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17號原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勞保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3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第3人丙○○係由原告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腦幹中風併左側癱瘓致殘,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及第11項第3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5款規定,合併升級為第1等級,乃以94年6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1,80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以第3人丙○○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對被告上開94年6月10日核定處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7日94保監審字第3053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3人丙○○陳述意見,第3人丙○○並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3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3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