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982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誤載為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坐落臺北縣○○鄉○○段243 、355 、
356 地號等3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核並請原告補正後,派員訪查,認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埔新段243 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與地上權目的不符,系爭埔新段355 地號土地於申請登記時,非原告所占有等理由,以94年8 月10日94新登駁字第168 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准予原告辦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就座落臺北縣○○鄉○○段243 、355 、356 地號土地3 筆,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77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以94新登字第38170 號收件,嗣被告以原告未隨附申請地上權位置測繪圖,於94年3 月30日以94新登補字第29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原告補附被告所屬測量課核發之地上權位置圖、四鄰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切結書等文件後,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遂多次赴現場訪查附近居民。
二、於前開訪查期間,被告所屬登記課課長誤導原告謂:現該3筆土地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為何還要申請取得土地地上權等語。業經原告當場表示取得使用權與取得土地地上權截然不同,且申請登記時之申請書也註明行使取得地上權字樣。惟原處分仍片面認定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復謂原告不清楚可以主張地上權云云,並據以駁回原告申請登記案,顯有違誤。又該訪查人員於訪查期間僅詢問路人或未有實際關係之人,亦於法不合。另訴願決定書,完全引用被告文句,未實際審議,更屬不當。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以障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按其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使用其土地繼續10年或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並應負舉證責任。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97號判決遞予闡明在案。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告雖檢具切結書敘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 筆土地,惟經被告94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原告,經其親口表述對地上權並不瞭解,到目前為止亦不清楚可以主張地上權云云,與切結書所敘「‧‧‧行使土地地上權之意思,連續占有‧‧‧達20年以上,‧‧」之內涵出入頗大,是不能僅以該切結書,即認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四、再者,埔新段243 地號土地現為資源回收場、貨櫃屋及車棚,由承租人散置貨櫃屋及回收物等,既非屬建築物,亦難將其納入工作物之範圍。另埔新段355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2層鐵架,劃設停車位,提供停車位出租,出租人並非原告,該地號土地於申請登記時,非原告占有,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埔新段355 地號土地,原告並不符合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要件;另有關北深路2 段66號建物坐落之埔新段
356 地號土地,雖確為原告使用,惟經被告94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原告,經其親口表述對地上權並不瞭解,到目前為止亦不清楚可以主張地上權,故原告究竟係本於所有權意思或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出於借用等意思占有不無疑問,實難率以一紙切結書,即斷認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五、綜上所論,本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與民法及相關地上權規定不符,被告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是以,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為民法第769 條、第77
0 條及第772 條所規定。
二、復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並按其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而有使用其土地繼續10年或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508 號、90年度判字第2497號、91年度判字第112 號、第935 號判決遞予闡明在案。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決議採乙說,即認:
【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佔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佔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佔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父親黃則和前於92年4 月3 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申請登記名義人暨管理人之更正登記,主張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應更正為「深坑仔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為「黃則和」,以及繼受其配偶自5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申辦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遞遭駁回在案。本件原告申辦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母親自5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其母親死亡後,其仍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乙節,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母親能否謂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無可疑。
㈡原告雖檢具切結書敘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
筆土地,惟經被告94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原告,經其親口表述對地上權並不知道,到目前為止亦不清楚可以主張地上權云云,有訪查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與切結書所敘「‧‧‧行使土地地上權之意思,連續占有‧‧‧達20年以上,‧‧」之內容不符,是不能僅以該切結書,即認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㈢再者,埔新段243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出租時即為空地,現作
為資源回收場,由承租人臨時放置貨櫃屋及支搭遮雨棚,隨時可撤走,此有訪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物品並非土地之定著物,尚難認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範圍,核與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觀要件不符;另埔新段355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2 層鐵架,劃設停車位,提供停車位出租,出租人並非原告,該地號土地於申請登記時,非原告占有,而係早已由原告之父黃則和於56年間讓渡其占有予倪偉源,再輾轉於63年間讓渡予黃真、孫華堂,此亦有訪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讓渡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埔新段355 地號土地,原告並不符合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要件;至於北深路2 段66號建物坐落之埔新段356 地號土地,雖確為原告使用,惟經被告94年
6 月9 日實地訪查原告,經其親口表述對地上權並不知道,到目前為止亦不清楚可以主張地上權,故原告究竟係本於所有權意思或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出於借用等意思占有,不無疑問,實難率以一紙切結書,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與民法規定要件不符,被告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准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