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20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95年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法院公證人,向被告聲請民國(下同)94年度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嗣經被告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下稱被告任免委員會)決議以具公證法第25條第2款或第4款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標準為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即難認符合公證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不予遴任。原告因曾受申誡以上之處分,經被告以94年11月25日院台廳民三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公證法第30條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
、及遴任辦法」(下稱遴任辦法),而遴任辦法第8條規定:「司法院於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聯合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公證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年滿70歲者。二、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被告任免委員會決議之遴任標準,顯然已逾越公證法、公證法施行細則及遴任辦法授權範圍,並自行創設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消極資格要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被告任免委員會決議之遴任標準,純係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法規命令外,本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⒉有關原告於擔任法院書記官期間,承辨屏東地方法院79年
民執丁字第544號執行事件,係轟動一時之鴻源集團所屬之地下子公司(國通鋼鐵公司)為債務人,該案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僅有1筆,但以無執行名義之債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有1 萬2 千餘人,對於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所須踐行之程序較一般案件為繁雜,為此原告乃請求主科在分案作業上為適當調整,以便於不動產拍定後能迅速將價金分配,因抵案件數不符實際且長官配合程度不高,以致未能在指定之期限內,將拍賣價金分配與債權人,而遭受行政懲處。另「無故不開庭」之部分,緣有同科室書記官,其親友往生,欲請假前往吊祭,因無法找到代理人,乃央原告代理,其假單於數日前由原告蓋章後呈報長官核准。嗣於該股指定之開庭期日,適逢原告本股案件指定測量之期日(兩期日相撞),原告疏忽未告知法官有代理他股開庭之情事,因在現場勘驗停留時間過長,以致於無法趕回開庭,乃遭到處分。以上2 次處分,依當時之法令,未有救濟管道,於處分前亦未給予原告有申述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遴選、研習及遴任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公證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遴任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25條或第27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2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被告為執行遴任公證人事務,即於遴任辦法第5條第1項訂定設置被告任免委員會之依據,置委員16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1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2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被告幕僚單位為遴任之準備,依遴任辦法第8條:「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之規定,得先為必要之調查。
⒉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6069號公告
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由被告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原告於94年4月11日郵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暨附件,幕僚單位隨即進行品德調查及各項資格審查。經函查原告任職公務人員期間之懲處紀錄,發現原告於擔任法院書記官時,曾因承辦79年民執丁字第544號案貽誤公務,經被告記大過乙次,及84年2月22日及24日下午無故不開庭,經被告記過乙次,有被告人事處94年9月26日處人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被告任免委員會前於91年3 月4 日召開91年度任免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復於同年5 月13日任免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25條第4 款、第2款資格聲請者,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又於同年7 月22日任免委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基於公證法第24條遴任之要件,被告任免委員會於94年11月
7 日第1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25條第4 款、第2 款資格聲請遴任者,如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是原告審查不合格,不予遴任。被告乃依94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於94年11月25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25974號函否准原告所提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⒊公證法固於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
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惟同法第30條授權被告訂定遴任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可知,具備公證法第25條積極資格及不具備同法第26條消極資格者,僅是具備得由被告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資格,被告仍得就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依具體事由為相當之裁量,自與僅具備法定要件即應「許可」之制度有別,並非具備公證法規定之積極資格及不具備同法消極資格者,被告即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故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再者,為遴選出學識、品行、才能及工作兼優之民間公證人,被告特別聘請學有專精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具有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之委員會擔任遴選事務,該任免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任免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8條規定所為民間公證人遴任標準之決議,依民間公證人規範整體所表明之關連性意義為判斷,自在公證法第30條明確授權範圍。
⒋公證法於88年間修正時,因鑑於近年來人民為確保私權預
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而悉由編制員額有限之法院公證人辦理,已感負擔過重,工作品質難以維持,且參酌先進國家公證制度漸趨民間化之潮流,故引進民間之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制度雙軌並行。民間公證人雖冠有民間兩字,惟依公證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可知,民間公證人從事之業務是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而具有公益性,且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均為獨立作業,除由各地方法院成立監督小組為事後監督外,全賴民間之公證人自主管理,因此民間公證人品行及操守益形重要,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遴選,方能克盡厥職;且公證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規定「民間公證人,宜由司法院在遴任時嚴加把關」,同時參照被告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遴任細節性具體條件,法律自得授權被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被告任免委員會依公證法授權訂立之遴任辦法第8條規定所為之決議,實為達成公證法遴任優秀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遴任民間公證人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援為遴任民間公證人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83號判決參照)。
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後段及第12條規定,平時考
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得分別辦理獎勵及懲處。原告於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期間,因承辦該院79年民執丁字第544號執行事件貽誤公務,曾經被告核定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處分,依考績法平時考核意旨,該懲處案即涵蓋工作、操行等項目之考核,且公務人員之考核結果,亦屬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被告任免委員會遴選優秀人員充任民間之公證人,並將曾任職公務人員期間之平時考核納入考量,符合公證法第30條「擇優遴任」之立法意旨。且原告曾涉刑事案件,經高灣高雄地方法院65年易字第451 號判決罰金1,500 元在案。
理 由
一、按公證法第25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 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 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 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五 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 年滿七十歲者。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六 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九 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第27條條規定:「( 第1 項)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第2 項)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第3 項)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上開公證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得受遴任為公證人之積極資格,第26條則規定消極資格。次按民間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遴任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公證法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公證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遴任辦法,遴任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條第1 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25條或第27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2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15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1 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2 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依上開法令規定,民間公證人既係以「遴任」方式為之,該遴任性質為主管機關之裁量行為,則具備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及不具備消極件之申請人,非必定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而係由遴任機關依其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特定申請人為民間公證人。遴任機關之遴任,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則不得指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參照) 。又遴任辦法第8 條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此規定以品德欠佳作為遴任之要件,符合公證法設立民間公證人,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利及社會公益,具有公益性,必須品德學養兼優,方能克盡厥職之立法目的,其既有法律授權依據,亦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自屬有效,得援為遴任民間公證人之依據。
二、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2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6069號公告9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由被告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原告於94年4 月11日郵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暨附件,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乃向被告人事處查詢原告於任公職期間是否有任何懲處紀錄,該處於94年9 月26日以處人三字第0940001608號函函覆,原告於任職法院書記官期間,承辦79年民執丁字第544 號案貽誤公務,經被告記大過乙次,及84年2 月22日及24日下午無故不開庭,經被告記過乙次,此有有被告人事處94年9 月26日處人三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懲處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被告任免委員會依其前於91年3 月
4 日召開91年度任免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同年5 月13日任免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25條第4 款、第
2 款資格聲請者,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同年7 月22日任免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之決議,決議原告審查不合格,不予遴任,被告因而否准原告所提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 一) 、上開遴任辦法規定既以品德欠佳作為遴任之要件,則被
告任免委員會為判斷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是否有「品德欠佳」情事,而就具體事況( 例如受懲處處分) 決議認定為該當「品德欠佳」,核屬被告任免委員會就其職權行使,統一認定基準,有防止恣意、平等處理各聲請案之功能,該認定基準是否符合「品德欠佳」之解釋範圍,固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並非創設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消極資格要件,亦非增加公證法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無關。原告之聲請遭否准,係因擔任公務員期間受記大過及記過處分,符合遴任辦法第8 條所稱之「品德欠佳」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任免委員會之決議遴任標準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 二) 、原告所主張受懲處事情緣由各節,均不影響其受懲處之事實,自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否無關。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聲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