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相關業務,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自應由該委員會為適法之當事人,原告贅列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被告,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曾受交通部作成3 次之行政處分,分別為:⑴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交電㈡字第00368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拆除。⑵87年7月9 日交電㈡87字第00563 號函,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拆除。⑶87年9 月8 日交電㈡87字第00749 號函,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拆除。惟原告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5年1 月23日雄午95電信罰執專字第115 號執行命令,始知該執行處受理95年度電信罰執字第114 號至116 號義務人沈秋靜如之執行事件,應執行原告60萬元117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次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無效之標的,係被告承受其業務之前交通部86年12月31日交電
(二)字第00368 號函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拆除之處分、87年7 月9 日交電(二)87字第563 號函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拆除之處分及87年9 月8 日交電(二)87字第749 號函處30萬元並限期拆除之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查本件行政罰款乃被告認定原告因違反電信法第58條等相關規定。交通部雖曾....函促請限期拆除違法電信器材及繳納罰款,該行文的對象為原告,但原告非實際從事本件違反電信法之「行為人」,故被告不得依電信法裁罰原告,其處分對象顯有錯誤,原告於95年2 月20日亦有發函被告機關,冀求更正該裁罰,經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
三、但查原告前就交通部86年12月31日交電(二)字第368 號函第1 次處分之同一事實、同一爭點,曾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指證非法廣播電台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敏,其非行為人,但經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既將電話提供該非法廣播電台使用,則對該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應負共同行為人之責,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交通部交訴87字第04943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88訴字第03176 號再訴願決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25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雖本件聲明方式與前訴不相同,但其爭點同係主張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云云,而前訴判決維持被告罰鍰並限期拆除之處分,乃確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亦即確認原處分並無原告以前所指得撤銷之原因,茲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就同一爭點復提起本件確認86年12月31日交電(二)字第368 號處分無效之訴,其現在所指無效之原因與以前所指得撤銷之原因乃同一,以前所指得撤銷之原因既經前訴判決確認不存在,現在所指為無效之同一原因,其實無異於早經前訴加以判決而確認其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其聲明可以為前訴所代替之行政訴訟,自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對於交通部87年7 月9 日之第2 次處分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送達;87年9 月8 日之第3 次處分於同年9 月1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對於上開第2 次及第3 次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記明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置第2 次處分及第3 次處分撤銷訴願、撤銷訴訟之救濟途徑於不顧,待該等處分確定後,始於7 、8 年後逕提確認無效之訴,且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顯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雖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之95年2 月20日曾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更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度電信罰執字第
114 號至116 號義務人,為被告所否准,然此項申請更正,要難視為曾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要無疑義。又前揭第2次處分及第3 次處分分別作成於87年7 月9 日及9 月8 日,且均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95年5 月19日,上開處分已逾30日訴願之法定期間,本院要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為移轉管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對於交通部第1 次處分所提確認無效之訴,為之前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第2 次及第3 次處分則捨撤銷訴訟之正當途徑,而逕提確認無效之訴,且於起訴前未向被告確認其無效,違反提起確認訴訟之必備要件,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後段規定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又贅列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被告,已如前述,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