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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劉萬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9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上,興建該校教學大樓及宿舍。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30日以水臺建字第09250043330 號函,核准同意發給93北水建字第9 號建造執照。原告對被告核發予參加人上揭建照執照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被告所核發予參加人上揭建造執照處分及訴願決定。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