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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86號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訴訟文書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所為95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成行政處分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人民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案件,即無該條之適用,自不得提起訴願。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事件,於94年8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傳送該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請狀,向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惟至94年10月21日即自聲請日起逾2 個月期間,仍未通知處理情形,原告認該院之不作為損及訴訟上知的權利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係屬依訴訟法規所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得提起訴願之列。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被告所為前開訴願決定顯然逾越權限及違背法令云云。惟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從而,比照司法院組織法第7 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按管轄等級,其訴願事件應為司法院所轄。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司法院為被告,雖有未合,惟其係以訴願決定機關無管轄權為由提起本訴,並非誤列被告機關,核無同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使闡明令為補正以台灣高等法院為被告,依前所述,亦應駁回其訴,即無再予闡明或令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