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1日主張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曾因涉嫌叛亂罪,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總部)逮捕押送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3 月(自38年3 月1 日起至39年
5 月31日止),雖依其兵籍資料其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欄載有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下士(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個月),惟依海軍總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及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所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及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又上開查證概要結論認本事件受難人員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分艦艇及陸戰隊拘禁、鳳山招待所拘禁及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三階段,其經歷與調查此一階段程序相符,且原告離開集訓隊後,復前往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為當時政府所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之人,其在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集訓隊既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3 月,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94年12月12日(94)基修法癸字第2784號函復,以海軍總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認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依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涉嫌叛亂罪遭海軍總部逮捕送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羈押1 年
3 月,然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遭逮捕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經被告函請海軍總部協查,該部以94年6 月27日海擘字第0940003918號函復以未查獲與案情相關之新事證,另依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揆法字第0697號函送原告兵籍表影本所載,原告曾於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39年6 月1 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下士,期間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事證,縱原告曾調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然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有關該部分申請,難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法予以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服役於海軍前武彝軍艦下士,因涉嫌叛亂罪遭國防部海軍總部逮捕押送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3 月(自38年3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復遭解送反共先鋒營施訓3 月27日(自3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
9 月27日止),有卷附國防部海軍總部93年3 月15日海擘字第0930001372號函可稽。依該函稱:「反共先鋒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第3 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之兵籍資料雖記載武彝軍艦下士,38年3 月1 日至39年
9 月15日(受訓)反共先鋒營,39年6 月1 日至39年9 月27日(奉命到士校)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等語。惟反共先鋒營業經被告決定補償在案,此有(93)基修法癸字第0841號函可稽。足見兵籍資料登載雖可作為參考,但並非審認標準。
三、參照同為武彝軍艦受難者李華,以相同原因與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以94年度賠更一字第14號裁定准予賠償在案。被告就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竟作不同之決定,顯違反平等原則。
四、白色恐怖時期,主事者明知沒有法令依據的逮捕係違法,業於事後湮滅檔案與證據,且海軍總部軍法處檔案亦曾於56年間遭焚燬,故被告逕以該部函覆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據以否定原告曾遭違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顯有不當。又被告對原告究竟身犯何罪而遭逮捕解送陸戰隊及反共先鋒營施訓,並未查證述明,原處分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障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
二、查依原處分卷附海軍總部督察長室91年8 月13日(91)揆法字第0697號函送原告兵籍表影本所載,原告原任海軍武彝軍艦下士,39年9 月15日離職(原因為受訓),期間於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39年6 月1日任職反共先鋒營; 海軍總部91年11月8 日(91)挹力字第07
045 號書函載,該部軍法、保防及主計部門檔存資料均無原告受押及受領薪資相關資料,乃依相關案情所附彙總表及原告兵籍表影本所載,原告曾調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惟任離職日期未登載,39年6 月
1 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下士(原因為受訓); 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11月11日嵩信字第0910007155號函附原告兵籍資科影本所載,原告於38年3 月1 日任職海軍武彝軍艦下士,39年
6 月1 日調任反共先鋒營下士,另海軍總部就被告94年5 月27日(94)基修法癸字第1424號函查原告是否曾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於38年3 月間有無遭逮捕送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拘禁及其拘禁期間等事項,經以94年6 月27日海擘字第0940003918號函復,略以原告相關案情資料查證結果及該部存管原告兵籍資料已於91年11月8 日以(91)挹力字第07
045 號書函復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等情以觀,縱可認原告於39年6 月1 日前曾在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之事實,惟其受基本教育訓練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至所提之叢樹春及蘇勳切結書記載,原告於38年9 月16日在馬公菜園陸戰第三團海軍集訓隊至39年5 月17日,39年5 月20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至39年9 月27日等語,與原告陳述及上開兵籍資料所載不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所訴屬實,而海軍總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 管) 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 管) 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 管) 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訊,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
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 管) 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是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至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移送上開處所受訓,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所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賠償之李華冤獄賠償案件,係屬另案,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此15條之1 係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依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載,乃立法委員自行提案增訂,上開第15條之1 第3 款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而制定,立法理由並說明:今後基金會在審查本條例第15條之1的申請案時,應依循以上修正要旨辦理。此有被告所提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後可稽。
二、本院查:依原處分卷附海軍總部督察長室91年8 月13日(91)揆法字第0697號函送原告兵籍表影本所載,原告原任海軍武彝軍艦下士,39年9 月15日離職(原因為受訓),期間於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39年6 月1 日任職反共先鋒營;海軍總部91年11月8 日(91)挹力字第07045 號書函載,該部軍法、保防及主計部門檔存資料均無原告受押及受領薪資相關資料,附件相關案情彙總表及原告兵籍表影本記載,原告曾調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惟任離職日期未登載,39年6 月1 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下士(原因為受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11月11日嵩信字第0910007155號函附原告兵籍資料影本所載,原告於38年3 月1 日任職海軍武彝軍艦下士,39年6 月1 日調任反共先鋒營下士。另海軍總部就被告94年5 月27日(94)基修法癸字第1424號函查原告是否曾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於38年3 月間有無遭逮捕送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拘禁及其拘禁期間等事項,經以94年6 月27日海擘字第0940003918號函復,略謂依原告相關案情資料查證結果及該部存管原告兵籍資料已於91年11月8 日以(91)挹力字第07045 號書函復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等情。綜合觀之,縱可認原告於39年6 月1 日前曾在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2 個月之事實,惟其受基本教育訓練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至所提之叢樹春君及蘇勳君切結書記載,原告於38年9 月16日在馬公菜園陸戰第三團海軍集訓隊至39年5 月17日,39年5 月20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至39年9 月27日等語,與原告陳述及上開兵籍資料所載均不相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曾因涉嫌叛亂罪,遭海軍總部逮捕押送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3 月(自38年3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等情屬實。而海軍總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認集(管)訓隊性質屬羈押涉嫌叛亂匪諜人員,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云云,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君、葛家瑗君等叛亂案件,推論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之拘禁場所,至於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加以審認,非可一概而論。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至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基本教育訓練的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移送上開單位限制人身自由,即無從依前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何況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已如前述,而海軍反共先鋒營部分,原告已受有補償,為原告所承認,自難再以其曾被調往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接受訓練,而要求援引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予以補償。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所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賠償之李國樑等冤獄賠償案件(94年賠更一字第14號),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所為裁定,與本案適用法律不同,案情亦有差異,自難執為本件申請應予准許之論據,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原否准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法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