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37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欠繳民國(下同)83年度、85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1,208 元,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分別於87年10月2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87035820號函及91年6 月1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910017616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 及S9-7871 兩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於94年10月5 日向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申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該分局於94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1059000號函請原告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俾憑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禁止系爭車輛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清算完結,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據財政部79年10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即應依法註銷欠稅:
原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90年10月3 日經(90)中字第0903287336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90年11月14日板院通民溫司字第199 號函准備查在案。被告及另一債權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分別於91年5 月1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911016814號函及90年11月26日以90北稅法字第173300號函申報清算債權,嗣因資產不足清償欠稅,原告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祇因債權人祇有稅捐債權,經板橋地院以91年破字第16號裁定駁回,清算人遂依公司法之規定繼續清算,已將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拍賣清償所欠之稅捐,現清算完結業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
⒉原告既依公司法規定,拍賣公司剩餘財產之系爭車輛,所
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是以,依法請求撤銷禁止異動之處分:
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3 日依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陳秀萍合法標得,價金亦已全部給付,有原清算拍賣筆錄為證,是系爭車輛於法應已移歸為陳秀萍所有,茲因買受人為處理所有權異動,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竟因被告之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行使,並要求清算人速為處理,否則依法撤銷買賣退還價金,原告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撤銷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因欠繳83年度、85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
額合計661,208 元,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禁止原告所有車輛為處分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94年10月4 日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仍滯欠稅捐及罰鍰計969,539 元,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函請其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品,俾憑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係基於稅捐債權保全本旨所為行政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⒉有關原告是否以清算完結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應依法註銷欠稅乙節:
⑴查原告曾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申請註
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該分局於94年1 月3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134號函復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未准註銷欠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於94年6月17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9392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解散前資產明顯驟減,有違常情,且未提示相關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資金流向暨帳簿憑證等證明文件供核,難認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而訴願決定駁回。復經原告訴之於鈞院94年訴字第2675號判決,認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就積欠稅款負繳納義務,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款之申請,自無不合。因而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至原告主張法院已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由於向法院聲
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函釋足資參照。⑶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
自應負擔稅捐債務,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為確保稅捐債權得以獲償,繼續禁止其所有車輛異動登記,自與稅捐保全之目的相符。
⒊有關原告既依公司法規定,拍賣公司剩餘財產之系爭車輛
,所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請求依法撤銷禁止異動之處分乙節:
⑴查原告自行拍賣其所有車輛,雖有公司清算拍賣筆錄可
稽,但因筆錄為其自行製作,且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證明,其拍賣程序是否存在,不無疑問。
⑵又即使確有拍賣程序,與「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
施查封拍賣有異,其性質屬私人間之自由處分行為,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自不受財政部69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9116 號函轉請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處分之拘束。
⑶另原告截至95年6 月14日止尚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88年度及91年度營業稅金額共計980,384 元,因原告未合法清算已由鈞院判決確定,所欠稅捐亦未註銷,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否准塗銷車號系爭車輛禁止處分登記,誠為保全稅捐執行所必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95年8 月28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保全稅捐,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公法上債務無法追償。故於欠稅人所積欠之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積欠稅款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電腦畫面列印本、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87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87035820號函、91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910017616號、原告94年10月4 日申請書及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94年10月1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1059000號否准公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依公司法規定,拍賣公司剩餘財產之系爭車輛,所得價款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並已辦理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自得註銷,故請求被告准予撤銷(按原告申請書及起訴狀聲明均載為「撤銷」,核其真意應屬「廢止」,詳如下述)系爭禁止車輛異動之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告以其清算已經完結,系爭車輛亦經拍賣得款繳納欠稅,請求判如其聲明。核其意旨,對於被告前所為禁止系爭車輛處分之保全處分並未爭執,故其請求被告作成撤銷保全處分,性質上應係請求被告作成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之廢止前合法保全處分之廢止處分。原告之聲明應係用語錯誤,合先指明。
四、查原告前因欠繳83年度、85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661,208 元,經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作成保全處分,截至94年10月13日止,上開欠稅不僅未予清償,復繼續累積達969,539 元,且迄今未獲註銷,則系爭為保全稅捐而作成之禁止處分登記仍有必要,被告否准廢止原處分,自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已拍賣公司剩餘財產之系爭車輛,所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繳付欠稅,請依法廢止系爭車輛之禁止異動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拍賣系爭車輛,雖據提供其清算拍賣筆錄影本,惟因筆錄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證明,與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有異,尚難據以證明拍賣程序確實存在。又縱認其為真實,惟原告欠稅迄今不僅未完納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或註銷,且續有增加,則其所負公法上債務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准其所請。
六、原告另主張其已辦峻清算終結,經法院准予備查,欠稅自應註銷,並進而廢止原禁止處分云云。惟查,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以下,
並準用部分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略以:「×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此函釋固認公司在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其備查之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得註銷欠稅,惟揆諸前揭法規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函釋所稱之清算完結,乃指「合法清算完結」,就此函釋意旨未明之處,自應予以補充。
⒉查原告前於93年12月10日,以其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准予
備查為由,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經被告查得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2年9 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另依原告89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⑴8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得知尚有「現金」1,567,670 元、「銀行存款」1,475 元、「應收票據」3,955,410 元、「應收帳款」13,045,066元、「存貨」1,002,
598 元、「固定資產」15,297,395元(含土地4,287,100元、房屋及建築3,594,081 元、機械設備6,974,060 元、運輸設備316,259 元、生財設備125,895 元)、未攤銷費用322,614 元、「應付帳款」4,819,213 元、「股本」29,000,000元、「法定盈餘公積」165,717 元、「累積盈虧」1,351,041 元。⑵8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355,
209 元、「應收帳款」13,045,066元、「存貨」1,109,15
4 元、「固定資產」13,915,799元(含土地4,287,100 元、房屋及建築3,500,322 元、機械設備5,708,389 元、運輸設備295,204 元、生財設備124,784 元)、未攤銷費用322,614 元、「股本」29,000,000元、「法定盈餘公積」165,717 元、「累積盈虧」1,207,298 元。⑶90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固定資產」之運輸設備出售收入80,000元、「股本」29,000,000元、「累積盈虧」負28,920,000元等。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於9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7669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公司帳面上之土地及建築物出售相關資料、債權債務資金流向等,原告雖於93年12月28日補件申請書,惟僅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相關報表及93年11月11日拍賣汽車2 輛,售價80,000元憑證,並未提示相關資金流向、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帳簿憑證佐證,亦未提示各別通知債權人、相關催討及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因認無從審酌,難以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乃以94年1 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40001761號函予以否准原告註銷欠款之申請。經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訴經本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於95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中,此有該案件判決電子檔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可憑。⒊按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此業經說明於前。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原告前經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既有如前述未能說明其原有資金流向、資產處分結果之疑義,清算程序未盡合法,被告審查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自非無據。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經合法清算完結,則其援引上開財政
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主張被告應准予廢止原保全處分,自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原告積欠稅款負有公法上之債務,被告否准其廢止原保全處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