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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75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皓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3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皓亮企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皓亮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4日以「散熱片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8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4205917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39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⒉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查訴

願人於異議階段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有違反系爭案核準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部份,其於訴願階段已無爭執,本件訴願應無庸審究,先予敘明。經查,引證1 (即90年8 月1 日申請,92年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同)散熱片板體之上緣為水平短摺邊,下緣為水平長摺邊,概呈L 型板體,引證2 (即91年5 月31日申請,9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同)之散熱片為平板狀,而系爭案呈上寬下窄ㄩ形槽且沿耳口向下內緣彎垂形成一凹沿,其構造均明顯不同,故引證1 及2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未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復查,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之專利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先申請原則』…而訴願人另於訴願階段,據前揭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表示,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係屬新主張,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自非屬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⒊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於事實者,

而有所偏頗,首先,參加人於92年1 月14日提出申請之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片之構造改良,係發揮散熱片更佳之散熱效果,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係一體製成之,呈上寬下窄ㄩ形槽,其ㄩ形槽側面及槽內表面及底面設為全平面式,且在槽內二側上方前、後兩端各開設一耳口,並沿耳口向下內緣彎垂形成一凹沿;當散熱片與散熱片組接時,將前一散熱片之槽底對應後一散熱片之耳口插入,使後一散熱片之耳口牢固包覆前一散熱片之側面,並使後一散熱片之凹沿緊密包覆前一散熱片之槽底兩側,以使組接後之散熱片上下沒有任何孔洞,使氣流更順暢,且接觸散熱面積增加、散熱效果更佳」。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為每一散熱片之四個角落皆稍微向外延伸,再向下彎摺,形成一類似ㄗ字形之勾狀耳口,而其散熱片之構造彎折為ㄩ狀,於是該ㄗ字形之勾狀耳口與另一散熱片之兩側組接。

⒋原告所引用之引證1 係為公告第521836號「散熱片接合結

構改良」,根據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其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知,引證1係於散熱片之上下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份,分別至少設兩個以上之扣接結構,又其扣接結構之原理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延伸一平面,該平面再向下彎折,形成一ㄗ字形之勾狀扣接結構。因此,單就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彎折出稍向外延伸之平面,再彎折為ㄗ形之耳口,以該ㄗ形耳口扣接另一片散熱片;反觀引證1 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延伸一平面,該平面再向下彎折,形成一ㄗ字形之勾狀扣接結構;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⒌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作一說明如下:系爭案之散熱片與引證1 之散熱片完全相同;系爭案其ㄩ型槽側面及槽內表面及底面設為全平面式,引證1 為水平短摺邊,兩案之散熱片皆具有平面延伸之摺邊,完全相同;系爭案槽內兩側上方前、後兩端各開設一耳口,引證1 為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兩案於摺邊上皆設ㄗ形之卡扣結構,亦完全相同。經由上述說明即可清楚看出本案與引證1 相同之構件,系爭案之ㄗ形耳口與引證1 之ㄗ形扣接結構為相同之技術手段,而扣接方位之不同僅因系爭案之散熱片做了90度之翻轉,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系爭案為習用技術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⒍引證1 之專利公報內容所示,經被告核准公告第521836號

「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其係以鋁或金屬薄板材料沖製成型製成之適當大小或復沖設有多數孔16之概呈L形板體10,於該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乃分別至少設置2 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係由該L形板體10上緣個摺設一水平短摺邊13後,再由該水平短摺邊13上延伸設一扣鉤14構成,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則由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的水平長摺邊11上,直接延伸設置一扣鉤15構成,實際上各該扣接結構12係分別包含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13與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或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

⒎利用散熱片含設的耳口與前一散熱片相互勾扣插接之技術

手段早已習見於習用結構中,且引證1 之結構比系爭案更為複雜且扣接效果更強,其應用之金屬片,並未重疊,以散熱理論上因重疊產生熱能的累積與聚焦效果,復因重疊貼合,產生界面阻抗力,影響熱的傳輸效果至鉅,故單片且厚度較薄,散熱效果更佳,故系爭案並不符合專利申請所應具備之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

⒏為證明系爭案與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之引證1 具完全相同

之功效、目的及結構,且系爭案完全運用引證1 ,除不具創作性外,更未見有任何特殊明顯之功效增進,玆說明如下:系爭案之散熱片(2 )相當於引證1 之L形板體10;系爭案之側面(24)相當於引證1 之水平長折邊110 ;系爭案之凹延(22)相當於引證1 之水平短折邊13;系爭案之耳口(21)相當於引證1 之半圓形板體140 。經分析比較可知系爭案所用功效仍舊承襲舊有概念而達相同目的之手段,即明顯看出藉散熱片11之間係利用耳口(21)扣接來達到相同卡扣方式,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及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

⒐引證2 係公告第520141號「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其

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主要於散熱片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和扣耳,且扣耳內一體設有鉤爪,當複數個散熱片併接時,該凸塊係與另一散熱片相頂抵,同時該鉤爪乃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之扣耳中,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該凸塊提供散熱片之定距,以及該鉤爪在嵌入其扣耳後,復受衝擊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形成外擴狀,並壓掣鉚合於扣耳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由上述專利範圍可得知引證

2 之扣耳亦設置於散熱片兩側,因此早於引證1 與引證2申請時之技術水準即可完成系爭案之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非常明顯的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⒑且引證2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1年5 月31日申請之第

000000000 號並經被告核准公告第520141號「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專利案之公告影本,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主要於散熱片(1 )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1)和扣耳(12),且扣耳內一體設有鉤爪(13),當複數個散熱片(1 )併接時,該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1 )相頂抵,同時該鉤爪(13)乃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 )之扣耳(12)中,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該凸塊(11)提供散熱片(1)之定距,以及該鉤爪(13)在嵌入其扣耳(12)後復受衝壓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摯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由此可知,引證2 已揭露扣耳嵌壓的相同技術,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內容可說完全由引證2 所揭露,更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專利進步性之規範。

⒒異議申請書所附之附件3 ,係為美國第0000000B1 等17件

專利案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系爭案確時為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亦無進步性;如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且該異議案仍於訴訟階段,尚未審結,而該等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是事實。

⒓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

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二至五稱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新穎

性。惟查引證1 之審定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依據;又引證1 之散熱片板體係上緣為水平短摺邊、下緣為水平長摺邊之概呈L 形板體,而系爭案係呈上寬下窄ㄩ形槽且沿耳口向下內緣彎垂形成一凹沿,兩者構造明顯不同,故引證1 明顯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⒉起訴理由六稱引證1 與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此項理由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既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亦未予以審酌,非屬原處分範圍,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原處分亦已說明證據1 、2 之審定公告日皆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依據。

⒊起訴理由七稱附件3 共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惟查此項理由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既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亦未予以審酌,非屬原處分範圍,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規定。又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皓亮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2年1 月14日以「散熱片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8日以

(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 4205917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散

熱片係一體製成者,呈上寬下窄ㄩ形槽,其ㄩ形槽側面及槽內表面及底面設為全平面式,且在槽內二側上方前、後兩端各開設一耳口,並沿耳口向下內緣彎垂形成一凹沿;當散熱片與散熱片組接時,將前一散熱片之槽底對應後一散熱片之耳口插入,使後一散熱片之耳口牢固包覆前一散熱片之側面,並使後一散熱片之凹沿緊密包覆前一散熱片之槽底二側,以使組接後之散熱片上下沒有任何孔洞,使氣流更順暢,且接觸散熱面積增加,散熱效果更佳。原告所舉引證1 為90年

8 月1 日申請,92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2 則為91年5 月31日申請,9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2 為引證1 與系爭案比較對照表,附件3 係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9 月10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9 月10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5 月14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5 月7 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第0000000B

1 、2002年1 月8 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0年8 月15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1996年9 月24日公告之第000000 0號、1948年1 月20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2003年8 月19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3年9 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B

1 號、2002年9 月24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2003年2 月

4 日公告之第0000000B2 號、1997年4 月15日公告之第0000

000 號、1999年3 月30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等17件美國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係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然查:

⒈引證1 及引證2 之公告日為92年2 月21日及同年月1 日,

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1 月14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⒉又引證1 散熱片板體之上緣為水平短摺邊,下緣為水平長

摺邊,概呈L 型板體,引證2 之散熱片為平板狀,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造係呈上寬下窄ㄩ形槽且沿耳口向下內緣彎垂形成1 凹沿,其構造均明顯不同,故引證

1 及2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⒊至原告起訴理由另稱引證1 與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此項理由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既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亦未予以審酌,非屬原處分範圍,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㈢再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之專利案,無

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 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先申請原則」。而原告另於訴願階段,據前揭附件3 之17件美國專利案表示,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本院卷第122 頁筆錄),是此部分係屬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自非屬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