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57768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門牌初編,經被告於88年9月17日編釘「新民路臨88號」門牌,91年3月6日改編為「新民路88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83年度執字第3732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債務人亞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3、34、35、36、
37、38、39、40、41、42、43、44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公開拍賣後由債權人華僑銀行得標買受,華僑銀行並將得標買受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售予駿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瑋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康淑嬌。其後,訴外人康淑嬌於93年9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新民路88號」門牌位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產權範圍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該門牌,案經被告查明後,以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函通知訴外人康淑嬌予以註銷「新民路88號」門牌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註銷「新民路88號」門牌之處分,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門牌註銷之處分,經被告審核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及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門牌回復。
二、陳述:
1、原告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2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並於88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編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臨88號」,嗣91年3月6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號」。詎相鄰新民段1小段33、34號土地所有人駿瑋開發公司代表人康淑嬌竟捏造原告所有鐵皮屋係位於其所有「溫泉路155號」建物之產權範圍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該門牌,被告未通知原告,即依訴外人康淑嬌所請,以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函通知康淑嬌,註銷原告所申請「新民路88號」門牌。
2、原告於訴外人康淑嬌於94年11月將該鐵皮屋拆除時,始查得康淑嬌捏造不實之事實註銷上開「新民路88號」門牌,乃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註銷門牌之處分,經被告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不知被告註銷門牌處分之文號,乃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內載明被告註銷門牌之發文日期「93年9月17日」(即不服被告93年9月22日上開函文之意)及駁回原告申請之文號(即被告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惟經訴願決定駁回。
3、依被告提出現場空照圖,顯示原告所有鐵皮屋並不在臺北市○○區○○段○○段31、33號上,亦與「溫泉路155號」房屋並無互通,係屬獨立之房屋,且有獨立出入之道路,被告於現場履勘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依訴外人康淑嬌片面陳述,註銷「新民路88號」門牌,顯屬違法。蓋鐵皮屋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在原告所有土地上,雖係違章建物,惟依法可申請編釘門牌,僅不得以編釘門牌據為建物之總登記,被告並無註銷門牌之法律依據,原告所有鐵皮屋因被告違法註銷門牌,致訴外人康淑嬌擅自將該屋拆除,使原告受有損失,故本件房屋門牌之回復,可使原告據以向訴外人康淑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4、臺北市○○區○○段1小段32號土地及增建之磚牆鐵皮屋,並非華僑銀行執行拍標範圍,亦非訴外人康淑嬌向華僑銀行登記移轉權利範圍,乃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產權,該產權係原告於81年間購買,並於86年修建,有獨立進出新民路之通道,並無銜接溫泉路155號建物。原告申請設籍時,經被告派員勘查審認有獨立進出之通道,係位於新民路平行的狹長道路地(拓寬徵收道路地),且該鐵皮屋係緊臨溫泉出水口之水泥箱,亦有相片可證,並於89年准予編釘「新民路88號」門牌。詎93年間駿瑋開發公司及負責人康淑嬌利用華僑銀行圍鐵籬,從外圍阻斷「新民路88號」進出口,並僱工載運土石,舖蓋土石在狹長坡堤的徵收道路地,阻斷鐵皮屋之通道,並故意種植花草樹木,布置成苗圃庭園,意圖遮掩獨立通路毀滅路跡。
5、訴外人康淑嬌所有建物門牌為「溫泉路155號」,與「新民路88號」分別位於不同道路,各有其主要出入口,且鐵皮屋與鄰接之非屬拍標範圍之2層增建隔界有排水溝分隔於較低20台尺坡崁下方,夾在中間位置2層增建亦不屬於溫泉路155號出口,則鐵皮屋位於新民段1小段32號上,非屬駿瑋開發公司及負責人康淑嬌產權範圍,其竟擅自申請註銷他人門牌編釘、設籍登記,並拆毀他人私宅及妨害住居權利,應請被告暫停執行註銷,俟民、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
6、原告未曾設籍在溫泉路155號,惟曾在88年間在溫泉路155號3樓及頂層開過渡假村(陽明山假期溫泉渡假村,後來改名為林泉假期溫泉渡假村),直至92年間被華僑銀行趕出來。
被告未查證真相事實,草率批准訴外人康淑嬌申請註銷門牌,未依戶政註銷要件依據及程序流程,亦無知會原告會勘,且對華僑銀行暴力圍築鐵籬牆、駿瑋開發公司及康淑嬌製造出入口小路等情,未到場查勘,逕否定已核准編釘之門牌,嗣後亦無給予住居人申復機會,有怠職、圖利一方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係先有被告核批註銷門牌,再以空戶製造拆毀民宅機會,被告竟顛倒時間點,援用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草案)第18條第1項規定,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草案)第18條第1項規定:「房屋滅失時,門牌應予註銷。」次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3110600號函釋規定:「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若現況已不符前揭編釘原則,例如建物已不適於人類居住、設籍人口已遷出、死亡或查報為未按址居住人口者,其門牌應予註銷,並通知當事人繳回門牌。」。再參照內政部70年7月2日70台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
2、原告稱鐵皮屋係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2號上,該土地為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訴外人康淑嬌所有,被告應撤銷「新民路88號」門牌之註銷云云,惟:⑴原告於88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門牌初編,經被告派員實地
勘查,認為其鐵皮屋低於新民路約1層樓高,且無獨立出入口,與坡崁下方之前棟建物互通,必須經由前棟建物方能進出新民路,主要出入口位於前棟建物,而被告於88年9月17日編釘「新民路臨88號」門牌係包括鐵皮屋及其互通之前棟建物,「新民路臨88號」於91年3月6日改編為「新民路88號」。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該鐵皮屋及其互通之前棟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3及34號上,該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駿瑋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康淑嬌。且查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區○○○○○段1小段32號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⑵嗣訴外人康淑嬌於93年9月17日以「新民路88號」門牌位於
其所有「溫泉路155號」建物之產權範圍為由,申請註銷該門牌,而本案「溫泉路155號」之正門主要出入口位於溫泉路,後門主要出入口位於新民路,「新民路88號」之主要出入口與建物皆位於「溫泉路155號」建物之產權範圍,被告基於維護「溫泉路155號」門牌完整性,避免有違門牌編釘之原則,實不宜另編釘「新民路88號」門牌,乃於93年9月22日註銷該門牌,故被告依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註銷該門牌,並無不當。
3、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戶政機關於編釘或註銷門牌時,並無應事先辦理會勘之規定,主要係依據建物實際之現況,在不違反門牌編釘辦法及原則下,本於行政裁量權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雖以申請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門牌編釘,惟門牌之編釘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若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該土地及建物為自己所有之文件,即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排除他人權利之行使。且門牌編釘須以建物存在為前提,建物一旦滅失即應註銷門牌,原告已不能居住於該處,戶籍亦應隨之遷出,方符合實際之情況。本件「新民路88號」建物已遭拆除,原告亦已向訴外人康淑嬌提出告訴,目前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應由法院就兩造訟爭之產權範圍加以判決確認,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訴請敗訴之一方將該房屋恢復原狀,再憑以向被告申請門牌初編。
4、原告稱93年間駿瑋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康淑嬌利用華僑銀行圍鐵籬,從外圍阻斷「新民路88號」進出口,並僱工載運土石,鋪蓋土石在狹長坡堤徵收道路地,阻斷坐落於該新民段1小段32號上「新民路88號」鐵皮屋之通道,並故意種植花草樹木,布置成苗圃庭園,意圖遮掩獨立通路毀滅路跡云云,惟此全係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所言為真。被告當時編釘「新民路臨88號」係以其主要出入口之所在位置編釘門牌號碼,縱該鐵皮屋尚有其他羊腸小道可通往新民路,亦不足以認定其具有獨立出入口,可成立單獨編釘門牌之要件,亦與門牌編釘原則有違。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而此種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門牌初編,經被告於88年9月17日編釘「新民路臨88號」門牌,91年3月6日改編為「新民路88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83年度執字第3732號債權人華僑銀行與債務人亞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3、34、35、36、37、38、39、40、41、42、43、44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公開拍賣後由債權人華僑銀行得標買受,華僑銀行並將得標買受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售予駿瑋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康淑嬌。其後,訴外人康淑嬌於93年9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新民路88號」門牌位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產權範圍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該門牌,案經被告查明後,以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函通知訴外人康淑嬌予以註銷「新民路88號」門牌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註銷「新民路88號」門牌之處分,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門牌註銷之處分,經被告審核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5月21日士院仁執速字第1278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門牌歷史查詢表、康淑嬌93年9月21日註銷門牌申請書、被告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函、原告94年12月8日申請書、被告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訴願書、臺北市政府95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5776810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註銷臺北市○○區○○路○○號門牌之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上開門牌註銷之處分,違法損害其住居及設籍之權利為由,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及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門牌回復。」(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所載,本件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仍堅提撤銷訴訟)。第查,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
四、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八、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2樓為『○○號2樓』如各樓分隔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2間起以『○○號2樓之1』等順序編列餘類推。」、「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1個月內申請編釘。」、「戶政機關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戶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另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內4973號令釋:「一、..㈡本案若使用人確有...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處所,則...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又內政部70年7月2日70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說明...二、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再者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11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3110600號函釋:「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若現況已不符前揭編釘原則,例如建物已不適於人類居住、設籍人口已遷出、死亡或查報為未按址居住人口者,其門牌應予註銷,並通知當事人繳回門牌。」觀乎上開規定及令(函)釋意旨,足知門牌之編釘須以建物之存在為前提,且門牌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經查,系爭臺北市○○區○○路○○號門牌之建物已遭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所載),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系爭門牌之設置已無法達成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行使之目的,則縱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9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110400號及94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38800號函),亦無法回復至該建物存在而得編釘門牌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住居及設籍之目的,原告於系爭門牌編釘之法律上地位,已屬無可補救或回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訴之利益,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