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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17號原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71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所規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

三、本件第3人丙○○係由原告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腦幹中風併左側癱瘓致殘,於94年5月1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及第11項第3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5款規定,合併升級為第1等級,乃以94年6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發給1,80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以第3人丙○○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對被告上開94年6月10日核定處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7日94保監審字第3053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4日裁定准許丙○○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四、經查,系爭被告94年6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對象為參加人丙○○,而原告公司僅為其所屬勞工即丙○○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投保單位,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本件核定殘廢給付處分既對參加人丙○○為之,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本件為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法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決定雖未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參加人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職業傷害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核屬另案私權爭議,雙方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謀求解決。是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且未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院認為並無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