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8 月12日改為民營)高級技術員,經該公司認原告於94年
8 月12日退休,自64年11月25日至94年8 月11日止,加計服兵役年資2 年,總計服務滿31年8 月,而以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中人二字第0940000560號函核定其一次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345,578 元及月退休金34,675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未採計其60年12月13日至64年11月25日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年資,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94年8 月11日中人二字第0940000560號函)均撤銷,並將原告任職臺電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向服務單位要求併計服務於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年資,而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覆函、被告答辯書及保訓會決定書,皆援引銓敘部87年6 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而駁回原告之訴請。惟該函前半係論「俸級之提敘」,與本案無關。後半所稱之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及公務人員。原告所據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郵電事業既非一般之行政機關,其員工亦兼具勞工身分,與純粹之公務人員有實質上之不同,否則吾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即可,何須另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可見其援引之例並無適法之理據,此其一。正因郵電事業人員不同於公務人員,故中華電信不論雇工、差工乃至按日計酬之不定期契約工,均得併計退休年資,與公務員不得併計技工、工友之規定不同,此其二。
㈡、被告既允許依勞動基準法併計臨時工之年資,又何以不許依勞動基準法併計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可見中華電信並未負起雇主照顧與保障員工權益之責任。何況連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皆得併計,則服務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從事公務之評價人員,何以不許併計年資?此其三。郵電退休規則第3條明文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可以併計退休年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
所稱員,係指經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人員。」又該部86年1 月15日經(86)人字第85042817號函釋略以,派用人員係以在政府文武機關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至於分類職位五等以下之職員係屬雇用人員工員身分。足見評價人員亦是經濟部之「職員」,只是職位上之身分是工員而已,此與郵電退休規則第3 條所稱併計年資條件並無不符。然被告與保訓會竟畫蛇添足,故意又把職員細分為職員與評價人員,並排除評價人員於其外,此豈非違反「郵電退撫條例」照顧員工之本意?
㈢、進而言之,既然復審決定書理由略以,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所以得併計退休年資,係郵電事業主為保障員工權益,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而增列。則何以曾任經濟部正式僱用之評價職位人員不得採計為年資,而中華電信之臨時工反可採計年資。保訓會不就此思考,反而一方面誤解銓敘部函釋之意,以行政機關公務員之資格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一方面又以勞動基準法為電信臨時小工採計年資說解,偏頗之「決定」內容,明顯違背公平裁判之原則。
㈣、民主法治追求公平正義,同是為「公營事業」服務,一樣戮力從公,服公職之「年資」,豈可先分「職員」、「工員」,再加「抹煞」、「排除」,如此打壓、歧視操作性與技藝性基層員工,豈是正義?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年資之併計是應當核定,可以核定而不予核定,顯然誤解前揭銓敘部函釋意旨,而有違法之嫌。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中華電信資位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乙案,被告89年1 月25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略以:
1、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併計退休年資疑義;依據銓敘部87年6 月26日87台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之採計,係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以及銓敘部現行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採計之相關函釋予以修正;是以,本案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參照前開銓敘部函釋意旨,尚不得採認併計退休、撫卹年資。
㈡、被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頒訂,整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並提昇其位階,前於92年2 月7 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60 號令公布「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有關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仍維持原有規定,並訂於上開條例第31條:「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至第6 款「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認定,係指「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其立法意旨在於現職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人員經改任資位人員,其年資未曾中斷且未領取退職金,為感念其一生為機構貢獻服務並未中斷,爰於退休或撫卹時予以併計,併此敘明。綜上,原告前擔任臺電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擬併計退休年資乙案,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無法採認併計退休年資。綜上所論,原告所為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核發之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由該郵電事業人員所屬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發給;該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發給,其上級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二、民營化前已退休員工支領之月退休金。…九、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支付之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郵電退撫條例第30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1 亦著有規定。查原告原係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員工,於該公司94年8 月12日改組為民營公司時退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是應由交通部承受該公司依上述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核發之退休金業務,是原告列交通部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郭瑤琪變更為乙○,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評價人員亦係經濟部之職員,被告援引銓敘部87年6 月26日87台特二字第1632
884 號函,將上開條款之職員區分為職員及評價人員,並認評價人員無該條款之適用,乃無視郵電事業所屬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與純粹之公務人員不同,中華電信公司不論雇工、差工乃至按日計酬之不定期契約工,均得併計退休年資,而與公務人員不得併計技工、工友年資之規定不同,被告為此援引於法無據,並有違該條例照顧員工之本意。被告既依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允許依勞動基準法雇用之電信總局臨時工年資可以併計退休年資,即便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皆得併計,何以不許依勞動基準法併計曾任經濟部正式僱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被告上開見解顯有違公平云云。
二、被告則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併計退休年資疑義,依據銓敘部87年
6 月26日87台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前經被告89年1 月25日交人89字第915號函認:本案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參照前開銓敘部函釋意旨,尚不得採認併計退休、撫卹年資。是本件原告前擔任臺電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擬併計退休年資,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無法採認併計。至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係指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立法意旨乃在於現職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人員經改任資位人員,其年資未曾中斷且未領取退職金,為感念其一生為機構貢獻服務並未中斷,爰於退休或撫卹時予以併計,與本件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原係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高級技術員,為該公司具正式資位人員,於94年8 月12日退休。該公司認原告服務年資為自64年11月25日起94年8 月11日止,加計服兵役年資2 年,總計服務滿31年8 月,而以94年8 月11日中人二字第0940000560號函核定其一次退休金1,345,578 元及月退休金34,675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未採計其60年12月13日至64年11月25日任職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年資,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94年8 月11日中人二字第0940000560號函、保訓會95年
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14號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被告卷及移轉管轄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見被告卷第4-6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一、...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92年2 月7日公布之郵電退撫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可知上述退撫條例適用對象,係指於郵電事業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
㈡、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明定。是交通部國營事業在民營化之前,其所屬具正式資位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亦即如為郵電事業所屬資位人員之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上述郵電退撫條例之規定。又上述郵電退撫條例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頒布,整合被告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撫卹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將該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而原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按:
現為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之採計,係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以及銓敘部現行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計之相關函釋予以修正,業經交通部89年1 月25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交通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上開年資併計法規之適用所為之判斷說明,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有關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3 款之「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即應參照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修正後業已無與該條內容相同之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㈢、復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84年7 月1 日修正前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修正後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著有規定,故上述第10條條文內容於84年7月1 日修正後,雖已刪除,但依修正後第44條前段規定,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仍非無適用餘地。再「…二、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採計退休年資,次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來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因此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自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三、復查,貴部(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經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杜用人費薪點表』所定,分類,分類職位計有十五等,評價職位計有十四等,分類職位係從事管理性、專業性工作,評價職位則從事操作性、技藝工作,評價職位除九等以下相當於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外,評價十等以上職位之支薪標準等同於分類四等以上,惟其工作性質與分類職位仍有不同。…貴部(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第六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第五職等,惟第五職等以下,則與公務人員各職等無法對照。因此,有關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年來均經本部(即銓敘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又如前所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經主管公務人員銓敘事宜之銓敘部以87年6 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釋甚明(見被告卷第23-24 頁)。是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部分,乃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如前述,上揭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之適用,自亦應比照排除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㈣、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8 月12日退休時,係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具正式資位人員,是有關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上揭郵電退撫條例辦理。而查原告於60年12月13日至64年11月25日任職臺電,係擔任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外線技術佐職務,為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人員,係屬分類職位五等以下人員,為僱用人員工職人員身分,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述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88年11月17日北供人證字第055 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是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94年8 月11日中人二字第0940000560號函未予採計其上開年資為退休年資,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洵屬有據。而本件有關退休年資之併計應適用郵電退撫條例,已如上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有關勞工年資計算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亦可知,縱係勞工,其服務不同事業之年資,仍無從併計其退休年資,故如非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許,不同事業單位之年資,自不得為退休年資之併計。原告主張其非一般公務人員,而係兼具勞工身分,故無相關公務人員令釋之參酌,依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然應將其任職臺電之年資予以併計其退休年資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電信總局臨時工年資可以併計退職年資,其曾任臺電人員年資為何不可採計云云。經查上述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其立法理由係因應郵電事業資位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係其一生為事業體所貢獻服務並未中斷,被告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精神,基於其為所屬事業機構資位人員、臨時人員及工等人員之雇主,均應負責其事業機構人員之退撫事宜,為保障渠等之權益,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所增列,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准予併計。是以,郵電事業人員曾任本機構臨時員工之年資,始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今原告系爭年資前係任職不同機構,自無從比照適用,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經濟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就原告退休案所為之核定,未採計原告60年12月13日至64年11月25日曾任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年資,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將原告任職臺電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