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65號原 告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 代理人 林志翔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9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 日辦理92年度保稅貨品(含原料、物料、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盤存作業,盤存日後3 個月內由原告造具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送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其機器、設備部分盤差項次合計有279項,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北竹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完稅(報單號碼:CS/G2/94/0109/0117)。原告不服,於93年10月22日以(93)矽保字第028 號函提出異議,申請對未列盤之保稅機器、設備複查。被告以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下稱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現行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凡申請複查之案件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本案已逾申請複查之規定期限,乃於93年12月23日以北普科字第0931024711號函復原告所請未便照准。原告不服,於94年1 月20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94年4 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31960號訴願決定駁回(按此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編號第CSZ00000000000號稅款繳納證對系爭盤差部分補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5,801,549 元(含進口稅2,552,292元,營業稅3,223, 56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5,696元)之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9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系爭漏盤之機器設備非屬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貨品」,故無於盤存後2 週內申請複查之限制,是否有據?⑵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複查,處原告補繳稅款,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聲請在與本案基於同一事實之他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⑴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與本案基於同一事實之他案(原處分:93年10月
14日北竹字第0930100573號函),業經原告於95年7 月
5 日依法提起上訴,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上訴案號為:95年度上字第01559 號),而本件(原處分:CZ000000000000號稅款繳納證)行政訴訟之裁判最終須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準據。是為避免判決兩歧,及節約訴訟,使司法資源不致浪費,原告爰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⒉實體部分:
⑴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範之要件「貨品」
,應僅限屬存貨性質之原料、物料、半成品及製成品等貨品,核與本案之原因事實「其未經抽查之機器設備事後發現錯誤」不符,被告誤以該條文作為本案之核定依據,原處分實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始為適法。
①「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1 次,每2 年會同會計師盤存
1 次。但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1 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為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所明訂。
②任何法律均有其規範意義及目的,解釋法律乃再實踐
法律的意旨。立法目的之探求,乃闡明疑義的鑰匙。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即謂:「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解釋不得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個別表現的字面上意義,意即不得為獨立的文字學,而應探求法規之實際上的意旨。法律在創造目的,是實現目的的手段。立法者利用其法律文字想要說明其所要達到的目的為何。因此,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必須從目的的觀點加以解釋。
③按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其未經抽查之項
目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規定,核諸是項「2 週內」申請複查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貨品可能隨時因加工而改變其原有態樣或因售予買主而離開廠區,如未規範廠商須於短期內申請更正,屆時恐將難以辨認該項未經抽查貨品於盤點日之實際數量。準此可知,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貨品」應僅限於終將出售之原料、物料、半成品及製成品等存貨,而不及於機器設備。蓋機器設備之功能係用於加工、製造原料、物料、半成品及製成品等貨品,性質屬固定資產,將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改變其外在態樣,其亦無法離開廠區作單獨使用,核與存貨性質之「貨品」迥不相符,依法自當不受2 週內申請複查時效之限制。
④果此,本案原因事實既屬未經抽查之機器設備發生錯
誤,縱然原告逾盤存後2 週期限始向被告請求帳面複查更正盤存清冊數量更正,亦不應受上開條文「2 週內」申請複查之限制。惟被告竟將條文「貨物」定義錯誤擴張及於機器設備,以原告請求更正時點已逾盤存後「2 週內」為由,率斷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顯見被告錯誤解釋法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始符法制。
⑵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雖明定「未經抽查之項
目事後發現錯誤時,……,逾期不予受理」,惟對於逾
2 週期限之法律效果,法令並未明定或授權稅捐機關得課予營利事業補繳稅款或負擔其他公法義務,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核與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有違。
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0 號解釋文所明定。而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行政機關所為涉及人民納稅及免稅之行政處分時須有法律授權作為依據,意即國家與人民之稅捐徵免關係應由法律來加以規範,使該類依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讓人民有預見之可能性與預測之可能性,以防止人民遭受國家突襲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是以,現代法治國家皆嚴格遵守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國家在無法律依據之下,即不得巧立名目向人民徵收稅捐,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行政處分。
②準此以觀,本案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更正時點已逾保稅
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盤存後2 週內」之複查期間為由,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並要求申請人補繳稅款,惟綜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全文,對於營利事業因逾期申請而遭稅捐機關否准申請更正之情況,並未明定或授權稅捐機關得課予營利事業補繳稅捐或承擔其他公法之義務。果此,本案被告之核定方式,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增加原告之納稅負擔,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人民依法律納稅之權益。
⑶退步言,縱然本案原因事實「盤存清冊與保稅系統帳面
不符未經抽查項目事後發現數量不符,已逾2 週期限始提出更正申請」之法律效果,得參照同法第12條關於經抽查項目數量不符之規定辦理,則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案機器設備實際數量既未發生短少,原告依法自無須補繳稅款,其理至明。
①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園區事業
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保稅業務管理辦法於93年11月24日業經修正,行為時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 即現行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合先敘明。
②按「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
、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外,並應說明理由,如係產品用料量偏高,應修訂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為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訂。
③綜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全文,並未對於「盤存清冊與
保稅系統帳面不符,已逾2 週期限始提出更正申請未經抽查項目事後發現數量不符,已逾2 週期限始提出更正申請」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僅同法第12條對於經抽查項目發現與帳面數量不符之情形,有明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抽查項目實際數量如小於帳面結存數,營利事業已發生盤損,應繕具報單補繳稅捐;經抽查項目實際數量如大於帳面結存數,營利事業已發生盤盈,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調整帳面結存數。
④準此,本案原因事實非為系爭機器設備實際數量於盤
點當日數量小於或大於帳面結存數,僅為盤存清冊較帳面結存數短少之差異,即未經抽查機器設備項目實際數量等於帳面結存數,而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縱然得參照同法第12條關定辦理,其法律效果應為「未經抽查項目實際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換言之,本案系爭機器設備於盤點當日既未短少,僅為帳面結存數短計,意即未經抽查項目實際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而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告要求原告繕具報單補繳稅款,實無法律依據授權,依法應僅需調整增加帳面結存數279 個項次使其與機器設備數量一致,而無須補繳稅款,其理至明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⑷系爭保稅「機器、設備」於盤存當時仍留置於管制區內
作保稅用途,與該辦法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一致,自無補稅之理。然被告竟無視系爭設備仍留置於管制區內之事實,逕以設備未列於盤存清冊即推定本案發生盤虧而依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現行保稅管理辦法第12條)要求原告繕具報單補稅,原處分核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
①按「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
、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為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②為使國內電子工業外銷具競爭力,政府特別在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使進入保稅區域之進口應稅貨品得暫時免徵進口稅捐,依法僅需按進口貨物之類別詳實登載於保稅帳中,待貨品外銷出口時再從保稅帳中予以除帳核銷,賦予業者保稅便利,以減少廠商籌集短期資金的壓力。惟避免廠商私下將保稅物品攜出管制區售予他人牟利,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除要求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1 次,以監控保稅物品之正確應有數量,並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且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稅額,以杜絕業者私運保稅物品偷漏稅額之行為。例如,業者期初保稅帳之帳面結存數為100 個,5 月中進口保稅貨品50個(登帳),9 月中外銷保稅貨品30個(除帳),期末保稅帳之帳面結存數量為120 個(期初數100 +進口數50-外銷數30=期末數120),業者於期末進行貨品盤存,倘盤存結果貨品實際數量僅為110 個,則屬發生盤虧10個情形,由於短少之管制數量下落不明,恐遭業者私運離開管制區出售牟利,為杜絕業者可能之不法行為,海關將依法要求業者對於盤虧數量10個繕打報單補稅,並自保稅帳中予以除帳,使保稅系統之帳面結存數量得適時調整,以求能與實際數量相符。
③準此可知,當業者將保稅物品用於「非保稅用途」或
「無法交代其用途」時,因恐涉及逃避海關監管之違法行為,故法令規定對於下落不明之保稅物品數量應對廠商科以補徵稅額之處分;反之,如保稅物品仍留置於保稅區內作為保稅用途,由於管制物品數量並未短少,不涉及偷漏稅額之私運行為,自無需補繳稅額,要無疑義。
④查本案原因事實僅單純為原告內部管理人員因一時不
查,將性質屬「進口報單類別」之D7報單誤認為「出口報單類別」,導致保稅系統發生漏印錯誤,因而造成盤存清冊數量漏未包含系爭279 個項次保稅機器、設備之疏失,惟系爭機器、設備之實際數量並未短少,當時仍全數留置於「管制區內作保稅用途」,核與保稅帳之帳面結存數量相符,被告對此一事實並不爭執。是以,本案自不該當於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補稅要件,然被告逕以系爭項目未列於盤存清冊即推定發生盤虧而構成補稅事由,顯已違反該條文之規範目的,足見原處分違法之情核屬重大,自應予以撤銷。
⑸綜上所述,本案原因事實屬「機器設備事後發現錯誤」
,核與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範之「貨品」定義不符,自不受「盤存後2 週內」之複查期間限制;況且該辦法對於逾期申請複查之營利事業,並未規定或授權稅捐機關得課予其不利益之負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自無須補繳稅款;退步言,縱然上開條文對於「逾期不予受理」之法律效果得參照同法第12條規定辦理,則本案機器設備數量實際上既未發生短少,自無須補繳稅款,原處分自有未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15、關於預防走私措
施事項。」「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授權管理局代辦該業務。」「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管理、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監毀、查驗、通關、帳冊管理、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盤存、內銷補稅程序、登帳、委託與受託加工、保稅貨品送往區外不運回銷案之暫停受理申請案件處分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款、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3 項規定訂定之。」「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復分別為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第2 項(現行第10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未能於92年12月9 日(盤存日)後之2 週內,即92年12月23日之法定到期日前,就未列盤之機器、設備部分申請複查,卻遲至93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複查更正,已逾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複查申請期限,被告予以否准並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⒉關於訴狀理由壹稱:「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0條第3 項所規範之要件『貨品』,應僅限屬存貨性質之原料、物料、半成品及製成品等貨品…。」乙節。按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本案經被告審查原告造送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發現機器、設備部分之盤差項次合計有279 項,乃依規定通知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補稅,核屬適法允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規。
⒊關於訴狀理由貳稱:「…惟對於逾2 週期限之法律效果,
法令並未明定或授權稅捐機關得課予營利事業補繳稅款或負擔其他公法義務,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核與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有違…。」乙節,按行為時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3 項、第19條第2 項明定授權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會商財政部訂定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而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訂2 週期限,為執行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之行政秩序所必需。又原告既為園區事業,違反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當優先適用該辦法予以處分。被告所為洵屬合法。
⒋關於訴狀理由參稱:「退步言,縱然本案原因事實『盤存
清冊與保稅系統帳面不符未經抽查項目事後發現數量不符,已逾2 週期限始提出更正申請』之法律效果,得參照同法第12條(按行為時為第15條)關於經抽查項目數量不符之規定辦理,則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案機器設備實際數量既未發生短少,原告依法自無須補繳稅款…。」乙節。按基於風險管理及簡政便民,海關對於園區事業之盤存作業係採抽查為原則,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依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於盤存後
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複查,被告依規定將已抽查之盤存數推定為實際盤存數,其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者,依規定辦理補稅,並無不妥。原告於規定期限後再提申請複查,核屬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詹昭鐶,嗣變更為江安雄,復變更為饒平,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一、…十五、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授權管理局代辦該業務。」及「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管理、公告監管、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監毀、查驗、通關、帳冊管理、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盤存、內銷補稅程序、登帳、委託與受託加工、保稅貨品送往區外不運回銷案之暫停受理申請案件處分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款、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3 項規定訂定之」、「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及「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復為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第2 項(現行第10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9 日辦理92年度保稅貨品(含原料、物料、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盤存作業,盤存日後3個月內由原告造具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送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其機器、設備部分盤差項次合計有279 項,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北竹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完稅(報單號碼:CS/G2/94/0109/0117)。原告不服,於93年10月22日以(93)矽保字第028 號函提出異議,申請對未列盤之保稅機器、設備複查。被告以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下稱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現行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凡申請複查之案件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本案已逾申請複查之規定期限,乃於93年12月23日以北普科字第0931024711號函復原告所請未便照准。原告不服,於94年1 月20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94年4 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31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按此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編號第CSZ00000000000號稅款繳納證對系爭盤差部分補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5,801,549 元(含進口稅2,552,292 元,營業稅3,223,561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5,696元)之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主張系爭漏盤之機器設備非屬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貨品」,故無於盤存後2 週內申請複查之限制,是否有據?⑵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複查,處原告補繳稅款,是否適法?
四、關於⑴原告主張系爭漏盤之機器設備非屬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貨品」,故無於盤存後2 週內申請複查之限制,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依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及機器、設備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本案經被告審查原告造送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發現機器、設備部分之盤差項次合計有279 項,乃依規定通知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補稅,於法有據,原告稱機器設備非屬「貨品」云云,顯係誤解。
㈡退步言,苟原告所稱為實,按理系爭279 個項次機器、設備
既不在盤存範圍內,自無補盤之必要,原告又何需更正盤存清冊及申請複查,可見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㈢且被告抽查盤存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園區事業自行製作之盤存
清冊所列保稅貨品予以抽盤或按抽驗比例查點,而所謂『盤差』係指實際盤點數與帳面數量不符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於其盤存清冊列載系爭漏盤項目,其於盤存日後3 個月內對照以往進口保稅貨品資料,製作相關保稅貨品之結算報告表送被告審核,被告審查發現其機器設備部分盤差合計有
279 項,乃通知應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完稅,至此原告方知有漏盤情形,始申請更正盤存清冊等節,除有原告92年度保稅機器設備結算表及機器設備結算報告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外,復為其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於年度盤存時依規定將系爭保稅貨品詳細列載於盤存清冊,即『未列盤』,則被告審核後發現有『盤虧』事實,自該當於『盤差』之要件,所稱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貨品未動用」係指原料變成成品之動態變化而非指機器設備云云,殊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未能於92年12月9 日(盤存日)後之2 週內,即92
年12月23日之法定到期日前,就未列盤之機器、設備部分申請複查,卻遲至93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複查更正,已逾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複查申請期限,被告予以否准並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與本案基於同一事實之他案(原處分:93年10月14日北竹
字第0930100573號函),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確定,認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貨品」,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之複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60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附此敘明。
五、關於⑵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複查,處原告補繳稅款,是否適法部分:
㈠原告復稱:對於逾2 週期限之法律效果,法令並未明定或授
權稅捐機關得課予營利事業補繳稅款或負擔其他公法義務,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核與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有違云云。
惟查:按依行為時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3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會商財政部訂定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而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訂2 週期限,為執行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之行政秩序所必需。又原告既為園區事業,違反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被告適用該辦法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又稱:縱然本案原因事實盤存清冊與保稅系統帳面不符
未經抽查項目事後發現數量不符,已逾2 週期限,然事實上本案機器設備實際數量並未發生短少,原告依法亦無須補繳稅款云云。惟查:
⒈按基於風險管理及簡政便民,海關對於園區事業之盤存作
業係採抽查為原則,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時,依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於盤存後2 週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即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已抽查之盤存數推定為實際盤存數,其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者,依規定辦理補稅,自無不合。
⒉復按行為時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現行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逾盤差容許率者,即應補繳進口稅捐等。年度盤存是否有盤虧,端視「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之關係而定,並非「實際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是原告主張「實際數量」並未短少乙節,顯然將「實際數量」誤解為「實際盤存數量」,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