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鍾賢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46年6月底自香港抵臺,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安置於臺北市新生旅社,同年7月中旬某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下稱保安處)逮捕並禁足調查數月之久,隨後移交軍法處數十天後,接閱不起訴處分書,軍法處復將其移交保安處原居留所數月後,通知其獲釋,交還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安置,其遭拘禁期間為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期間,與其實際受拘禁期間不符云云,於94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94年11月17日(94)基修法寅字第26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2號書函附案卡影本記載,原告叛亂罪嫌,經簽准移保安處辦理附匪登記手續後開釋,送案日期為47年3月26日,開釋日期47年5月2日移保安處等情,業經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期間自47年3月26日起至47年5月2日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補償。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之申請,據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及中華救助總會等查復結果,均無原告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所舉聯合報剪報、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申請證等影本,亦無法證明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9日御文字第0920005814號書函,以其為保安處於47年3月26日送案,47年5月2日開釋後移送保安處,至何時收押查無資料等語,足以證明其在47年3月26日前即遭違法拘禁,47年5月2日開釋後非立即釋放,其在上開期間之前、後受違法拘禁之事實確實存在,相關案卷雖經銷毀,惟此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依所舉臺灣省入境申請證及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其46年7月1日即自基隆港入境,該入境證原效期至46年8月11日屆滿,足證其實際遭約談而限制人身自由至正式移送監禁前約係在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釋放,事後經相關單位協助,於48年5月間完成戶籍設籍登記,此等間接事實透過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合理推演,足以證明所言不虛,否則相關單位不可能同意其以逾期入境證申請設籍,其自46年7月15日起至47年9月27日止遭限制人身自由計1年2月12日,應准予補償12個基數計120萬元,扣除板橋地院准予賠償之19萬元,被告應賠償其101萬元,被告未依其所舉證據資料研判推求,或詢問相關證人,率爾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補償新台幣101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在47年3 月26日遭拘禁前,及47年

5 月2 日獲開釋後,亦受違法拘禁部分,被告應否給予補償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籍廣東,46年6月底與大陸逃港僑生多人由香港乘四

川輪抵台灣基隆,即日安置於台北市新生旅社,一切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接待。當時先安排原告一行人到處觀光,原告記得當時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理事長為谷正剛、秘書長為方治,承辦單位為該會第5組組長曹培隆,該組科長王振民自原告抵台之日起隨陪,服務無間。約於46年7月中旬左右,一便衣人員至新生旅社住處出示公函,邀同原告至台北市○○○路談話,禁足調查,原告被該處拘留所編號為1738號,受疑有礙國家安全,經據實否認,仍待當局複查。原告對外音訊中斷數月之久。此期間原告旅居泰國之胞兄曾經由泰國中華總商會向當局查詢,保安處諒為完成合法手續,將原告移交台北市○○路附近之軍法處,在該軍法處看守所數10天後,經簡短庭訊1次,檢察官僅問「你是不是共匪派來的?」經原告答:「不是」。嗣後原告曾接閱不起訴處分書。庭訊若干天後,軍法處復將原告移交保安處原居留所,編號仍為原先的1738號,在該所數月後,原告受通知獲釋,交還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接待,由該會安置住宿予台北市○○路民眾服務處,自保安處居留至此,前後為期約1年。

⒉原告曾蒙民意代表之協助,初步已可證實原告「因涉叛亂

案,為前台灣省保安處於47年3月26日以保移字第372號文送案,於47年5月2日開釋後移送保安處」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9日御文字第0920005814號函可證。

⒊原告曾向板橋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然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

第16號決定書,僅依片段不全之留存案卡影本,就該等案卡有登載之日期,認定原告只有於47年3月26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47年5月2日以罪嫌不足釋放有證據證明准予賠償,對於原告遭實際約談而限制人身自由至正式移送監禁前,及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經諭令釋放至實際被釋放等期間,均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否准賠償之請求,與原告實際受拘束自由的期間(約係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並不相符,亦與當時實際情形明顯有違。何況原告本係香港人,在台灣無任何居住所,係經釋放後政府強制安置設籍台灣,此部分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原始設籍資料即足證明,亦可推斷出原告自由限制解除之時間。被告不查,將本應由政府相關單位保管,足資認定原告自由遭受拘束正確起迄時間之檔案卷宗無法提出之不利益(或因根本未記載,或因已記載而文件滅失),遽令原告負擔,難令人心服。⒋原告向被告為補償申請時,除提供當時瞭解原告自由遭受

非法限制經過之楊景弼、前救總第5組組長曹培隆(已逝世)之女兒曹小姐、前救總第5組科長王振民、前救總科長曾祥琅(已逝世)之配偶韓幼賢等人證之地址、電話或聯繫查詢方式之外,復依照被告94年7月5日(94)基修法寅字第1800號函指示,呈報原告在台初設籍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入境證副本等資料。依上開台灣省入境證副本觀之,原告(當時為香港僑生)係於46年7月1日即自基隆港入境,而該入境證原有效期限僅至46年8月11日為止,故原告遭實際約談而限制人身自由至正式移送監禁前,約係在46年7月15日應足以證明,而因原告約係於47年9月27日間始獲釋放,事後經相關單位之協助,至48年3月3日經入境管理機關同意,48年5月5日才能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籍,並於48年5月20日完成設籍,此等資料雖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受拘束之時間,但此等間接事實,透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合理推演,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不虛。

⒌依前開初設籍之資料觀之,原告設籍前既先經入境管理機

關及台灣省保安司令、副司令等核可,此等機關亦應有原告當時遭拘禁及獲釋之相關資料。退萬步言,依照原告向被告呈報之在台初設籍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入境證副本等證據資料觀之,至少可以證明在46年8月11日入境證有效期限屆至之前,原告已遭拘禁,否則有關單位不可能會同意原告以逾期之入境證申辦設籍,而原告獲令釋放,至真正獲釋重獲自由,亦必定再經過相當之時間及程序,此部分亦得斟酌原告設籍之資料為認定。

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期間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受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

15 之1條第3款訂有明文;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準用同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款,與「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所列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期間自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共計1年2個月又12天,應給付12個基數補償金計120萬元整,扣除已依照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獲板橋地院賠償之19萬元,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01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⒎被告僅注意不利於原告之機關函覆,拒絕根據原告提出之

剪報、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入境申請證等證據資料進行研判推求,或詢問相關證人事情之經過,再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示之採證法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獨立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輕率認定原告並無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除有怠於執行其法定查證義務之情形外,亦與利益衡平原則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證據法則相違背,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查原告雖主張其遭拘禁期間為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云云,惟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2號書函附案卡影本記載,原告叛亂嫌疑,經簽准移保安處辦理附匪登記手續後開釋,送案日期為47年3月26日,開釋日期47年5月2日移保安處等情,業經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准予賠償,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補償。

⒉原告主張其在47年3月26日遭拘禁前,及47年5月2日獲開

釋後,亦受違法拘禁部分,經被告詢據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及中華救助總會等查復結果,均無原告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訴稱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9日御文字第0920005814號書函、聯合報報導、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申請證等資料,足以證明其在47年3月26日遭拘禁前、47年5月2日獲開釋後受違法拘禁云云,以據被告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2號書函,該部僅查得原告叛亂案案卡1份,其餘相關案卷業已銷毀等情,而依該書函所附原告叛亂案案卡,僅記載送案機關為保安處,送案日期為47年3月26日,開釋日期47年5月2日,原因為「移保安處」,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47年3月26日前即遭逮捕,亦不能證明其於47年5月2日開釋後仍有遭拘禁情事。所舉聯合報報導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於46年6月間由港抵臺之情,尚不能證明其於46年7月中旬即遭逮捕。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申請證等,亦無遭保安處逮捕羈押情事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原告在47年3月26日送案前、47年5月2日開釋後因叛亂罪受限制人身自由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籍廣東,46年6月底乘四川輪抵台灣基隆,安置於台北市新生旅社,一切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接待。約於46年7月中旬左右,一便衣人員至新生旅社住處出示公函,邀同原告至台北市○○○路談話,禁足調查。原告對外音訊中斷數月之久。保安處將原告移交台北市○○路附近之軍法處,在該軍法處看守所數10天後,經簡短庭訊1次,嗣後原告接閱不起訴處分書。庭訊若干天後,軍法處復將原告移交保安處原居留所,在該所數月後,原告受通知獲釋,交還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接待。自保安處居留至此,前後為期約1年。原告曾向板橋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然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對於原告遭實際約談而限制人身自由至正式移送監禁前,及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經諭令釋放至實際被釋放等期間,均未詳細查證而否准賠償之請求。原告本係香港人,係經釋放後政府強制安置設籍台灣,此部分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原始設籍資料即足證明,亦可推斷出原告自由限制解除之時間。原告申請補償時,除提供當時瞭解原告自由遭受非法限制經過之人證,復依照被告函示,呈報原告在台初設籍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入境證副本等資料。依上開台灣省入境證副本觀之,原告(當時為香港僑生)係於46年7月1日即自基隆港入境,而該入境證原有效期限僅至46年8月11日為止,故原告遭實際約談而限制人身自由至正式移送監禁前,約係在46年7月15日應足以證明,而因原告約係於47年9月27日間始獲釋放,事後經相關單位之協助,至48年3月3日經入境管理機關同意,48年5月5日才能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籍,並於48年5月20日完成設籍,此等資料雖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受拘束之時間,但此等間接事實,透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合理推演,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不虛。被告僅注意不利於原告之機關函覆,拒絕根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研判推求,或詢問相關證人事情之經過,即輕率認定原告並無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依法應予撤銷。原告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期間自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共計1年2個月又12天,應給付12個基數補償金計120萬元整,扣除已依照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獲板橋地院賠償之19萬元,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01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遭拘禁期間為46年7月15日至47年9月27日云云,惟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2號書函附案卡影本記載,原告叛亂嫌疑,經簽准移保安處辦理附匪登記手續後開釋,送案日期為47年3月26日,開釋日期47年5月2日移保安處等情,業經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准予賠償,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補償。被告復詢據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及中華救助總會等查復結果,均無原告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並據被告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2號書函,該部僅查得原告叛亂案案卡1份,其餘相關案卷業已銷毀,而依該書函所附原告叛亂案案卡,僅記載送案機關為保安處,送案日期為47年3月26日,開釋日期47年5月2日,原因為「移保安處」,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47年3月26日前即遭逮捕,亦不能證明其於47年5月2日開釋後仍有遭拘禁情事。

原告所舉聯合報報導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於46年6月間由港抵臺之情,尚不能證明其於46年7月中旬即遭逮捕。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申請證等,亦無遭保安處逮捕羈押情事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原告在47年3月26日送案前、47年5月2日開釋後因叛亂罪受限制人身自由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23日調偵壹字第094002723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4年6 月20日警署刑檢字第0940073211號函、中華救助總會94年4 月26日九四救服字第0177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2號書函暨所附案卡、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台覆字第372 號決定書、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

00572 號書函所附案卡影本記載,原告叛亂嫌疑,經簽准移保安處辦理附匪登記手續後開釋,送案日期為47年3 月26日,開釋日期47年5 月2 日移保安處,可認原告遭拘禁期間為47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2 日,惟其業經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台覆字第

372 號決定書就該期間所受押准予賠償19萬元確定,依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申請補償。

㈡原告主張其在47年3 月26日遭拘禁前,及47年5 月2 日獲開

釋後,亦受違法拘禁部分,經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及中華救助總會查詢結果,均無原告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所舉聯合報報導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於46年6 月間由港抵臺,尚不能證明其於46 年7月中旬即遭逮捕,另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申請證等,亦無其所稱遭保安處逮捕羈押情事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原告在47年3 月26日送案前、47年5 月2 日開釋後有因叛亂罪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㈢查被告於接受原告申請後,除請原告再提供開釋後初次向戶

政事務所申報戶籍之登記申請書暨戶籍謄本與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外,另分別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最高法院檢察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華救助總會、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等7 個單位函詢是否有原告之相關補償資料或限制人身自由資料,惟僅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提供原告申請冤獄賠償之覆議決定書及賠償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供原告之叛亂案案卡、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查詢紀錄(內有原告辦理附匪登記之記載),其餘3 個單位則均回函稱查無原告之資料。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供原告之叛亂案案卡、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查詢紀錄(內有原告辦理附匪登記之記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46年7 月15日至47年3 月25日、47年5 月

3 日至47年9 月27日此2 段期間亦因案遭限制人身自由,已盡相當之調查能事。況板橋地院93年度賠字第16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72 號決定書就原告以同一事由申請之冤獄賠償事件,所為認定亦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供之原告叛亂案案卡認定原告因案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僅自47年3 月26日起至47年5 月2 日止,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供之原告叛亂案案卡,已清楚記

載原告因案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僅自47年3 月26日起至47年5 月2 日止,自應依此客觀確切資料為據,況人之記憶有限,本件所涉之年代久遠,要無徒依證人空口所言為認定之理,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景弼及韓幼賢,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101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