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蘇鳴東院長)住同上列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95年3 月9 日95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行政訴訟係為裁判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救濟程序;而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其相關救濟程序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審判權歸屬於普通法院。又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於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原告因告訴訴外人賴振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10月5 日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以94年11月3 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嗣向被告聲請交付審判,被告以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為程序不合法,以94年12月21日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爰以95年訴字第

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爭議係屬刑事訴訟之範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