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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10號原 告 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419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宋文鏞,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核符合各該管法令規定,被告乃以94年4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核准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4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2077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原告於94年4 月1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登記乙案,因原告尚有欠稅未繳清或提供擔保,故該准予變更之行政處分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該分局得依職權函請撤銷等語。被告爰以94年7 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被告上開函核准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將該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惟查第117 條所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是指對於非授益之行政處分而言,才有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為撤銷之規定。而被告原核准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對當事人授益之行政處分,並不是非授益行政處分,而且符合該條文後段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之情形,也就是受益人並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尤其本案是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涉人民權利之行使,行政機關更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行使及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國家不得因嗣後變更行政行為,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其保護方式須經公益與私益之衡量,理論上,2 個相衝突之利益彼此不具優越地位,行政機關應為一視同仁之衡量。尤其私人之信賴保護利益與公益原則應係居於相同之地位寧為是,然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要求私人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公益時,行政機關始不得撤銷違法處分,突顯出立法者似有公益優先之觀念,公益私益衡量之後,若私人信賴利益確定值得保護,則信賴保護原則即以存續保護及財產保護等2 種方式為保護。

二、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行政機關就權限內的事項在解釋或適用業務法規方面有違法不當的情事,致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的權益受損害者,為判斷基準,嗣後縱然其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發生變更,亦不能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或違法的判斷。尤其是1 次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本件原告新舊負責人因信賴行政處分已辦妥交接完畢)更是如此。被告答辯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皆謂: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案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核符合各該管法令規定,被告乃以94年4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核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由此可證,本案在核准變更登記「作成當時」係在符合法律程序所有要求應具備的各種法定要件而合法有效成立,再由被告以行政主體的地位,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發函核准,對當事人或關係人的權益並無損害,是具有合法公信力之行政處分,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在94年7 月11日認為是違法行政處分之理由依據,卻是引用在合法核准之後2 個多月的6 月23日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告通知謂:「申請人公司尚有欠稅未繳清或提供擔保,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為由,並未說明承辦單位在行政處分作成當時有無故意違法或如何違法情形,即據以撤銷原先合法核准之行政處分。縱然事隔2 個多月後,國稅局大安分局自認為有違法情事亦只是行政機關內行政作業之疏失瑕疵,怎能以此行政機關本身之瑕疵為由,以其嗣後發現而將該不利益溯及既往加諸於當事人負擔,此種認事用法殊屬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代表之董事向該法人股東請辭職務,得由該法人股東改派他人補足原董事任期,經濟部84年8 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解釋甚明。

又「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再此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詳言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屬不影響營利事業同一性之例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亦屬之。甚者,營業稅案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亦係執行公司資產,而非負責人財產,是則變更公司負責人對於租稅保全並無任何不利。故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限制,係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外相關事項,應予究明。

四、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宋文鏞係法人股東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嗣因其另謀他就,遂向該公司請辭職務,揆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及前揭經濟部84年

8 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解釋,該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甲○○為董事,並經董事會補選甲○○為董事長,當為法許。蓋代表人行使公司職務,係代表政府或法人為之,非基於其個人股東關係。亦即本條董事亦無任期保障,而可能隨時被撤換,因此在董事職務之行使上,必然較有任期保障之自然人董事顯得受到拘束。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為由,不許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將導致與商業主管機關登記不符,造成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一致,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雖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惟此係指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外相關事項而言。此由該條合併、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均不影響其營利事業之同一性可證;若無影響其營利事業之同一性,即不影響課稅對象本身,應非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限制之範圍。抑且,應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範圍,係指該稅款之核課業已確定,否則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之嫌,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6 月23日函所稱,原告公司尚有15,511,429元營業稅未繳清或提供擔保之文件,係屬於有疑義之案件,原告公司於93年8 月18日已向該管大安分局提出復查申請,是仍在審理尚未定案之案件。被告執此尚未定案之案件作為依據將已核准之變更登記撤銷,自屬無據。再營業稅法第46條第2 款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予登記,然原告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卻為被告嗣後駁回,無異於行政機關限制人民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上義務,強令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然既法有明文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予登記,並設有行政罰鍰處分,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登記,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六、原告在接獲被告94年4 月19日准予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甲○○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新舊負責人即已依此行政處分辦理職務交接完畢,舊任負責人宋文鏞已離職,新任負責人甲○○已就任,是為不可回復之事實。倘行政機關可任意撤銷變更,將致使私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況且新舊任負責人一旦交接完畢,在法律地位上已具有實質之存續力,行政機關將其撤銷變更,將嚴重損害當事人之權利。原告之負責人因信賴已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辦理交接完畢,即為善意信賴之相對人。故本諸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將其本身之行政作業疏失瑕疵,以嗣後發現為由,將該不利益溯及既往加諸於當事人負擔,故被告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七、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但其乃屬會議體制,性質上不適於擔當具體之業務執行以及代表公司之職務。公司之治理之核心在董事會,董事會之責任在確保公司永續經營,故設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以及代表公司之機關,是則公司之業務之良窳繫諸於董事長,若原負責人就公司之業務已無心治理,公司勢必無法再經營下去,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亦不可謂不大。尤須說明者,原告負責人業已於94年4 月28日完成移交,另新負責人甲○○並已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中揭露,已對原告及其他在社會上與原告交易之第三人造成信賴,若率爾撤銷,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顯然大於所謂確保稅收之公益目的,蓋確保稅收之目的多端。而且原公司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強令原負責人擔任原來職務,似無法達成確保稅收之目的,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如果營業負責人,因為欠稅未繳清或提供擔保,而其負責人身份可以不被撤換變更,無異是鼓勵欠稅,因為欠稅可以保障負責人身份不被撤換,顯然不合理亦不合法,而且實質上登記事項確實已變更,而不准予變更登記,將造成登記事項虛偽不實之違法情況,違反立法之原則。

八、附帶言之,限制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則若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原負責人因不得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出境,新負責人因非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不受此一限制,仍得任意出入境,將大開租稅保全後門,況實際上有義務繳納欠稅者係新負責人,原負責人既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利或能力清償公司積欠稅款,對之限制變更負責人登記並無實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九、綜上,本案系爭負責人變更登記純係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事涉人民權利之行使及公司之經營權,如由行政機關任意撤銷變更,不但有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行政法則。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文雖於91年1 月6 日公佈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2 條規定︰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2 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第11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違反第2 條第3 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另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

二、被告審查綜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雖係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惟按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及該法第3 條、第117 條規定,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於94年4 月15日送件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核符合各管規定,被告綜理以94年

4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核准其登記。嗣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原告尚有15,511,429元營業稅等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有違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函請撤銷上開核准原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被告乃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4年7 月11日以本件原處分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三、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 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係由稅捐單位為之;次按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則國稅局大安分局以納稅義務人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為由通知被告,而被告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原則,自有依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辦理之必要。原告既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查明尚有營業稅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依法除容許變更之事項外,即不得申請變更登記。故被告本件原處分,係撤銷核准原告營業登記之處分,尚無涉其公司登記事項,該處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改派代表人之效力。

四、原告訴稱其原負責人宋文鏞於92年7 月4 日發送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稱略以「....茲因本人已另謀他就,業已無從執行業務,為符實際,爰予辭任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終止本人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原告之原負責人既已於92年7 月4 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原告卻遲於94年4 月6日始至臺北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甲○○為董事、補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94年4 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7792500 號函核准所請,94年4 月15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94年4 月19日核准其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自92年7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7 日間,原告之原負責人已不在任,何來交接完畢之情事?故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值得保護,即有疑義。且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從而被告據依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函告,撤銷核准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回復至91年12月6 日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營業稅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按本條文雖於91年1 月6 日公佈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營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11條、第1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

二、查原告之負責人原為宋文鏞,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核符合各該管法令規定,被告乃以94年4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核准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原告尚有15,511,429元營業稅等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國稅局之承辦人卻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勾註符合規定,致使被告核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核發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被告上開函核准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將該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2077號函、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既有上揭欠稅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且本件有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屬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被告卻誤為核准該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本件原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據為爭議,主張被告上揭原處分不得任意撤銷其前所為核准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授益處分;又被告為上揭授益處分時合法,其事後以原處分撤銷,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為例示規定,負責人變更亦屬之,應屬可變更登記事項,否則會造成私法上與公法上關係不一致,且強令原負責人擔任原來職務,無法達稅收目的,亦有違不當聯結原則,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查被告審查綜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雖係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前曾准許原告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然嗣既發現該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有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情形,應不予准許之,則被告前准許原告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明。至原告雖認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應屬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例示情形之一云云,然參以該但書例示已明文規定「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等情形始可例外排除適用,並未明示包括變更負責人登記,復參以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性質核與上揭例示規定亦顯有未符,則原告主張變更負責人登記亦屬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情形之一種,即無所據。茲按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及該法第3 條、第117 條規定,又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事後查得上揭核准原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處分,因原告有欠稅未繳納之情形,而有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而誤予准許登記之情形,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並未限定僅得撤銷非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認被告不得依此撤銷上揭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處分,乃有誤會。

五、又原告主張前後任負責人已交接完畢,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但書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例外於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情形者,始不得撤銷之。查被告本件原處分,係撤銷核准原告營業負責人登記之處分,尚無涉及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因此被告原處分並不影響原告依公司法改派代表人之效力,難認該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形;復參以原告主張其原負責人宋文鏞於92年7 月4 日發送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稱略以「....茲因本人已另謀他就,業已無從執行業務,為符實際,爰予辭任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終止本人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任關係。....」等語,則依上情可知,原告之原負責人既已於92年7 月4 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原告卻遲於94年4 月6 日始至臺北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甲○○為董事、補選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94年4 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7792500 號函核准所請,94年4 月15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94年4 月19日核准其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惟自92年7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7 日間,原告之原負責人已不在任,何來交接完畢之情事,亦有疑義;且原告對其就被告前所為上揭准許變更負責人登記處分有何信賴利益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被告前所誤為准予原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有違法情形,被告依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通知函,撤銷原核准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回復至91年12月6 日之營利事業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