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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施中川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6322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坐落樹林市○○○段350 、354 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樹林市○○段1226、1224地號)更正登記成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事件,應作成將其中350 地號土地簡「何」作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中354 地號土地簡阿作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更正登記為簡有義所有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樹林市○○○段350 、354 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6、122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簡阿作應有部分2 分之1 逕行更正登記為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所有,經被告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之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函復礙難受理。原告復於94年6 月30日提出更正之申請,被告依其檢附各項證明文件觀之,認其主張雖有日據時期登記濟證等文件為證,然依相關法規審核結果,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既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光復初期提出驗證,亦未於總登記受理之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事項自屬確定生效;加以年代長遠,時隔日久,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主張之事項為真,被告因職權所限,爰以94年8 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003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樹林市○○○段350 、354 地號土地

(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6、1224地號)更正登記為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事件,應將350 地號土地簡「何」作應有部分2 分之1 、354 地號土地簡阿作應有部分2 分之1更正登記為簡有義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於84年雖曾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函復礙難受理在案,惟被告對於原告94年之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於未變更事實及法律狀態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土地於35、36年總登記之時,其權利歸屬係簡有義單獨所有:

㈠查系爭土地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2月27日即由簡阿作、

簡深塗一同將持分各6 分之3 、6 分之1 贈與給簡有義,簡有義連同自己本身原持有之6 分之2 ,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此項贈與事實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 月14日(登記濟證上記載2 月15日)申請登記,登記濟證號碼第448 號(內含贈與證書),獲登記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469號、第470 號之事項欄參番,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之業主欄亦從「共有」變更登記為「簡有義」,足證系爭土地於35、36年總登記之時,其權利歸屬為簡有義單獨所有。

㈡況且,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以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規定,換發書狀之程序,須土地權利人提出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向地政機關申請繳驗(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第1 項);地政機關受理後,要把申請書、所繳驗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互相核對,3 者相符的話,就要在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上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然後發還給土地權利人,同時辦理公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準此,系爭土地登記濟證既經總登記受理機關蓋章發還,足證申請書、所繳驗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登記簿業經受理機關互相核對相符。故系爭土地於35、36年總登記之時,其權利歸屬應如登記濟證所示,為簡有義單獨所有。而簡有義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為簡有義之兒子,為維護權利,自得依法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

二、登記濟證登記名義人欄所載「簡阿作外壹名」係指贈與之登記義務人除簡阿作外,尚有1位未顯名之義務人:

查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實務,當登記名義人有數人時,登記濟證並不需載明全數之登記名義人,僅就其中部分登記名義人記載其姓名住所即可。因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權利人(即受贈人)為簡有義,而贈與登記義務人為簡阿作及簡深塗(即贈與人)等2 人。故於登記名義人欄記載「簡阿作外壹名」,以顯示贈與之登記義務人除簡阿作外,尚有1 位未顯名之義務人。

三、本件更正登記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㈠按「本件原告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為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其據以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則其在總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核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則其申請更正登記,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亦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本案辦理總登記後未列其為共有人,此項權利主體登記不一致之情形,如係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所明示。

㈡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簡有義在總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衡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

四、本件更正登記並無「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適用: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但主管登記機關於核准登記後發現該項核准登記行為有重大瑕疵,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如未涉及私權爭執且無人告爭時,非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之(行政院五三、四、九、台訴字第二三六六號令、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62. 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出賣人在申請移轉登記時業已死亡,其已無申請登記之當事人能力,主管登記機關未及察覺而為核准登記,似可認係重大瑕疵,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依上開法律見解,可本於職權撤銷該項核准登記行為。」為法務部

79 年12 月26日(79)法律第18828 號函所明示。㈡查本件所爭執者,為總登記瑕疵之更正,且自總登記後並無

第三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未涉及私權爭執且無人告爭,衡諸前揭法務部79年12月26日(79)法律第1882

8 號函之意旨,並無所謂「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不得更正登記之適用。

五、35、36年總登記並無「創設或變動物權」之效力:㈠按「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

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所明示。

㈡查本件所爭執者,為總登記瑕疵之更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之意旨觀之,應無「創設或變動物權」之效力。

六、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有為更正登記之義務:㈠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

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為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所明示。

㈡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簡有義在總登記前既為系爭土地真正且

單獨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觀之,於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即應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然該管機關竟將係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登記為簡阿作所有(其中第350 地號於63年8 月轉錄於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將「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行政院53年4 月9 日台訴字第2366號令、行政院62年8 月8 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之意旨觀之,被告機關本負有更正之義務。

七、就被告之答辯,原告之意見如下:㈠被告無憑據即認定簡有義未於台灣光復初期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提出驗證:

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時業已提出「表彰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且於首頁及末頁之背面蓋有台北縣政府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並註明收件字號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以證明當時簡有義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申請繳驗權利證明文件,被告卻無憑據即認定簡有義未提出驗證。

㈡被告以不可能提出異議的人未提出異議,而否准原告更正登

記之申請,並自創土地登記錯誤可以申請複查及異議之救濟途徑:

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11條規定:「

依照本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其規定異議的客體是原不動產登記。而當時辦理公告,係為建置中華民國政府之不動產登記簿,故所稱原不動產登記當然係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即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簡有義當然不會對之發生異議,更不可能提出異議。

⒉又土地總登記程序完成並載入土地登記簿後,如發現登記

錯誤,只能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由登記人員職權更正登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正登記,別無其他法定救濟途徑,惟被告卻謂「設若權屬有誤,原告當可依作業規定申請複查及異議,申報人當時未踐行此等法定程序,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自屬確定有效」云云,其以簡有義未踐履申請複查及異議等法定程序,致原告喪失請求更正登記之權利,卻又說不清楚規定該法定程序之作業規定為何,顯然自創土地登記錯誤可申請複查及異議之救濟途徑。

㈢被告謂本案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已銷毀云云,顯非事實: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故系爭土地被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各

2 分之1 究有無登記錯誤,必須先查明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為何。

⒉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為35、36年土地

總登記申報書,而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含證明文件)銷毀作業要點第1 點及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倉庫檔案資料整頓要點第9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書係原始資料,不僅應永久保存,且應建立縮影。然被告卻謂本案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已銷毀,不無說謊之嫌。為查明真相,請貴院命被告提出前開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之銷毀核備公文與銷毀清冊,以證明其已依法銷毀;或請貴院命被告提出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或縮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則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認定原告主張「當時土地總登記申報的權利為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為真實。

⒊就算被告不協力提出致沒有原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或縮影

可稽,但原告已提出「表彰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且於首頁及末頁之背面蓋有台北縣政府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並註明收件字號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已足以證明當時申報並經台北縣政府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相符的權利,確係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

⒋況土地總登記與一般登記不同的是,登記機關並不是完全

依照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內容登記,而是要經過公告程序,所以公告結果之記載,應與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相同,均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資格。而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公告之結果,依照公告辦法第5 條規定,應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內記明。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對於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的登記,並沒有在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之戳記下記載因公告而變更,表示公告後並未否認日據時期之登記效力,該管機關自應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上之登記即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登記。

㈣被告謂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具所有權移轉

書面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正辦云云,並不可行:

查本案被誤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簡阿作在昭和18年(民國32年)11月7 日死亡,而簡阿作雖有配偶簡林氏市、媳婦仔呂氏阿莞、長女簡氏快及螟蛉子簡阿田,惟依據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 條規定,其配偶簡林氏市、媳婦仔呂氏阿莞、長女簡氏快因非簡阿作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僅均無繼承權,且其配偶簡林氏市早已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4日離婚,長女簡氏快早已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7 月18日被高氏秀收養除戶,並從養母姓成為高氏快,媳婦仔呂氏阿莞早已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5 月15日婚姻除戶,唯一有繼承權的僅有其螟蛉子簡阿田,惟簡阿田亦於簡阿作死後一年即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8 日戰死絕家(詳見簡阿作繼承系統表)。換言之,簡阿作在35、36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已絕嗣,就算原告願意聽從被告行政指導,與簡阿作之子嗣協調,以所有權移轉之迂迴方式,使簡有義回復單獨所有權人地位,但因為原告已經沒有相對人可以訂定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要原告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被告僅就間接事證為答辯,係意圖模糊焦點: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載有「誤」字、換發書狀通知書等間接事證,辯稱: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眉批雖載有「誤」字,但僅以鉛筆書寫且沒有究何所指之事證或文證,不能驟然解讀為登載錯誤;換發書狀通知書上沒有記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無法據以認定完成總登記之土地屬簡有義單獨所有;由換發書狀通知書可以得知本案土地所有權2人共有之權屬狀態,係台灣光復初期經申報人檢證申請云云。惟查,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上以鉛筆書寫之「誤」字,並非該公文書上應記載事項,應係承辦人員作為自我提醒之用,只要承辦人員自己明瞭已足,何須載明究何所指之事證或文證?又換發書狀通知書之用途,係通知權狀名義人領取書狀,僅能證明受通知之事實,不做權利證明之用,於法於理都不須記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惟被告卻用來認定總登記公告確定之結果,並以其未記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來否認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之公告結果,顯然有誤。再者,被告既認換發書狀通知書上沒有記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故無法認定完成總登記之土地屬簡有義單獨所有,卻又以同樣的換發書狀通知書,推論系爭土地係申報土地所有權2 人各2 分之

1 共有之權屬狀態,豈不前後矛盾?況土地總登記申報情形理應從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認定,被告不循此途,卻從換發書狀通知書去認定,豈不是模糊焦點?㈥被告杜撰原告不質疑之事項,且製造系爭土地曾出現簡有義

、簡阿作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假象,意圖混淆視聽:依據土地總登記程序完成之登記,本來就有可能以光復當時已死亡之人的名義登記,原告從未質疑,惟被告卻謂:原告質疑系爭土地誤以死者名義登記云云,顯然杜撰原告不質疑事項;另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權利狀態先後為:簡深標1/6 、簡深塗1/6 、簡阿作2/6 、簡有義2/

6 →簡深塗1/6 、簡阿作3/6 、簡有義2/6 →簡有義單獨所有,從沒有出現簡有義1/2 、簡阿作1/2 之共有狀態,惟被告卻謂「土地總登記卻『仍』登記權利人為簡阿作、簡有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製造系爭土地曾出現簡有義、簡阿作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假象,顯然企圖混淆視聽。

㈦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理由均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請賜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乙、被告主張:

一、按「在未經換發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行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依照本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分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本案經查調日據時期接管地籍資料檔案,確有記載簡阿作、簡深塗於昭和12年12月27日贈與應有部分合計4/6 予共有人簡有義,使其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惟臺灣光復後以35年6 月26日收件坡內坑字第277 、278 號辦理土地總登記,卻仍登記權利人為簡阿作、簡有義應有部分各2 分之l ,除此,已無其他檔案文件可資查考,是以,本案原告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未依上述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業依法完成總登記之所有權確定效力,實未能受理原告所請逕予更正登記。再者,原告前於84年間初次申請更正時,即查明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業已銷毀,因乏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致是否涉權屬登記錯誤情事,實無由查核更正。

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程序分別為申請驗證(第4 、5 條)、審查(第7 條)、公告(第8 條)、登記及通知領狀(第15條)。地政機關就人民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等,與檔存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互相核對審查(第7 條參閱),審查相符即公告2 個月受理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辦理登記。本案原告所附38年板橋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通知書僅係通知申請人領取權利書狀,且其中未記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故無法單憑乙紙通知書即認定完成總登記之土地屬簡有義1 人單獨所有。

三、原告質疑本案土地於35年臺灣光復初期收件申報總登記時,簡阿作、簡有義2 人早已分別於32年、33年死亡,卻仍誤以該等死者名義登記,且登記名義人始終未領取所有權狀,或係因辦理登記當時即發現錯誤,承辦人表示將查明處理之故,否則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應無繳交書狀工本費卻不領取權利書狀之事由。惟查地籍資料,本件土地總登記既係35年6 月26日收件坡內坑字第277 、278 號正式提出,應係由該土地權利相關之人繳驗憑證申報,經地政機關受理審核後,完成各項程序,確認所有權權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7 條)之結果,設若權屬有誤,原告當可依作業規定申請複查及異議,申報人當時既未踐行此等法定程序,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自屬確定有效,原告以上質疑及推論純屬臆測之詞,礙難採信。

四、再者,原告以本案土地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謄本眉批上各載有一「誤」字,極力主張係權屬登載錯誤之註記,惟查該登記簿上方之「誤」字僅係鉛筆書寫,且別無其他有關「誤」字究為何指之事證或文證,驟然解讀為權屬登載錯誤,實嫌率斷。蓋「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為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所明定。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原告一再主張登記現狀簡阿作、簡有義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應更正為簡有義單獨所有,則更正結果將有違原登記同一性,地政機關依法礙難受理。

五、綜上,本案土地所有權2 人共有之權屬狀態,係臺灣光復初期經申報人檢證申請,並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物權自屬確定有效,是尚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無從逕行更正為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簡有義1 人單獨所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查察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134 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之否准更正登記處分,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被告之上級機關亦應受拘束,自無再報請其查明核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復按土地法固於19年6 月30日公布,惟台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所明示。因此,國民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36年5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

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 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第15條第1 項:「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第16條規定:「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一律免收費用,但換發權利書狀,應收權狀工本費。」第17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接到領取土地權利書狀通知者,應遵限檢齊下列各證件,連同應繳書狀工本費,前往領取。一、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二、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第18條規定:

「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除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連同原收件收據夾附歸檔外,並應驗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及應繳書狀工本費有無錯誤。」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當時施行的「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 條第

1 項亦規定:「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發還後,應即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定為兩個月。」可見台灣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原土地權利人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的目的在於換發權利書狀;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所為公告係以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原登記圖冊代替揭示,並未公告任何新內容,其目的在確認原土地權利之歸屬,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同時收回原土地權利憑證作廢,顯係原土地權利登記之轉載及土地權利書狀之換發,並無重新創設新權利登記的效力,此觀其適用的法規,稱為「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益加明瞭。則台灣光復時原有土地權利登記,經公告(即以公開閱覽原登記圖冊代替揭示)期滿無人異議,而轉載記入土地登記簿者,就該轉載登記而言,先前原有土地權利憑證及登記圖冊,即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該轉載登記的權利主體與原登記者不符,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並不影響真正權利歸屬之事實。此時,請求將登記錯誤之權利主體更正為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相一致,無非使形式上的登記名義回復與真正權利主體的名義相符合,殊不涉及妨害更正前登記實質同一性之問題,亦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非不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更正。

三、本院查:㈠系爭土地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2月27日即由簡阿作、簡

深塗一同將持分各6 分之3 、6 分之1 贈與給簡有義,簡有義連同自己本身原持有之6 分之2 ,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此項贈與事實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 月14日(登記濟證上記載2 月15日)申請登記,獲登記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469 號、第470 號之事項欄順位參番,並取得登記濟證(號碼第448 號,內含記載簡阿作、簡深塗一同將持分各6 分之3 、6 分之1 贈與給簡有義的贈與證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業主欄亦從「共有」變更登記為「簡有義」一人。凡此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台北地方法院出張所製發內含贈與證書的登記濟證(相當於現今的所有權狀)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地租即土地稅賦的管理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經核其內容悉相符合,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濟證原本,經勘驗結果,發現該登記濟證內附有贈與證書,頁與頁之間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的條戳,其內容與原處分卷第28頁至35頁所附影本之內容相同。質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事證的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之時,其權利已歸屬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等情,堪以信為真實。

㈡依前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

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規定,換發書狀之程序,須土地權利人提出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向地政機關申請繳驗(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第1 項);地政機關受理後,要把申請書、所繳驗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互相核對,三者相符的話,就要在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上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然後發還給土地權利人,同時辦理公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經核系爭土地登記濟證上確蓋有台北縣政府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張茄冬印章,並有收款人李子儀蓋章註明收受權利書狀工本費之情形(見本院卷附原證2 背面)。準此,系爭土地登記濟證既經總登記受理機關蓋章發還,足證申請書、所繳驗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業經受理機關互相核對相符,故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6日申請總登記(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時,其權利歸屬應如登記濟證及登記簿所示,為簡有義單獨所有,且該管登記機關所公告(即以公開閱覽原登記圖冊代替揭示)之內容亦係如登記濟證及登記簿所示,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無疑。又依前揭「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 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等三種木戳,分別記明其處理情形。經核系爭土地於公告後,其土地台帳上三種木戳記內並無異議或其他紀錄。則系爭兩筆土地之於公告期滿,記入土地登記簿時,即應依原登記濟證及不動產登記簿之內容為轉載,即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詎當時登記機關於36年7月1 日為總登記時,卻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誤載為簡阿作所有(其中第350 地號於63年8 月轉錄於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復將「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機關本負有更正之義務。而簡有義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簡有義之兒子,為維護其繼承權利,自得依法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成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被告予以否准,容有未洽。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雖未以簡有義之繼承人名義申請登記,而逕以簡有義名義申辦,但原告於申請本件更正登記為簡有義名義後,即可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故其請求仍有訴之利益。

㈢本案被誤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簡阿作在昭和18年(民國

32年)11月7 日死亡,而簡阿作雖有配偶簡林氏市、媳婦仔呂氏阿莞、長女簡氏快及螟蛉子簡阿田,惟依據當時的繼承習慣(內政部所頒發繼承法令補充規定參照),其配偶簡林氏市、媳婦仔呂氏阿莞、長女簡氏快因非簡阿作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僅均無繼承權,且其配偶簡林氏市早已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4日離婚,長女簡氏快早已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7 月18日被高氏秀收養除戶,並從養母姓成為高氏快,媳婦仔呂氏阿莞早已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5 月15日婚姻除戶,唯一有繼承權的僅有其螟蛉子簡阿田(原告之父簡有義係簡阿作之弟,尚無繼承權),惟簡阿田亦於簡阿作死後一年即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8 日戰死絕家,有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成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亦不可能涉及私權爭執,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否准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命被告將系爭

350 地號土地簡「何」作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354 地號土地簡阿作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更正登記為簡有義所有。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