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03號原 告 金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峻鳴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066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台財訴字第09400640660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10月7日及10月30日間委由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UNGLAZED CERAMIC TILES及UNGLAZED MOSAIC TILES共3批(報單號碼如附件清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均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先准繳稅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乃依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8,352 元、377,626 元及499,23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2,985元(包括進口稅8,631 元、營業稅4,354 元)、13,886元(包括進口稅9,229 元、營業稅4,657 元)及11,335元(包括進口稅7,465 元、營業稅3,76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結果,來貨均應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乃以基普復二進字第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1,618 元、209,836 元及363,490 元;追徵所漏稅費部分撤銷。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於91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2日間委由峰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UNGLAZED CERAMIC TILES及 UNGLAZED MOSAICTILES共20批(報單號碼如附件清表編號⒋至所示),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均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先准繳稅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乃依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詳如附件清表編號第⒋至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9739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台財訴字第09400640660號訴願決定部分:
①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有無違
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買受THAILAN及MALAYSIA之存貨(俗稱「貨底」)
,原告誠實申報,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在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前亦未曾質疑原告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或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驟然認定原告違反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處分非無可議。況其中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報單號碼第AA/91/2564/0227號),係以HONG KONG為起運口岸,貨物產地為THAILAN,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惟原告確實有與FONG LEE ENTERPRISE(H.K.)CO. 交易,此有FONG LEE ENTERPRISE (H.K.)
CO.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憑,證明書中陳明FONG LEEENTERPRISE(H.K.)CO. 確實在1999至2003年間確實於香港取得系爭磁磚,且與原告交易該磁磚。
⒉原告在同年四月亦向FONG LEE ENTERPRISE(H.K.)CO.進
口過兩批磁磚,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A/91/1805/0403、AA/91/1498/0055,且皆亦以HONG KONG為起運口岸,貨物產地亦為THAILAN,卻未被認定為虛報產地科予罰鍰,而在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報單號碼AA/91/2564/0227)中,原告同樣誠實申報卻被認虛報產地,顯有疑異。
⒊另09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報
單號碼分別為AA/91/3222/0050、AA/91/4083/0058、AA/91/5052/1206,係採貨物查驗通關(俗稱C3)方式通關,亦即經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於查驗之際並未發現違法情事,今又謂原告虛報產地科以罰鍰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本案進口貨物23批,原經被告依據關稅法規定先
行稅放,惟事後被告函請駐外機構查證,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91年12月24日電傳函查證結果,泰國未生產未上釉600×600MM石英磚,僅生產至400*400MM尺寸云云,惟本案由泰國進口之石英磚,多數皆非600×600MM,被告以此函認定系爭產品非購自泰國實無理由(按:例如進口報單AA/91/1969/0267、AA/91/1825/0284、AA/91/1969/0266、AA/91/1992 /0239、AA/91/2229/0155、AA/91/2267/0165、AA/91/2522/0195、AA/91/2564/0227等幾批貨)。
⒌被告不否認進口報單AA/91/1969/0267之貨,原告係由泰
國進口,但卻稱這批貨與AA/91/2779/0226、AA/91/4083/0058申報貨名、發貨人、及價格均相同,而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顯屬於臆測之詞,蓋磁磚為種類之債,貨名、價格相同此乃常態。另外,被告亦持同一理由,主張AA/91/1825/0285、AA/91/3857/0117二批貨與AA/91/1992/0229、AA/91/2267/0163這二批;AA/91/5052/1206這批與AA/91/5335/0209這批,申報貨名、發貨人、及價格均相同,亦為虛報產地,如此認定亦顯屬無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貨物UNGLAZED CERAMI TILES及UNGLAZED MOSAIC
TILES共23批(報單第AA/91/1969/0267號、第AA/91/5333/1194號、第AA/91/5986/0195號、第AA/91/1825/0284號、第AA/91/1825/0285號、第AA/91/1969/0266號、第AA/91/1992/0229號、第AA/91/1992/0239號、第AA/91/2068/0097號、第AA/91/2229/0155號、第AA/91/2267/0163號、第AA/91/2267/0165號、第AA/91/2522/0195號、第AA/91/2564/0227號、第AA/91/2779/0226號、第AA/91/3222/0050號、第AA/91/3270/0106號、第AA/91/3431/0169號、第AA/91/3857/0117號、第AA/91/4083/0058號、第AA/91/4324/0185號、第AA/91/5052/1206號及第AA/91/5335/0209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惟其中19批(報單第AA/91/5333/1194號、第AA/91/5986/0195號、第AA/91/1825/0284號、第AA/91/1969/0266號、第AA/91/199/0229號、第AA/91/1992/0239號、第AA/91/2068/0097號、第AA/91/2229/0155號、第AA/91/2267/0163號、第AA/91/2267/0165號、第AA/91/2522/0195號、第AA/91/2564/0227號、第AA/91/2779/0226號、第AA/91/3222/0050號、第AA/91/3270/0106號、第AA/91/3431/0169號、第AA/91/4083/0058號、第AA/91/4324/0185號及第AA/91/5335/0209號),依據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顯示,均係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經香港轉運來台;被告依據查得事證綜合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第AA/91/1969/0267號、第AA/91/1825/0285號、第AA/9
1/3857/0117號及第AA/91/5052/1206號等4份報單,其申報規格分別為:「80×80CM」、「60×60CM」及「31.2×52CM」。惟根據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91年12月24日電傳函查證結果,泰國未生產未上釉600×600MM石英磚,僅生產至400×400MM之尺寸;「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3年9月14日(93)台陶會福字第098號函提供資料,則載明馬來西亞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僅有「白馬」、「誼來」及「MML」3家,並無本案涉案發票所載發貨人馬商COMMON FORM-
NLA SDN BHD.在內。且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92年5月23日以泰經組字第09200009300號函復,涉案發票所載發貨人泰商TAIYANG INDUSTRIAL CO.LTD.表示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交易,亦未曾銷售系涉產品(UNGLAZEDCERAMIC TILES)至台灣;另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92年7月17日以馬來經字第09200005880號函查證結果,涉案發票所載發貨人馬商COMMON FORMNLA SDN BHD.無法取得聯繫,而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控股投資、房地產投資,並非磁磚生產工廠。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顯屬虛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嗣經核對發現報單第AA/91/1969/0267號,與前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報單第AA/91/2779/0226及AA/91/4083/0058號,其申報貨名「UNGLAZED CERAMIC TILES」、規格「80×80CM」、發貨人「TAIYANG INDUSTRIAL CO.LTD.」及價格「FOBUSD2.8/MTK」均相同;報單第AA/91/1825/0285號及第AA/91/3857/0117號,則與前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報單第AA/91/1992/0229號及第AA/91/2267/0163號,其申報貨名「UNGLAZED CERAMIC TILES」、規格「60×60CM」、發貨人「TAI YANG INDUSTRIAL CO. LTD.」及價格「FOB USD2.8/MTK 」均相同;報單第AA/91/5052/1206號進口磁磚,則與前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報單第AA/91/5335/0209號,其申報貨名「UNGLAZED CERAMIC TILES」、規格「60×60CM」、發貨人「COMMON FORMNLA SDN BHD.」及價格「FOB USD2.8/MTK」均相同;足證其為相同交易方式之相同貨物,從而被告依據查得事證綜合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對於利己之主張,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⒊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查本案進口報單第AA/91/2564/0227號進口瓷磚(規格為2.4×2.4CM及18.5×18.5CM)乙批,被告乃依據查得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顯示,係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經香港轉運來台等事證,始綜合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至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AA/91/1805/0403及AA/91/1498/0055號進口磁磚2批,雖發貨人港商FONG LEE ENTERPRIS E(H.K.)CO.與之相同,惟其規格分別為1.8×1.8CM及4.5×9.5CM,與前述規格不同,且被告亦尚查無其他虛報產地具體事證,尚難逕予論處。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誤解被告認定產地依據所致,核無可採。
次按我駐外機構協助海關查證產地之函件,係屬公文書,其陳述之內容自有其公信力。而訴訟理由所檢附FONG LEEENTERPRISE(H.K.)CO.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核屬原告與FONG LEEENTE RPRISE(H.K.)CO.之私文書,未經權責單位簽證,不具公信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不生私文書之證據力。
⒋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年4月15日至10月30日間委由峰利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UNGLAZED CERAMIC TILES及UNGLAZED MOSAIC TILES共23批(報單號碼如附件清表所示),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別均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均經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詳如附件清表所示),其中如附件清表編號第⒈⒉⒊所示報單部分並予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2,985元(包括進口稅8,631 元、營業稅4,354 元)、13,886元(包括進口稅9,229 元、營業稅4,657 元)及11,335元(包括進口稅7,465 元、營業稅3,76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如附件清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報單部分經被告以基普復二進字第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1,618 元、209,836 元及363,490元,追徵所漏稅費部分撤銷,其餘如附件清表編號第⒋至所示部分經被告以94年10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973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實有與FONG LEE ENTERPRISE (H.K.)CO. 交易,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憑,原告在同年4 月亦進口兩批磁磚,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A/91/1805/0403 、AA/91/1498/0055,皆亦以HONG KONG 為起運口岸,貨物產地亦為THAILAN ,並未被認定為虛報產地科予罰鍰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認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經查:
㈠系爭進口貨物UNGLAZED CERAMITILES及UNGLAZED MOSAIC
TILES 計23批(報單號碼如附件清表所示),原告申報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行稅放,惟事後被告函請駐外機構查證,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91年12月24日電傳函查證結果,泰國未生產未上釉600 ×600MM 石英磚,僅生產至400 ×400MM之尺寸;嗣該代表處經濟組復於92年5 月23日以泰經組字第09200009300 號函復,系爭貨物發票所載發貨人泰商TAIYANGINDUSTRIAL CO.LTD.表示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交易,亦未曾銷售系爭產品(UNGLAZED CERAMIC TILES)至台灣;另據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92年7月17日以馬來經字第09200005880號函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發票所載發貨人馬商COMMONFORMNLA SDN BHD.經洽詢馬來西亞電信局、吉打(KEDAH)州馬來西亞工業發展局分局及州經濟發展局,均表示無該馬商之連絡資料可提供聯繫,而其登記營業項目係一般貿易、控股投資、房地產投資,並非磁磚生產工廠;復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2年7 月17日港經發字第0030704 號函復查證結果,香港發貨人港商FONG LEE ENTERPRISE (
H.K.)CO. 經營性質為代理進出口及船務報關等業務,並無生產系爭貨物,與原告亦無實際交易,有前開各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顯然不實。
㈡系爭貨物產地既非泰國及馬來西亞,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該
貨物之產地證明書,而系爭貨物其中19批(如附件清表所示編號⒈⒌⒚報單以外者),依原處分卷附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顯示,均係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經香港轉運來台,足認其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至於附件清表所示編號⒈報單之進口磁磚1 批,經核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如附件清表所示編號⒖⒛報單之申報貨名、規格、發貨人及價格均相同;如附件清表所示編號⒌⒚報單之進口磁磚2 批,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如附件清表所示編號⒎⒒報單之申報貨名、規格、發貨人及價格均相同;如附件清表所示編號報單之進口磁磚1 批,則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如附件清表所示編號報單之申報貨名、規格、發貨人及價格均相同。是被告以其為相同交易方式之相同貨物,依前述查得事證綜合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提FONG LEE ENTERPRISE (H.K.)CO.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私文書,被告既主張未經權責單位簽証,而否認其証據力,原告又未能舉証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及馬來西亞,另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AA/91/1805/0403 及AA/91/149 8/0055號進口磁磚2 批,既未經被告查有虛報產地具體事證,未予論處,自不能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㈢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當知中國大陸瓷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縱如所言係向香港商FONG LEE ENTERPRISE (H.K.)CO.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均經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詳如附件清表所示),其中如附件清表編號第⒈⒉⒊所示報單部分業經被告以基普復二進字第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1,618元、209,836元及363,490元,並將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2,985元、13,886元及11,335元部分撤銷,其餘如附件清表編號第⒋至所示部分則以94年10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9739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