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9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 丁○○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己○○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因欠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754,458元,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變更組織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周啟瑞出境,嗣因周啟瑞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當然解任,被告乃函請境管局解除周啟瑞出境限制。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瑞圓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年、92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86年營業稅罰鍰、91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65,312,240元,原告4人為瑞圓公司董事,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42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瑞圓公司之負責人,函請境管局
限制原告出境,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早於92年8月11日已辭去瑞圓公司董事之職務。雖瑞
圓公司前代表人周啟瑞於90年8月29日被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然原告等辭職時,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欄上,仍列周啟瑞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自不得以其當然解任事項,對抗原告。且原告辭職行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並依法為董監事變更登記在案,是前述辭職行為,確已依法生效無誤,乃原處分書竟與主管機關作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而為處分,顯於法有違。
⒉又經濟部於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422550號函件亦
明載:「查台端(即監察人庚○○)為公司監察人,茲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台端送達」是主管機關顯然以監察人庚○○作為瑞圓公司之代表人來接受主管機關之意思表示,準此,原處分書以監察人「縱知董事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在其未本於職權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前,就『公司』而言,尚無法得知其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瑞圓公司滯欠86年、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
)、86年營業稅罰鍰、91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65,312,240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據經濟部94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105820號函,該公司執照上登載董事長周啟瑞(破產、當然解任),董事丙○○、董事乙○○、董事甲○○、董事丁○○,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依據前揭函釋規定,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董事(即原告)出境。
⒉原告訴稱其已於92年8月11日辭去瑞圓公司董事職務,雖
瑞圓公司前代表人周啟瑞於90年8月29日被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然原告等辭職時,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欄上,仍列周啟瑞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自不得以其當然解任事項,對抗原告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效力,係指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言,原告等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公司內部機關,尚非該法條所稱之「第三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從而,周啟瑞當然解任董事長乙職之事實,對公司內部而言,自90年8月29日起即已有效存在,原告等如係向已非公司代表人之周啟瑞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故尚難謂原告等與瑞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⒊原告等復主張其辭任業經經濟部核准並予變更登記,現已
非瑞圓公司董事,稽徵機關逕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又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422550號函以監察人庚○○作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來接受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等之辭職行為應向公司為之,並不須向經濟部為之,自毋須由經濟部核准。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文申請,而所稱之「負責人」依同法第8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等。因監察人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職務範圍內始具代表權,是本案由公司監察人代表申請變更登記之法律程序,顯有違法之處,原告等竟執此作為辭去董事職務之依據,亦非適法。
⒋由於瑞圓公司董事長自90年8月29日起懸缺迄今未有變更
,原告等擔任公司董事,怠為補選董事長,任令公司長期間處於無代表人狀態,致原告等向該公司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及公司向經濟部所為變更登記之行為其效力呈現法律上之重大瑕疵。其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方式經營公司,刻意以虛位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方式逃避管制責任,至為顯然。被告於94年8月19日限制原告等出境時,原告等為公司登記之董事,此為其所不爭。原告等雖主張已於92年8月11日辭去瑞圓公司董事職務,惟經濟部94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105820號函、93年7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02960號函暨94年6月2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董事長周啟瑞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之情事,於90年8月29日當然解任,公司之董事仍登載為丙○○、乙○○、甲○○、丁○○,渠等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向商業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其主張已辭去董事一職就公司之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怠於行使權利義務,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⒌原告雖主張其辭任業經經濟部准予並依法為董監事變更登
記,現已非瑞圓公司董事云云,惟原告等為限制出境時之董事(亦即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營業登記該公司董事仍為原告等;雖稱已於92年8月11日辭去董事職務,惟公司遲至94年9月28日始為公司變更登記,且該公司變更登記日期在被告94年8月19日限制原告等出境之後,依被告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規定,被告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依瑞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原告等為該公司負責人,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以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422550號函以監察人庚○○為送達對象,執為免予限制出境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己○○,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8月11日已向瑞圓公司之監察人庚○○為意思表示,辭去瑞圓公司董事之職務,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已依法為董監事變更登記在案,是前述辭職行為確已依法生效,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處分,顯屬於法無據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周啟瑞當然解任董事長,對公司內部而言,自90年8月29日起即已有效存在,原告如係向已非公司代表人之周啟瑞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故尚難謂原告等與瑞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等之辭職行為應向公司為之,並不須向經濟部為之,自毋須由經濟部核准。因監察人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職務範圍內始具代表權,是本案由公司監察人代表申請變更登記之法律程序,顯有違法,刻意以虛位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方式逃避管制責任,至為顯然。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向商業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其主張已辭去董事一職就公司之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原告等為限制出境時之董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營業登記該公司董事仍為原告,被告依法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12條、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5項、第1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5條所明定。
五、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瑞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戶政連線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經濟部93年7 月9 日經商字第09302102960 號函稿、臺北市國稅局94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字第0940078177號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因瑞圓公司欠稅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已於92年8月11日向瑞圓公司監察人林榮煌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惟查瑞圓公司公司董事長周啟瑞因受破產宣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於90年8 月29日當然解任時,原告仍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縱所言已於92年8 月11日辭去董事職務一節屬實,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瑞圓公司迄未為董事改選,原告於董事改選就任前仍應執行其董事職務。況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原告主張已辭去董事職務之公司內部事項,遲至原處分作成後之94年9 月28日始為公司變更登記,亦即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登記為瑞圓公司之董事,自不得以已登記而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被告,原告主張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