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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59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己○○兼庚○○之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戊○○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丑○○兼子○○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被告辛○○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被告壬○○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連帶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27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下同)常備士官班(常62期1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涉嫌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3 月9 日予以開除;被告丙○○於87年6 月26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3期3 連)之學生,其於在學期間因已修業滿一學年而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4款規定,於90年4 月1 日予以開除;被告己○○於88年7 月

1 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就讀意願並屢犯校規,累積記滿3 次大過,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4 款規定,於90年5月1 日予以開除;被告辛○○於88年7 月1 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3期19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行為嚴重違反校規並影響校譽,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於90年6月16日予以開除;被告戊○○於88年7 月1 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行為嚴重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又因被告丁○○、庚○○、壬○○及訴外人藍鄭春美分別為被告丙○○、己○○、辛○○及戊○○之家長,且切結願分別為被告丙○○、己○○、辛○○及戊○○負全額賠償之責,是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4,666 元,惟被告乙○○繳納17,966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756,700 元;被告丙○○及其家長丁○○應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59,372 元,惟被告丙○○及丁○○繳納15,77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543,

600 元;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80,223 元,惟被告己○○及庚○○繳納20,223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60,000 元;被告辛○○及其家長壬○○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98,488 元,惟被告辛○○及壬○○繳納50,48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48,000 元;被告戊○○及其家長藍鄭春美應賠償被告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77,080 元,惟被告戊○○及訴外人藍鄭春美繳納17,08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60,000 元。

另因被告乙○○、丁○○、庚○○、壬○○及訴外人藍鄭春美均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經原告催繳前開積欠款項,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惟因藍鄭春美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原告乃追加其繼承人丑○○、癸○○及子○○為被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6,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543,6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⒊被告己○○、庚○○各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⒋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348,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⒌被告戊○○、丑○○、癸○○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3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乙○○、辛○○、壬○○、癸○○、子○○及丑○○未

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三、又「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另被告戊○○、丑○○、癸○○、子○○為訴外人藍鄭春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戊○○等人承受被繼承人藍鄭春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對於訴外人藍鄭春美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本案對於被告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得不經被告之同意而為本案件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乙○○部分:㈠緣被告乙○○於86年6 月27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2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竊取他人財務,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並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3 月9 日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774,

666 元。且被告乙○○曾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乙○○繳納17,966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756,700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三、被告丙○○、丁○○部分:㈠緣被告丙○○於87年6 月26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3 連)學生,其於在學期間因已修業滿一學年而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4 款規定,於90年4 月1 日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丙○○及其家長丁○○應賠償被告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59,372 元。而被告丁○○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丙○○及丁○○繳納15,77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543,6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丙○○負

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丙○○及其家長即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四、被告己○○、庚○○部分:㈠緣被告己○○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學生,因在學期間無就讀意願並屢犯校規,累積記滿3 次大過,經連隊與楊員家長溝通後,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

4 款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80,223 元。而被告庚○○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己○○及庚○○繳納20,223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360,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己○○負

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己○○及其家長即被告庚○○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庚○○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五、被告辛○○、壬○○部分:㈠緣被告辛○○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19連)學生,因在學期間行為嚴重違反校規並影響校譽,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並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於90年6 月16日予以開除。

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辛○○及其家長壬○○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98,488 元。而被告壬○○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辛○○及壬○○繳納50,48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348,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辛○○負

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辛○○及其家長即被告壬○○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壬○○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辛○○與被告壬○○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六、被告戊○○、丑○○、癸○○、子○○部分:㈠緣被告戊○○於88年7 月1 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18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行為嚴重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

2 條第12款規定,於90年5 月1 日予以開除。㈡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規定,被告戊○○及其家長藍鄭春美應賠償被告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77,080 元。而訴外人藍鄭春美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戊○○及訴外人藍鄭春美繳納17,08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360,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

㈢又訴外人藍鄭春美為被告戊○○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戊○

○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戊○○及其家長即訴外人藍鄭春美為賠償義務人,訴外人藍鄭春美自負有賠償被告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戊○○與訴外人鄭春美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惟訴外人藍鄭春美歿於94年9 月3 日,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戊○○、丑○○、癸○○、子○○等人為訴外人藍鄭春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戊○○、丑○○、癸○○、子○○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藍鄭春美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原告之公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爰請鈞院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被告丙○○主張:我雖願意償還,但爸爸現在中風,妹妹則在唸書,家裡只有我在賺錢,一個月薪資只有2 萬多元,扣掉雜項費用,實際僅領1 萬多元,所以目前沒能力償還。又原告主張的金額是正確的。另我沒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因為已經搬到內壢。

二、被告丁○○主張:我雖願意償還,原告主張的金額也沒有錯,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該經公證的契約書,是我親自簽的。90年4 月10日有還1期 ,90年5 月10日之後就沒有還錢了。

三、被告己○○、庚○○主張:㈠依兩造所簽之分期償還協議書中所定,被告第1 期款應於90

年4 月12日起分期償還,倘若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於第1 期起即未為給付時,故全部之分期債務,自應於90年4 月12日起算時效。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者,被告2 人倘須償還原告公費36萬元,則因被告目前之

資力難以負擔,爰請鈞長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2 項之規定,酌定60期之分期償還。

四、被告戊○○主張:我未收到繳款通知。原告不應該拖了這麼久之後,才跟我要這筆錢。再者,我被退學當時,學校並未跟我講償還方式。當時只還1 期,5 月1 日之後就沒有再還。另外,欠原告36萬元之金額是正確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丁○○、戊○○、癸○○、子○○、丑○○、壬○○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辛○○及壬○○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 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 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 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本件行為時所適用即89年6 月7 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007484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明定。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辛○○本分別為原告學校常備士官

班(常62期11連、常63期19連)學生,嗣原告分別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第12款、第9 款規定,於90年3月9 日、90年6 月16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辛○○應分別賠償在校費用計774 ,666元、398,488 元。又被告乙○○於90年11月19日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自同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家長,於90年5 月29日簽立契約書,表示願自同年6 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賠償被告辛○○前開在校費用,並約定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被告辛○○及壬○○僅分別於前述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時繳納17,966元、50,48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餘欠款已分別於90年12月19日、90年6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756,70

0 元、348,000 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0年3 月26日(90)斤家字第1220號、90年6 月20日(90)斤家字第2705號令、契約書、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辛○○及壬○○均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乙○○、辛○○及壬○○就開除學籍賠償事宜既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於法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乙○○、辛○○及壬○○間之行

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6,700 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壬○○各應給付原告348,000 元,及被告辛○○自95年6 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壬○○自96年4 月19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係於95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距前述債務全部到期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未逾五年消滅時效(詳後述),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己○○、庚○○、戊○○、癸○○、子○○及丑○○部分:

㈠按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復按本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又本條體例上係置於行政處分章內,遂有因行政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本法第13

1 條第1 項五年時效規定之疑義。惟按,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發生或係依本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14

7 條第2 項規定,或係依據本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編規定而生者,例如:準用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如認為上開請求權類型之消滅時效分別適用本法第145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及民法各該相關規定,將導致基於同一行政契約關係而生之各種請求權時效割裂適用本法及民法之不同規定,使法律關係流於複雜,顯非行政程序法立法本意。基於本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行政處分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從本法第13

1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可知行政處分以外之原因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產生對於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本具有執行力,無須再為實現該權利而重複作成行政處分,故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必定係行政處分以外之原因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行政程序法整體立法意旨,乃有意劃一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且為求法律簡明可行,應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除法律針對該行政契約有特別規定者外,一律依本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為五年。

法務部95年1 月3 日法律字第0940046902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查被告丁○○、庚○○及訴外人藍鄭春美係分別於90年4 月

10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承諾分期償還被告丙○○、己○○及戊○○在校費用,並均約定如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賠償債務均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依渠等所訂之契約書記載,被告丁○○之第

1 期款應於90年4 月10日償還15,772元,並自90年5 月10日至93年4 月止分36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15,100元;被告庚○○之第1 期款應於90年4 月12日償還20,223元,並自90年5 月10日至92年4 月10日止分24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15,000元;訴外人藍鄭春美之第1 期款應於90年4 月13日償還17,080元,並自90年5 月1 日至92年4月10日止分24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15,000元。

上開書面契約雖係由被告丁○○、庚○○及訴外人藍鄭春美分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但渠等係因其子當時尚未成年,乃應原告之邀約承諾分期償還,足見渠等同時係分別基於被告丙○○、己○○及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達成協議,則該約定分期償還,有1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同樣及於原債務人即被告丙○○、己○○及戊○○。惟被告丁○○、庚○○及訴外人藍鄭春美僅分別繳納第1 期款15,772元、20,223元、17,08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故渠等包括其子之剩餘債務均於90年5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0年5 月10日起對其中第二期應付款項,自90年5 月11日起對其餘應付款項可行使其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期間。又原告雖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3年10月26日、95年2 月22日以中壢陸軍高中0000 00-0 郵局第9 號、第40號、第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送達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

4 樓)、庚○○(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1 段166巷49號3 樓)及被告丑○○清償欠款,惟被告丁○○、庚○○於前開存證信函寄出時,已未住居於該送達地址,故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再者,被告丑○○雖為被告戊○○之父親及訴外人藍鄭春美之配偶,惟被告丑○○並未承諾償還被告戊○○之在校費用,且夫妻本為各自獨立之個體,故原告向被告丑○○送達催告清償欠款之存證信函,對被告戊○○及訴外人藍鄭春美自不生任何請求之效力。是以,原告對於債務人丁○○、庚○○及藍鄭春美,既未合法催告請求償還欠款,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90年5 月10日或11日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亦即其對上開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5 月10日或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同於民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院得依職權加以審酌。茲原告既遲至95年5 月17日始對被告丙○○、丁○○、己○○、庚○○、戊○○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及於96年

2 月13日始具狀追加藍鄭春美之繼承人癸○○、子○○及丑○○為被告,有起訴狀及陳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可稽(第5 、116 頁),足見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