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98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3 日94年度訴願字第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其等之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賠償,經該法院以91年度賠字第192 號決定書(以下簡稱第192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4 百71萬4 千
5 百元確定在案。嗣被告(行政意義的機關)僅准原告等領取2 百萬元,原告等不服,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726號函復原告等,內容略謂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7 月24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定以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應援引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5 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 百萬元之限制,並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3年9 月
8 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示辦理,而僅准原告等領取2 百萬元。原告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行政意義的機關)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訴願字第l 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處理。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5621號函復原告等,內容指稱:原告等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而相關法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金錢給付,基於立法上之特別考量,均設有額度之限制,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2 項、第67條第l 項以及補償條例第5 條第l 項但書規定等。再者,兩岸條例第l 條後段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係依復權條例(原處分誤繕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決定准予前開賠償,而實際領取此項匪諜案件之冤獄賠償金,依前開說明,亦應適用補償條例第5 條第l 項但書所定2 百萬元之限制,此猶如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者,雖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法定應繼分,然實際所得財產總額,仍應受兩岸條例第67條第l 項所定之限制一樣等語,而僅准原告等共領2 百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新台幣2,7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㈠查原處分係審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94年
10月27日陸法字第0940019695號函示(以下簡稱系爭函示)、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之意見後,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之依據下,竟覆原告其本於法律之確信,而對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與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釋放之賠償總額,增加法律(諸如冤獄賠償法、復權條例)所無之限制,認定原告所受補償金額不得超過200 萬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僅以區區7 個字即大幅限制原告受憲法保護之財產上之請求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次查,本件第192 號決定書之主文為「‧‧‧合計准予賠償
新台幣4,714,500 元予全體繼承人,‧‧‧」,顯見其法律性質為賠償而非補償;受領權人為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係受領賠償金而非受領補償金。既是賠償,則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當然無賠償額度之上限,故原處分及系爭函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不當,無庸置疑。
㈢又陸委會系爭函示所援用之法源,與本件聲請案並無關聯性,茲說明如下:
1.按本件賠償案係依據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所作成,而該復權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請求人所受損害並無賠償額度之限制;復無如兩岸條例第1 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明文,故在上開法條未規定賠償額度時,即無需準用兩岸條例第1 條後段,再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問題。即依復權條例、冤獄賠償法→×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2 項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故無賠償額度限制。然陸委會卻顛覆邏輯,逕依該兩岸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再進一步適用第26條之1 第2 項及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原告所受賠償額度!即陸委會運作流程:復權條例、冤獄賠償法→兩岸條例第1 條→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2 項及第67條第1 項,限制賠償額度。此二條文同為兩岸條例,並非其他有關法令,陸委會如此解釋,大有違誤。
2.再法條之適用,除需有明文規定外,尚且需要依法適用之二個事件其性質相同,惟該復權條例與補償條例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復權條例旨在戒嚴時期對違法剝奪人民資格與違法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者,回復其資格或對其冤獄之賠償;而補償條例則係對戒嚴時期依法受判決有罪確定或交付感化者為對象,完全是基於當今政治考量所為之補償,絕非冤獄賠償可比。況戒嚴時期之裁判,仍屬合法之裁判,因之受執行者,亦非冤獄,顯與違法羈押者迥然不同,故二者適用之事實並非同一。其一具賠償性質,既是賠償,當然以填補損害為標準,故無賠償額度之限制;另一則屬補償性質,為事後之彌補措施,二者概念大相逕庭,如謂二者可混用,何需制訂二種不同之法律加以適用!
3.退萬步言,二者縱屬同一事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查復權條例對於違法羈押者,係適用冤獄賠償法賠償之,該復權條例已有特別規定,縱然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就對大陸繼承人之補償總金額修正後有所限制,但依法亦不得影響復權條例原有之特別賠償規定。更不得率以「本於法律之確信」,而逕行改變原有之法律規定。
㈣另該第192 號決定書既已確定在案,而該項賠償,乃司法機
關所為之決定,如同一般判決無異,具有實體之確定力,非依再審程序,實不容推翻其確定力。何況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國賠財產時,應否有2 百萬金額之限制?應否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原決定機關(即被告)本應於作成決定前考量之,其既已於考量周全後始作成上開國賠決定,如今,竟於上開決定確定後復引用其他機關意見,逕行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變更其先前所為之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決定,不僅違反「禁反言」之法諺,更有「行政凌駕司法」之疑慮。且依冤獄賠償法第20條規定,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故本件被告機關對上開賠償確定如有疑義時,理應循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而非剋扣賠償金,此舉無異逼迫原告依行政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茲並以此函催告被告機關於收到此狀10日內履行此公法上義務,逾期原告將依法聲請對被告機關強制執行。
㈤況縱認陸委會上開函示無誤,惟依訴願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
7 行以下,載明「‧‧‧該91年度賠字第192 號決定所為賠償係對於訴願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申鎮球之賠償,而由其繼承人即訴願人共同受領,其性質乃係由訴願人繼承被繼承人申鎮球之遺產,而訴願人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台灣地區之人民財產,自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原則性規定之適用」,亦即每人繼承不得逾200 萬元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共有2 人,就上開賠償金額僅先領取200 萬元,如依訴願決定意旨,則另一人尚可領取200 萬元,應無疑義。
㈥就被告所提答辯,原告之意見如下:
1.被告謂「按公法上爭議之事項,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基於法律上重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價之基準、價值判斷相同者,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固自應類推適用其它性質相類之公法或私法規定,此項類推適用,即係在補法律之不足,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云云,惟查:①依據上開答辯意旨,既已明確指出公法上之給付,法律
未有特別規定時,基於法律上重要特徵相同‧‧‧‧‧‧始可類推適用其它性質相類似之法令,此乃係以「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為前題」,故該項公法上給付事件,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時,當不發生類推適用問題,此乃至明之理。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之法律而為適用,此均以「法律未規定者」為前提。此由被告機關答辯狀中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4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論其解釋或判決意旨,亦表明需「法無明文規定者」始可以依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之方式,以補法律之不足。
②睽諸本件冤獄賠償案,原告係依據復權條例及準用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決定賠償4,714,
500 元予全體繼承人確定在案,既然法有規定明文,在此大前題下已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必要,更失去類推適用的依據。
2.被告復謂「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固於該決定書之主文中諭知對被害人申鎮球准予賠償新台幣4,714,500 元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害人申鎮球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究竟如何繼承財產?如何分配財產?即涉及各別法律有無限制之問題」云云。查申鎮球先生之全體繼承人,雖為大陸地區的人民,但復權條例與冤獄賠償法,並無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國賠遺產之金額予以限制,更無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顯未涉及其他法律有關金額限制之規定。是原告等為申鎮球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國賠財產,並無不合。而「如何分配遺產?」此乃全體繼承人之間的問題,顯與被告機關毫不相涉。
至於「如何繼承財產?」更應依法院確定主文繼承之,被告機關只要遵照原確定主文行事即可,並無任何疑義。
3.又冤獄賠償法對賠償受害人之金額既已在該法第3 條明文限制「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當無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之慮。故被告機關所謂「為避免台灣地區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社會安全云云」,並非本案應列入考量之點。
4.另被告機關所謂原告就聲明部分及請求權基礎前後主張不一,顯屬誤解。蓋原告僅在事實理由欄內作備位陳述,聲明部分並無變更,而請求權部分則屬選擇合併,被告如謂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實因原訴願決定對於上開金額之定性前後不同,被告所辯無異自認該訴願決定有理由矛盾之慮。原告僅是從善如流,針對不同定性作不同請求而已,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綜上所述,爰請求判命被告機關給付短缺之2,714,500 元,
或至少依台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意旨再發放2,000,000 元,俾維權益,
三、被告答辯:㈠按公法上爭議之事項,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基於法律上重
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價之基準、價值判斷相同者,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固自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公法或私法規定,此項類推適用,即係在補法律之不足,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74號解釋闡明在案;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3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所肯認;查,本件冤獄賠償案件,被告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固於該決定書之主文中諭知對被害人申鎮球「准予賠償新台幣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害人申鎮球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究竟如何繼承財產?如何分配遺產?即涉及各別法律有無限制之問題,按繼承人中有為大陸地區人士者,基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我國政府自81年7 月31日已制定公布兩岸條例加以規範,固然,該條例對於冤獄賠償案件決定准予賠償大陸地區全體繼承人時,究竟有無總額2 百萬上限之限制未規定,惟查,此項公法上爭議事項,如前述,既然法律未規定,而此又涉及資金外流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全之爭議問題,再參以兩岸條例第26之1 第2 項及補償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復均分別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領受保險金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均有著避免台灣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台海安全、社會安全之目的性考量存在,此項立法目的之達成,無論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台灣資金之方式,究係繼承政府機關補償而得之補償金抑或賠償金,既均無分軒輊,須嚴以限制,否則,勢將形成法律之漏洞,並進而促使資金大量外流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公益,此當非前開法律用以規制台灣地區資金進入大陸地區之本意,是考量上開法律規定與本案適用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均具有相同之規制目的,法律上重要特徵相同,價值判斷亦相同,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以及大陸人士取得台灣資金,應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平等性及公平性,是被告所作前開處分,比附援引上開兩岸條例第26之1 第2 項」及補償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有關2 百萬元總額限制之規定,據以類推適用於本案之情形,不僅與被告前開冤獄賠償之決定並無衝突及違誤,亦符合任何國家機關均應依法行政之本旨。
㈡再按,被告為釐清大陸地區全體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
依復權條例所得獲得之賠償金,究竟有無總額2 百萬元上限之限制,曾於94年9 月16日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4882號函請主管兩岸事務之主管機關陸委會釋示法規,經陸委會以系爭函釋覆知被告,略以:「查兩岸條例第二十六之一第二項略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領受保險金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該二規定立法意旨,均係為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應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二百萬元」等語;此一行政函示,係行政主管機關,依憑其對執掌有關法律,所為確定之見解,故於上開函示,經有權機關予以宣告無效,或不予適用前,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及部會權限分配原則,其他國家機關,自應受其拘受,此與法院法官於適用具體個案時,依據憲法、法律,表示適當之見解,而不受其拘束之情形,顯有不同,前開陸委會之函示,即已明確表示,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2 項、第67條第1 項,乃至於補償條例第5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設有2 百萬元總額之限制,被告依憑上開函示之說明,並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據以駁回前開繼承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㈢又依據92年9 月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對
「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經研討結論採肯定說(乙說)。依上開研討會結論採肯定說理由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依其規範之內容觀之,該條例應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人民申領補償一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更有特別規定,更見其特殊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亦足供本件參照。
㈣另兩岸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係針對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台灣地區業已存在之財產,如有大陸人士為繼承人之情形,所為限制規定。查本件被害人申鎮球係於85年3 月7 日死亡,依當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申鎮球先生並不符合規定,不得聲請賠償;迄89年2 月2 日修法後,申鎮球先生方得依上開條例第6 條第4 款提出聲請,並準用冤獄賠償法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故本件申請人即原告並非繼承申鎮球先生死亡時已存在之遺產,自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適用。
㈤末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請判
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新台幣27,145,000元及自92 年10 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起訴狀第5 點則主張「至少依台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意旨再發放2,000,000 元」,查本件訴願決定意旨為「訴願駁回」,此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且原告起訴狀內第1點至第3 點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再觀之前開起訴狀第4 點、第5 點之內容,其復引用台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會訴願決定書中有關「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原則性規定之適用」之記載,作為請求「再發放2,000,000 元」之基礎,按原告起訴狀前後之主張不一,訴之聲明與理由所載亦不相符,其為訴之減縮聲明?抑或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明確,且有礙於被告機關之攻擊防禦權及延宕法院訴訟案件之審理,故此部分因顯無理由,宜由鈞院闡明後,逕駁回之。
四、本院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4 條則分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謂「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冤獄賠償法第4 條所指:「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請求賠償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均屬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此類事件包括適用或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為國家賠償的決定及為賠償給付的判決,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而言,即均應歸由聲請人所屬地方法院審判。蓋各級法院就冤獄賠償事件所為之決定,未經聲請覆議而確定,或經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作成覆議之決定,性質上均相當於法院之確定裁判,具有既判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理由參照)(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聲請賠償事件之決定,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係比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行之),如果聲請人所屬地方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作成賠償之決定且確定後,賠償支付機關拒絕給付時(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賠償由受理請求賠償事件之原機關支付之),聲請人不向賠償支付機關所在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賠償給付訴訟,即無異由行政法院去審究普通法院之確定裁判是否妥適,不但造成審判權的割裂,而且使審判權陷於混淆與衝突的困境,應非立法者劃分審判權限歸屬的本意。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冤獄賠償係屬國家賠償的一種,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有關賠償給付訴訟,除國家賠償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由賠償支付機關所在地方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查原告因其等之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賠償,經該法院以91年度賠字第192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4 百71萬4 千5 百元,其餘聲請駁回,因未經聲請覆議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2 號決定書附卷可稽。雖然該決定書,依其慣例,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參照),而未記載相對人(按即國家);主文欄則逕諭知准予賠償若干元給申鎮球的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而未諭知何人應為給付;且因冤獄賠償法僅於第21條規定:「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按即賠償決定確定後,對於原判無罪之刑事案件有再審之聲請而經改判有罪時,其賠償決定失其效力),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而未規定確定之賠償決定有執行名義;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8條區分「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的規範意旨(另參同法第11條、第17條)觀之,確定之賠償決定似僅具確認判決的效力,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或第6 款規定的執行名義,容有疑義,以致原告於向被告機關請求支付賠償金,僅獲准領取2 百萬元後,尚須對其餘債權金額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其債權。惟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於冤獄賠償給付訴訟,尚無審判權,原告應向賠償支付機關所在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方屬正辦,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因本院就系爭冤獄賠償給付訴訟無審判權限,即無審酌之必要。另被告對超過2 百萬元部分之冤獄賠償決定金額拒絕給付,僅係事實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本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台灣高等法院雖曾誤為受理原告之訴願而作成實體決定,亦不因此使系爭冤獄賠償給付訴訟事件歸由行政法院審判,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