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768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 號函已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並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非所謂不影響權益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應係行政處分無疑。再前開函所謂依內政部89年5 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 號函意旨等語,惟上開內政部函處僅是一行政命令若牴觸法律者,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即屬無效。
又原告前於88年12月9 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土地歷史資料時,其登記簿顯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即舊稱新坡尾914 、917 、916 、92
0 、918 番地,於大正4 年1 月15日即突變更為國有,同年
4 月2 日即由國庫保存。惟原告之先祖張珍於光緒年間就系爭土地曾為定界,並有協議;且先祖張晉祿於清朝時即所有系爭土地,其更有所有權狀即清朝光緒年間(日本明治年間)之土地臺帳謄本可稽,在在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屬「私人」所有,其乃原告先祖之家產。另依明治年間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本令施行前發生左列權利者,自本令施行之日起,依左列之例,適用民法之規定: 一業主權- 所有權。」規定觀之,本件原告先祖張晉祿在「土地臺帳謄本」登載之身分為「業主」,顯係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無疑。況系爭土地曾由原告祖父張然委託親友張厚追討所有權,惟卻與林野調查委員會官員私通,致土地被查定為「國庫」,此有張厚之孫張聰明告知原告後,承認證明書內所書立之內容,並親簽於函文後為憑。又原告及父均不知所有權喪失乙事,乃承繼先祖遺產在系爭土地上開發植林謀生,此有「四鄰證明」可稽。再「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8 條第1項雖規定:「經前臺灣總督府依據土地調查及林野查清理之結果收歸公有之土地,概不發還。」然上開辦法既已廢止,即不應適用。政府機關應確實調查,將認定過程及判定標準昭顯於眾,並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認定人民財產之歸屬。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先祖張晉祿於大正5 年間方去逝,而系爭土地為何於所有人張晉祿未死前1 年突查定交由國庫保存,原因何在,應加以出示其理由,否則與強行私併、無償徵收人民財產情形無異。況本件原告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土地臺帳謄本),此為內政部等機關不否認之事實。又本件非屬內政部前揭函陳情案件第2 項發還土地「買賣」、「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之原則,依上開憲法與行政法規定及行政原則、法理,應較類似被日本政府無償徵收情形,故應比照此情形辦理云云。
三、經查,被告機關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 號函略以:「‧‧‧‧‧‧二、按有關日據時期被強佔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5 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
7 號函略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故是類申請案件須確為前台灣省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且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始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三、又本案前經本處陳報內政部後,經該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753
7 號函及同年5 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60 號函答復台端以所請發還之土地,查均非屬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並不符合發還條件有案,併予敘明。」等語,僅係被告就內政部函轉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事件,說明有關日據時期被強佔土地之處理原則暨內政部曾以該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7537 號函及同年5 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60 號函答復原告申請發還之系爭土地,非屬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並不符合發還條件有案等經過事實。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原告未對最初內政部以89年4 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7537 號函否准其申請發還土地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卻對本件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941500 號函,提起訴願,即屬訴願不合法,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既以前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成立為依歸,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