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4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怠報金)、91、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084,24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7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8 月8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121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查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屬於對人民自由權的嚴重侵害,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機關並非成翰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關於此點,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均已為明確釋示。
二、次按公司欠稅,限制出境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負責人指的是公司執照上的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負責人?還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機關自應依權責查明,即或於處分之初,係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簿冊上之登記資料認定負責人,但如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登記簿冊上之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被告機關自應核實變更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雖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簿冊上,係成翰公司之負責人,但關於登記簿上之登記係受訴外人方文所詐欺之結果,原告常年居住國外,從事宗教義工,並無經商之經歷,回國後因友人方文稱其在銀行前有信用問題,如擔任負責人無法向銀行融資,將造成投資上之損失,懇請原告擔任成翰公司之負責人,但言明一切事務權責皆由其自理,故原告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方文才是實際負責人,此方文本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495
5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187號偵查中皆一再坦承不諱,且檢察官亦皆認定原告確未參與成翰公司之實際業務之經營,故被告自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另以實際負責人方文,或其他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乃經訴願仍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彰人權而維法治。
乙、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4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所規定。另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明定。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機關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及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為成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怠報金)及91、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罰鍰合計50,084,243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其雖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簿冊上,係成翰公司之負責人,但關於登記簿上之登記係受訴外人方文所詐欺之結果,因方君懇請其擔任成翰電子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其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制對象云云。查原告訴稱受好友方文君所託擔任成翰公司負責人,依法成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且截至95年2 月19日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證明成翰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被告機關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限制原告出境,尚無違誤。又原告事前已知且同意擔任成翰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其既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依法得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事後既未申請撤銷該公司負責人登記,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如其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其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0號判決),本案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四、至原告訴稱其遭人利用登記為負責人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14 號)。另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款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定,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及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18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認其係成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以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而為認定,尚難採據。況依前揭法令規定,公司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效果,原告至今仍登記為成翰公司之負責人,亦未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另行提供法院確定判決及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文件等具體資料佐證,尚難逕行認定其訴稱為真實,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桔誠,95年7 月4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被告機關68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 號函釋意旨,原則上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被告機關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有案。核與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得為限制出境的對象等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二、查原告係成翰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怠報金)及91、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營業稅罰鍰計50,084,243元,有成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成翰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其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簿冊上,登記為成翰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友人方文詐欺之結果,因方文懇請其擔任成翰電子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其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方文才是實際負責人,方文本人於桃園地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4955 號、板橋地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187號偵查中皆一再坦承不諱,且檢察官亦皆認定原告確未參與成翰公司之實際業務之經營,故被告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制對象云云。惟查原告事前既同意擔任成翰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依法得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擔公法上處理稅務事務之責任,縱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及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分別就原告所涉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認其係成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無犯罪之嫌疑,並非認定公司登記事項有何虛偽不實情事,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復查被告於94年8 月3 日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時,原告仍為成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至今仍登記為成翰公司之負責人,亦未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意旨,提供法院確定判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負責人登記,自仍應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