爭案依法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權:
①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
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為本件審查時專利法第107條之1定有規定。
②引証二(第0000000 號「橢圓型垃圾桶」)於91年
9 月2 日提出申請,92年11月11日始公告之專利案,而系爭案係於91年9 月18日提出申請,是以,系爭案係在引証二案提出申請後,但公告前所提出,因此,應適用審查時專利法第107 條之1 。即應審查系爭案所附圖說之內容,是否與引証二相同或近似者,如相同或近似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
③經查,引証二在近底座踏板,已揭示有一個半橢圓
形弧凹部,與系爭案之「橢圓形弧凹部」。又引証二與系爭案之桶身,桶蓋,均屬略胖型橢圓形,另從側視圖看,均有一橢圓形弧凹部、踏板及鉸鏈,均屬近似。雖從後視圖觀,引証二之鉸鏈雖為橢圓形,提把桿略成半圓形,與系爭案略有差異,唯提把位於垃圾桶之後方,該部分僅佔垃圾桶整體觀察面之小部份,一般消費者極少注意,因此,從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角度,就商品之整體觀察,二者在外觀上顯然為近似,茲有二者比對圖,供鈞院參酌。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系爭案與引証二之桶底座、弧凹部及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不相同、不近似,應與事實不相符合。
④綜上所述,該系爭案與引証一為近似,雖在桶身型
態設計上,略作一細微的修改,然依審查基準之「近似性」及「創作性」之比對標準來看,該系爭案所作之修改,皆是近似,且屬輕易思及而完全不具「創作性」之設計,應已該當專利法第107 條:「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及同法條第
2 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規定,不應給予專利。況且,依系爭案之造形構成,其申請圖式與引証二極為近似,依專利法第107 條之1 規定,亦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
⒋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系爭案與引証一、二不相同、
不近似,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創作性,應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難以維持,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新式樣須為有關工業量產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
其創作之結合,且需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基本要件,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是否易於思及之判斷,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組件,再以各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訴訟理由四之(一)略謂:「依被告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3-2-2 頁,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比較,從整體形狀觀察,均屬橢圓形,其造型應屬相似。」云云;按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3-2-2 頁旨在說明:「以單純之幾何立體造形之演化,說明近似判斷的基本原則」,前述審查基準所述之圓形與橢圓形之近似造形關係,係指單純之幾何形狀而言,本件異議案之引證
一、二與系爭案之形狀業經造形修飾變化(如踏板凹部)及搭配其他元件造形(如桶底座、踏板、鉸鏈、提把桿等),整體形狀已非單純幾何形狀之橢圓形,自無該專利審查基準之適用。
⒉訴訟理由四之(二)~ (四)係就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
之各面視圖加以比較,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惟查,引證一之桶底座為前端呈向下傾斜凹弧狀之厚板體,桶身前面下端設弦月形踏板,蓋體頂面後端設半圓形蓋體與梯形座體形成鉸鏈,梯形座體上設梯形提把桿者。又引證二之桶底座為橢圓形板體,桶身前面下端設半橢圓形弧凹部,該弧凹部下端設弦月形踏板,桶身後側設橢圓形體鉸鏈,鉸鏈上設半橢圓形提把桿者。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圖式相較,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於桶身前面下端設橢圓形弧凹部,且兩者之桶底座、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明顯有異,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證一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引證二之桶底座、弧凹部及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亦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不近似,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之公告日期92年11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9 月18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 107 條第 2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引證一、二之形狀,皆與系爭案明顯不同,且熟習該項技藝者亦難藉由引證一、二之造形而易於思及者,故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尚難稱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之垃圾桶確實係屬物品,且係針對該垃圾桶之形
狀加以創作設計者,故系爭案並無違專利法第10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明。⒉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三相較後具有如下所列之相異處:
⑴系爭案於底座的凸緣體由側視觀之係呈等高等寬、由
上往下向外傾斜狀;該異議證據三底座之凸緣體則於前端呈一向下傾斜凹弧狀,且由側視觀之為由上往下之垂直狀,並於前端向外凸出延伸。
⑵系爭案於桶身靠近底座處形成一朝上立的蛋形凹弧處
供組設腳踏開關;該異議證據三之桶身於底座處則不具有凹弧處。
⑶系爭案之腳踏開關為一厚實狀且呈寬扁狀之橫橢圓體
,小角度傾斜向外凸伸;異議證據三之腳踏開關係呈半月形直接由桶身側緣向外大角度傾斜凸伸。
⑷系爭案之上蓋後端設有兩同心狀之橫橢圓的裝飾體;該異議證據三於上蓋後側則呈一半圓狀。
⑸系爭案於裝飾體朝後向下延伸作U形體與桶身連接而
成一樞軸鉸鏈,且藉此連接一活動U形提把;該異議證據三則於上蓋後端向下延伸作V型體與桶身連接成一樞軸鉸鏈,並連接有上窄下寬之梯形提把。
⑹系爭案於底座凹處形成十字凸條;該異議證據三於底座底凹處則無此設計。
再者,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三皆係為垃圾桶,因此該底座、腳踏開關、蓋板及後鈕之結構皆係為必備之結構組成,並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三係屬相同創作,而應就其整體外觀所呈現出之造型風貌加以比較,方免有失公正性。今系爭案之底座的凸緣體、組設腳踏開關處、腳踏開關、裝飾體、樞軸鉸鏈、提把、底座凹處之造形設計均與異議證據三不同,且系爭案因上述與異議證據三不同造型設計處,以致產生迥異之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異議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7 條之1 之規定。
⒊系爭案與異議證據四相較後具有如下所列相異之處:
⑴系爭案底座之凸緣體由側視觀之係呈一等高等寬、由
上往下向外傾斜狀;異議證據四底座凸設之凸緣體則於前端呈一向內凹弧狀,且其由側視觀之為一前寬後窄之狀態。
⑵系爭案於桶身靠近底座形成一朝上立的蛋形凹弧處供
組設腳踏開關;異議證據四之桶身於靠近底座處則形成一半圓凹弧狀供組設腳踏開關,且其半圓凹弧狀佔整個桶身比例較大,而予人粗獷之視覺觀感。
⑶系爭案之腳踏開關為一厚實狀且呈寬扁狀之橫橢圓體
小角度向上傾斜向外凸伸;異議證據四之腳踏開關為一向下傾斜之圓弧凸體。
⑷系爭案的上蓋後端設有兩同心狀之橫橢圓的裝飾體;異議證據四於上蓋後側則略向外凸設一小塊體。
⑸系爭案之裝飾體朝後向下延伸作U型體與桶身連接而
成一樞軸鉸鏈,且藉此連接一活動U型提把,且U型提把延樞軸鉸鏈的下段周緣而設,並據此產生協調勻稱之感;異議證據四則形成有蛋形樞接體與桶身連接成樞軸鉸鏈,並連接有一半圓提把,該半圓提把並橫切樞軸鉸鏈,致予人不協調之視覺觀感。
⑹系爭案底座凹處形成十字凸條;異議證據四底座底端
面則無凹處及十字凸條設計。即系爭案之底座的凸緣體、組設腳踏開關處、腳踏開關、裝飾體、樞軸鉸鏈、提把、底座凹處之造形設計均與異議證據四不同,且因此上述不同造型處產生迥異之外觀視覺效果,故異議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7 條之1 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
違其核准時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機關之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107 條之1 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之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垃圾桶(四)」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其本體形狀為概呈橢圓形桶體,桶底座為斜面凸緣,桶身前面下端設橢圓形弧凹部,該弧凹部下端設橢圓踏板,蓋體頂面後端設同心橢圓形之按壓座與按壓鈕,該按壓座與桶身後側U 形體形成鉸鏈,U 形體上設U 形提把桿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3 為90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垃圾桶架」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4 為91年9月3 日申請,9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橢圓型垃圾筒」新式樣專利(即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原告於93 年3月2 日所提系爭案專利圖說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應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該修正後內容審查。就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比較,其桶身、蓋體、桶底座、踏板等形狀明顯有異,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證一、二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7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三、經查,引證一之桶底座為前端呈向下傾斜凹弧狀之厚板體,桶身前面下端設弦月形踏板,蓋體頂面後端設半圓形蓋體與梯形座體形成鉸鏈,梯形座體上設梯形提把桿者。又引證二之桶底座為橢圓形板體,桶身前面下端設半橢圓形弧凹部,該弧凹部下端設弦月形踏板,桶身後側設橢圓形體鉸鏈,鉸鏈上設半橢圓形提把桿者。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圖式相較,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於桶身前面下端設橢圓形弧凹部,且兩者之桶底座、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明顯有異,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證一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引證二之桶底座、弧凹部及踏板、鉸鏈、提把桿等形狀亦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之公告日期92年11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9 月18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就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之各面視圖加以比較,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云云,乃個人主觀之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及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7 條之1 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