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33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有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徐君及鍾君之電信費帳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陳君之信用卡帳單,涉有違反郵政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70075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代表人原為余家成,嗣於95年1月12日變更為甲○○,新代表人甲○○雖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承受訴願,惟已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表新代表人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對訴訟程序繼續實體審理無意見。又原處分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徐君、鍾君之電信費帳單,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陳君之信用卡帳單等3份郵件,確為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郵件,且確係原告所遞送之郵件,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2、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
基礎陳述意見,上開規定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查獲原告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雖以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因事實之基本資料,諸如「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等,被告均拒絕提供,故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
⑵不論被告係依職權或依檢舉,認為原告違反郵政法之規定,
被告依法均應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相關資料之工作。被告單以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被告於事實過程中隻字未提,故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輕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3、本件處分既未依法詳載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則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
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處分僅泛稱違法日期時間「94年7月至8月」、違法地點「
台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徐君及鍾君之電信費帳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陳君之信用卡帳單等為營業情事」云云,認定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處罰。
然觀諸原處分書之記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載明原告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亦即,原處分書並未載明原告於具體之何一時間、在具體之何一地點、有遞送何一文件之行為及基於如何之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有以遞送文件為營業之情事等一切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使其處分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俾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之情節,則原處分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
⑶況且,依被告前以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3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其說明欄三係載「檢送本部接獲檢舉貴公司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證物影本乙份共14紙如附。」云云,而檢視上開證物,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徐君之違法地點在「台中市西區」,原處分書所載違法地點「台北地區」,究竟有無包括上開證物違法地點在「台中市」之行為,實非無疑,原處分書既未依法詳載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則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4、郵政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惟本件裁罰標的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該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可能:
⑴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第423號解釋意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⑵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之明文即係司法院釋字
第402號解釋所提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其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按郵政法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乃據此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惟通觀該處理規則僅得知其係專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處理程序之規定。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惟郵政法第6條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且將信函、明信片作例示規定,則對列示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條雖授權被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2號及第423號解釋意旨,非謂即可對通信性質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為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⑶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
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而「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係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又立法賦予郵政專營權之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對列示信函、明信片後之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即應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考量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理由為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是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參照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之抽象概括的定義解釋,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⑷換言之,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其中「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係指傳達兩地消息之函件。至於「通信性質之文件」,查諸「辭海」一書,可知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札,則兩者應無明顯之差異,均係指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函件。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逕自規定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被告稱該項規定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云云。然舉凡所有郵件,之所以可以送達至相對人,均必須有「特定人」之姓名、地址,始有可能順利投遞送達,甚且,縱係依法應公告於大眾傳媒周知之資料,於公告後寄送至各相對人,亦均須以「特定人」之姓名、地址寄送,始有可能順利投遞送達(例如上市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於公告大眾傳媒後,仍須以各「特定股東」之姓名、地址投遞)。若按被告所稱,是否為通信性質之文件,判斷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則其抽象概括之規定,顯已包括所有可能投遞之文書郵件。況參照「宅急便代辨簽證-掛保證」之宅急便運送客戶簽證及護照報導乙則,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稱其不具通信性質文件,惟護照及簽證文件,其上不僅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資料,且有「特定人」之簽名,持其至全球各國通行無阻,效力更大於身分證,若依被告所言,其當然具通信性質。是被告既主張其不具通信性質,則電腦大量印製之報表當不具通信性質,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誤。
⑸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為通信性質之定義解釋,既非依母
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而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則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如上述,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列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本件裁罰標的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某電信費某月份之繳納憑證、某信用卡某月份之繳納憑證,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當然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故上開函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⑹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其主文載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而其理由九載明:「(一)惟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範圍(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應及於一定之相對人與一定之事項;若屬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行政機關對該事件之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一種表現;行政機關若對於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分,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自為法所不許。(二)又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此條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即行為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其處罰之行為態樣為『營業行為』,此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1次有償遞送行為為廣。(三)經查,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違規營業行為,係原告於94年5月間遞送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惟對於原告曾於94年3至5月間遞送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營業行為,被告業以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在案,有卷附本院95年8月3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記載:『壹、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至5月間遞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固網)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人間福報社報費收據、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信有線電視)有線電視訂戶繳費收據、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雄天然氣)天然氣費轉帳劃撥收據明信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等(以下簡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可稽。故本件被告以94年8月4日交郵字第0940008651號處分書對原告於94年5月間違規營業行為(被告依第三人於94年5月4日、5月16日之協助調查同意書之紙所檢具之明信片及帳單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同意書附本院卷)(被告對原告之歷次處分及各該處分所指違法營業之時段如附表)之處分,已為被告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罰94年3至5月間之違規營業行為)之效力所含蓋。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應予撤銷。」準此,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違規營業行為,係原告於94年7月至8月間遞送郵件,惟對於原告曾於94年7月間遞送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規營業行為,被告業以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4號及94年12月20日交郵字第0940014964號處分書,各處原告50萬元罰鍰,故本件被告以94年12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70075號處分書對原告於94年7月至8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被告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4號及94年12月20日交郵字第0940014964號處分書各處罰94年7月間之違規營業行為之效力所含蓋。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處分,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
⑺實務上關於郵政法之判決幾近於無,台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
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可謂最新見解。參照該判決:「..郵政法第6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單,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牴觸該法(指郵政法),是該法所定並不能約束被上訴人須指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本件裁罰標的之一與上開判決標的相同,均為電話費帳單。從而,電話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等文件非郵政法專營權限,不言可喻。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原告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自非該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可能,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5、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按「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及「法無明文不處罰」,係行政法
上早已確立不移之原理原則,亦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因此行政罰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該解釋雖亦提及「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但書補充部分係為顧及當時行政目的之實現(該解釋係於80年3月8日作成),係與法治國家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有違之過渡時期解釋。因此94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須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之舉證責任。⑵按行政罰法為使行政機關有適應之時間,雖定1年後始實施
之緩衝期,惟如上開「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本係行政法上確定不移之原理原則,亦係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該1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係為使行政機關不致於因該規定乍然實施,無法運作,致行政機關因而停擺,故行政機關應於1年之緩衝期內,逐漸改正以往錯誤之行政行為,而於1年緩衝期後,水到渠成,順利運作,而非謂在緩衝期內行政機關即可無庸遵守,1年緩衝期後,再突然改變以往錯誤作法,如此即喪失立法機關給予1年緩衝期之真意。是以,行政機關不應藉言尚有1年之緩衝期,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本件原告自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逾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故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就本件裁罰處分,被告即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其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6、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工作權係指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乃具有自由權性質之權利。且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為社會價值中立,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又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之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職業選擇自由權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之自由,或可謂創業自由,但創業往往另外繫乎於該基本權主體之主觀與客觀因素,所謂職業主觀要件係指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此種要件包括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及證照等,例如擔任律師須先經考試取得律師執照,而所謂職業客觀要件,係指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之客觀經濟情況,此些情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者,例如為遂行公共政策而限制人民在大陸投資(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參照廣播電視法第8條、有線電視法第27條規定)及國家規定獨占之事業(參照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之。
⑵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當然得以
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而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之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工作權有關之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之權限亦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即為此理。⑶換言之,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之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
外,亦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之檢證。但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所形成的「三階段理論」即值我國參酌。所謂三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3個要件,越屬於前階段之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之權限越大。當立法者僅規定第一階段「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時,例如營業方式、營業時間等,因係僅規定純粹之執行規則,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立法者係最自由;而當立法者規定第二階段「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時,例如個人之知識能力、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此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選擇進入職業市場所應具備,而由職業申請人所可能完成之屬人要件,此種主觀之許可要件僅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始可合理化;當立法者規定第三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例如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國家規定獨占等,因所謂「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要件,以此種要件作為限制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一般而言,僅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時,方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故愈屬於職業選擇客觀要件之事項,國家愈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此有李惠宗教授所著憲法要義第234-240頁可參。
⑷觀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
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僅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時,方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茲說明如下:①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A、在制訂該條規定初始,因係處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係屬可證明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
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自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亦可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條第1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
B、被告稱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等相關條文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業者可以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云云。惟所謂「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未見舉出事例。事實上,在現代經濟發達之商業社會,一切以「服務」為導向,在「以客為尊」之理念下,客戶係不分大小、利益,只要客戶就全力以赴,絕無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之情狀。
C、再者,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專業倫理不必然優於民間業者受僱之郵差。近日媒體報導之弊案,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台西郵局經理監守自盜2,915萬元事件、汐止郵局業務佐A客戶卡費被起訴事件、台北市東區某支局數名郵務士涉嫌攔截、竄改寄給國有財產局掛號郵件之土地投標單事件等不一而足。從而,被告以郵政法相關條文對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設有義務規定,推論其為使用者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云云,顯與實際不符。事實上,是否能為大眾確保通訊之秘密及自由,在於郵務從業人員之專業倫理訓練與管理能否落實。企業原理云「有競爭才有進步」,中華郵政公司國營事業獨占部分業務,無人與之競爭,致其自我老化與僵化之問題早為識者所詬病。
②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
A、被告歷次答辯均提及郵政專營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等語。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然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卻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
B、退萬步言,縱認其真有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所採取之手段亦應係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為彌補其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
C、又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一書,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92年郵政統計要覽所載,被告所謂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占郵件總件數之99.46%、占郵件總資費收入之86.53%;而其所謂之「高資費小包、包裹」僅佔郵件總件數之0.54%、占郵件總資費之13.47%,從而專營之文件件數幾近100%,則何來「部分郵件專營」?準此,郵政法第6條第1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顯屬違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誤。
7、行政法學上向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在於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所在。司法院於釋字第503號解釋明白揭櫫:「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足為遵循。而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40條規定,惟該當該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指被處分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款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被告既未說明以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何以原告有所謂之「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原告有所謂「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則被告稱其得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云云,顯屬違誤。
8、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其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以注意,以符合行政法上職權調查原則及合法性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原告於94年9月15日以94強函字第091號函回覆被告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3號函時,即謂:「..今貴部僅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本公司投遞、如何確認本公司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貴部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等語。而被告於94年9月22日交郵字第0940052545號函就原告之質疑僅稱:「本案舉發之證物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舉發證物」云云,惟被告係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據實製作檢舉紀錄、有無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條參照)、甚至被告有無唆使檢舉人交寄文件以陷害原告之情事,均無可考。是以,被告所據以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尚有可疑,自難認基此調查所作成處分符合合法性原則。
9、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一再對原告開單處罰,惟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從未作成處分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從而,本件處分確有違法之處,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被告對於該條規定之解釋有不當擴張之情,且就被告處分之程序以觀,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被告稱世界各國,無論係多麼資本化之國家(如美、日等國)郵政業務仍多採專營云云,惟郵政專營權之改革應係世界潮流,茲分述如下:
⑴美國國會眾議院在西元2004年5月20日通過「美國郵政法修
改草案」,雖仍保持「重量低於12.5盎司信函」為公共企業之壟斷業務,惟亦同時承認,美國屬地廣大,郵政專營有其不得不為之歷史因素,因此郵政擁有高於其他主要國家的壟斷權利;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於西元2005年解散國會改選,以郵政民有化、民營化訴諸日本人民獲得勝選而改組內閣,已可見日本政府對於郵政之改革甚殷;法國郵政投入鉅資增強企業能力;俄羅斯施行「郵政通信法」;荷蘭開放郵政業務;英國皇家郵政自西元2006年1月1日起喪失其長達350年收送信件獨占權;奧地利郵政尋求投資伙伴;德國郵政提出重組及併購計劃;歐盟試圖廢除澳大利亞郵政壟斷,均足證明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已勢不可擋。
⑵我國為順應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及經濟市場之自由競爭,
亦有「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提出並已一讀通過,且於95年5月19日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提案逕付二讀,其後雖照程序委員會之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致未能逕付二讀,惟隨即遭媒體及學者評擊:「交通部卻持續保護中華郵政公司,讓民間通訊、金融業者付出高額的郵寄成本。日本小泉首相的郵政民營化獲得廣大支持之際,台灣方面的封閉作法顯得特別諷刺。」觀諸被告於95年8月23日委託學者專家進行「郵政專營權及普及服務制度之研究」,可知連被告亦知郵政專營權之改革已刻不容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承受訴願部分,茲說明如下:⑴按訴願程序並非以言詞辯論為必要程序,故訴願法於87年修
正以前並無承受訴願相關規定。然基於訴願程序中發生訴願人死亡或法人合併而消滅之情形,其訴願人能力即有欠缺,惟因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得由繼承人、依法得繼受之人、因合併而另立或存續之法人繼受者,宜由彼等承受訴願,續行訴願程序,乃增訂訴願法第87條規定,亦有立法理由可參。
⑵至於訴願人之代表人更換情形,因其主體並未消滅,訴願決
定之效力仍及於訴願人。簡言之,原行政處分所涉之權利或利益並未移轉,故訴願法第88條僅規定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申請許可其承受訴願,並無代表人變更應承受訴願之規定。此外,訴願法關於承受訴願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既不影響訴願決定之進行,且於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主體並未變更或消滅之情況下,並無訴願法第87條規定依同法第88條規定申請承受訴願之必要,核與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有關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之法律問題不符。是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雖由余家成變更為甲○○,然因訴願法並無代表人變更應承受訴願之規定,訴願決定既因新代表人甲○○收受而知悉,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則訴願決定之效力應不受影響,本院自可逕為裁判。
2、按「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郵政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郵件遞送業務,合先敘明。
3、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原告行使答辯之權利:
⑴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係以經營各種印刷品、文
宣派送業務,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未否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主張該等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故原告對於遞送該等郵件,並不爭執,且該等郵件均有原告之公司服務標章足資確認。
⑵原告稱為使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處分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云云,純屬強辯之詞:
①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亦未否認
被告接獲舉發之郵件非為其所投遞,則原告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本案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屬郵
政法第6條規定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4年9月9日以交郵字第0940010193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該等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③有關原告於94年9月15日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通知陳述意
見之函文內容未具體載明違法之原因事實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未踐行依法行政、請被告提供「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及「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對郵政法第6條規定賦予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等反映意見云云,惟經被告審查各該意見均不足採。又本案因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取締紀錄單之餘地。
至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稱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④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所需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對原告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主張於法不合之情事。
⑶原告復稱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
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等等,被告於該等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云云,惟:
①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從未否認
該等郵件非其所投遞,原告為拖延訴訟程序,爭執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云云,已無任何實益。
②原告就其遞送本件郵件之行為並不爭執,至原告遞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徐君之電信費帳單,係在台北收件(按信封上寄件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28樓),並自台北遞送至台中市,則該件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為台北,因此原處分書記載違法行為地點為台北地區,與本件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符,故原告以上開郵件之送達地為台中市,主張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尚待斟酌。
⑷原告稱被告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云云,惟:
①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從未否
認該等郵件非其所投遞,原告為拖延訴訟程序,爭執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云云,已無任何實益。
②另依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
4、按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⑵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上開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之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⑶原告稱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
,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云云,惟:
①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一)郵政法第6
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合先指明。(二)本件審酌原告所遞送之催繳信用卡款項(含告知移送強制執行時間)函件、催繳管理費函件、行動電話、信用卡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均是寄件人對特定之人(或為契約相對人,或為公寓大廈之個別住戶)所為,而其文件內容或為向信用卡持卡人催繳信用卡款項並告知移送其強制執行之特定時間、或為向住戶催繳該住戶特定數額之管理費、或為向行動電話使用人催繳該用戶特定數額之行動電話費用等,均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伊所遞送之系爭文件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非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云云,核無可採。」之意旨,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②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公家單位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行文,如正、副本受文者超過2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應認定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均可投遞,此結論顯屬錯誤認知,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對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作合理之規範,其定義顯有錯誤,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
③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
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④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
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及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原告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為曲解法令之卸責託詞。
⑷原告復稱本件裁罰標的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係某電
信費某月份之繳款憑證、某信用卡某月份之繳納憑證,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該等函件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云云,惟:
①本件郵件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為寄件人(電信公司
、信用卡公司)對特定人(行動電話使用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而其文件內容為向行動電話使用人、信用卡持卡人通知繳納特定數額之行動電話費用、信用卡款項,當然具有傳達意思予特定人之性質,且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自屬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通信性質文件。
②有關大量印製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
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及事實之功能,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通信性質文件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是否大量印製或文件作成之方式為何,已非所問。
⑸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
決,係該院就案外人劉文祥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所作判決,其爭點在於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之判決,與郵政法第6條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劉文祥,屬於該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又「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且該判決顯示人民就電信帳單之寄送有秘密通訊之需求,益證郵件專營權範圍應含電信帳單,故原告主張郵件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該判決意旨並曲解郵政法令。
5、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
⑴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
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於法尚待斟酌。
⑵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依郵政
法授權所擬訂之郵件處理規則,其制定過程,並邀集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公會參加在案,且草案內容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符合透明公開原則。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而上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從事相關行業對此禁止規定,豈能諉為不知?⑷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屬
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乃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7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並未衝突,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該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故原告稱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云云,顯非適法。
⑸原告復稱其自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
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違法行為終究係違法行為,除非法律修正溯及既往,否則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認定為違法行為,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成為合法。縱認原告自84年起即進行與本案類似之投遞行為,亦不能因未曾遭受取締,而推定原告現在之行為係合法。況且,於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而屬合法之認知云云,純屬推諉之詞。
⑹被告係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
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另自93年4月28日至本案94年12月23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19次,足證其對於上開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5年6月9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2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合計700萬元罰鍰),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又原告類此違法事件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及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顯見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6、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⑴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同法
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第1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又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自由經營,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⑵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郵政資產
、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此有郵政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9條、第38條等相關條文可參,且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業者可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故世界各國,無論係多麼資本化之國家(如美、日等國),其郵政業務仍多採專營。
⑶原告稱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云云,惟按
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條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政府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⑷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使中華郵政公司依法保有
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係屬錯誤之政策,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云云。惟政府對於普及化服務所採取之政策大致包括賦予專營權,以交叉補貼方式為之;業界共同設立普及服務基金,均攤偏遠地區之服務虧損;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偏遠地區之虧損;政府成立專責機構督辦。而郵政服務係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均一之產品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之迅速與安全需要,政策上爰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及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如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業者競爭,自由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政專營權。
⑸原告稱為防禦對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及顯然非常嚴重之
危險時,方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並引用所謂「三階段理論」云云,惟:
①就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上,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對公益
程度,學者間對此本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有認僅須合乎公益目的,有認須為重大明顯公益,惟不論採中度或高度之審查標準,於本案中所欲保護之公益除偏遠地區人民之用郵自由外,通訊自由亦為憲法12條規定所保障,國家除不宜加以侵害外,尚須積極幫助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足認屬重大明顯公益,而限制之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屬最小侵害手段,自可通過審查密度之檢驗。至於原告主張僅為原告引用某一學者之意見,其採用最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屬適切,故未成通說,實不宜加以採納。
②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相衝突時,何者應為退讓
,應為立法者之職權所在,而立法者已於郵政法第6條中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既立法者已為明確之立法選擇,則其他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③原告所稱僅為其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
力,是否與我國國情相符非無可疑,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其適用更顯困難重重,例如何謂「重大公共法益」、「顯然非常嚴重」?益明此類學者建議或可為學術討論之用,但在實務上仍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原告以此主張郵政法之相關規定侵害人民之工作權亦待斟酌。蓋郵政法之相關規定完全未限制人民不得以運送或傳遞為業,僅係針對其運送之客體作一規範,而並非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譬如限制旅客搭飛機攜帶物品之種類,絕不等同於限制人民居住遷移之自由。從而原告援引學說主張此限制侵害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然引喻失義,將規範其他事項之限制自行曲解引伸為限制或侵害人民工作自由之權利,即待斟酌。
⑹此外,原告稱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
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屬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與1型式儲存在電腦中之資料,至今仍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另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僅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且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任何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其必要性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更不因科技之發達即不必對個人信函之秘密性予以保護。故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係累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7、有關原告主張重複處罰之部分,茲說明如下:⑴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
「..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是事業如經被告依前揭第41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或改正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之意旨,可知自第1次處分後,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之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
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及第216號判決,就郵政法第40條第
1款規定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作如下認定:「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後,被告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3號、95年度訴字第112號、第161號、第162號、第217號、第414號判決就「按次連續處罰」採相同之見解,與被告之認定標準相符。是被告對原告所為第1次行政處分(93年4月29日送達)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1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次違法行為,自係已符合連續裁罰之要件,並非重複處罰。
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僅以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
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1次有償行為為廣義,逕否定被告對「營業行為」之計次標準,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又所謂「營業行為」與「單一有償遞送行為」概念上有不同之範圍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所謂「營業行為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為廣」,究竟「廣」之定義為何?又如何區分每1次「營業行為」與另1次「營業行為」?故被告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
⑷再者,依法條文義解釋,只要有以營業為目的為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行為者,即屬違法,並無必要區分是否為單一之1次有償遞送或多次有償遞送,亦無任何明確之區分行為次數之標準,徒以所謂「營業行為」範圍較廣,則其所涵攝之範圍是否可以涵攝全部之遞送行為,是否又應以委託遞送對象,抑或收件對象,抑或以某一段時間為基準,均未以法律文字明定,如此反徒增適用法律之困擾。是以,該條文既已載明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實務上郵件交寄係按件計價,參考原告網站資料)為營業者,而原告遞送每1件具有通信性質之郵件行為均有收取對價,足證其每1次之遞送行為均係1次營業行為,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8、原告稱被告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從未作成處分予以處罰,本件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相同處罰,解免其違法行為。且被告迄今未對民營遞送業者遞送護照、現金為營業行為予以處分,至於所謂機密文件,其內容為何?是否違反郵政法,無法一概而論,自當依個案予以認定。又遞送何種標的之行為,屬於違反郵政專營權,被告向來有一致之標準,只要有人檢舉,將依法處理,原告主張對於遞送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應予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瑤琪,95年8月22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於95年1月19日以代表人余家成名義經由交通部向行政院代為提起訴願(見訴願卷附訴願書),而其代表人於訴願前之95年1月12日已由余家成變更為甲○○(見本院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雖原告未以正確之代表人甲○○名義代其提起訴願,嗣亦未補正正確之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95年3月8日亦以余家成為原告代表人,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審判長問: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有無將訴願決定書交付變更後代表人?)是我收的。」「(審判長問:妳是代表新的代表人收受?送達應是合法吧?)是,送達是合法。」「對訴訟程序繼續實體審理無意見。」等語,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9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622號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代表人甲○○,甲○○並因此代表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加以爭執,是本件本院仍應依法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郵政法第6條、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所規定。次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亦為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以91年12月30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有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徐君及鍾君之電信費帳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陳君之信用卡帳單,涉有違反郵政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70075號處分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2年4月間因遞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情事,經被告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各1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之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附第131至132頁)。嗣原告仍多次遞送信函等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經被告多次處分有案。其後,原告復於94年7、8月間,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遞送電信費帳單,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信用卡帳單,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及信封(貼有原告服務標章)影本2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單及信封(貼有原告服務標章)影本1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充分告知其違法之原因事實,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郵件信封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且被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4年9月9日以交郵字第0940010193號函(即起訴狀附件2)記載相關事實、法規依據,並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檢舉證物影本14紙,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充分告知其違法原因事實及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等情。至「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乃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稱被告不欲使其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3、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
4、本件審酌被告所遞送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文件,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非屬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所訴核無可採。
5、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6、原告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徐君之電信費帳單,係在台北收件(按信封上寄件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28樓),並自台北遞送至台中市,則該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在台北,因此原處分書記載之違法行為地點為台北地區,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郵件之送達地為台中市,主張原處分書記載之違法行為地點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7、原告曾於92年4月間因遞送與本件系爭郵件性質雷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經被告於92年4月30日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函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相關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知悉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等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猶於94年7、8月間,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遞送系爭郵件,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其空言伊未曾受被告裁罰,乃係合法認知,就本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所訴亦不足採。
8、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而查:
⑴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
、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條第5款、第14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
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條第3款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9、原告所稱郵政法第6條修正案,目前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令修正公布,自無適用餘地,則被告依行為時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據以處分,洵非無據。
、至原告援引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查上開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是如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被告第1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1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罰。按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而各次遞送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第1次行政處分(93年4月29日送達),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1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徐君、鍾君之電信費帳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陳君之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7月30日、94年8月1日、94年8月2日;至於被告94年9月9日交郵字第0940010194號處分書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劉君之電信費帳單、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黃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6月30日、94年7月8日;又被告94年12月20日交郵字第0940014964號處分書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鍾君、許君之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7月12日、94年7月25日;該3件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
、又原告稱被告從未處罰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本件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解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所訴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