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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21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50078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 ○號等3 筆土地,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94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41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桃園稅捐稽徵處退還原告1153萬元。

⒊請求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賠償原告9000萬元。

⒋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原告1億5千5百53萬元,並自42年1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⒌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違法徵收原○○○鄉○○鄉○○段

第329號建地部分賠償原告3000萬元,並自4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桃園縣政府在本案為利害關係人,則於原告對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提起訴願後,其應迴避並轉呈上級機關進行決定,但其竟未迴避,仍逕自將原告訴願駁回,其決定即應依法撤銷之。

⒉原告下列土地及建物被違法課田賦及地價稅,應予退還並抵充稅款:

⑴原告所○○○鄉○○段第335、404、405、406、411

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特定農業區自36年實施保障免稅,且自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予以保障,孰料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卻濫權違法自42年迄今強對原告課徵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原告自被違法科徵賦稅多年多次依法異議,均被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派員赴現場勘查解決問題,亦均不理睬,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加科滯納金,恣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及公務員退休金(依法不得查封仍查封),更有甚者,竟對原告之母王羅三妹為言語上侮辱欺負致使其精神遭受強烈打擊而發生嚴重中風,就醫十餘年耗費600萬餘元仍告無效死亡,有死亡證明為證,該等官員之行為實已與殺人無異。原告因此所遭受違法課稅達約1553萬元,縣政府及其稅捐機關應連帶負返還違法課徵之田賦及稅金等之責任。

⑵第404號建地及房屋於原告行政訴訟勝訴後,被告桃

園縣政府仍違法偽造將土地登記簿偽謂該建地及房屋未徵收放領,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第404號建地實施測量未通知原告就三角點中心樁盜動遷移測畢交「劉文華」建2樓房屋居住多年,稅捐處並每年課徵原告地價稅、房屋稅,復移送強制執行非法查扣原告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該退休金依法不得執行查封),亦未通知原告,嗣後經原告發現短少,向台銀中壢分行追查始知被非法查扣2次計12,500元,有該銀行證明為證。

⒊平鎮市○○路○○號之課稅未依原告申請予合理調整方面:

原告因被告桃園縣政府違法附帶徵收等原因致無家可住,暫租房居住後貸款購置平鎮市○○路○○號居住多年,每年貸款利息及房屋稅、地價稅達數10萬元,惟自85年興建義興國小後,交通堵斷且路基填高,且疑工程偷工減料、官署監督不周,導致該屋門前排水不良,遇颱風豪雨時,水流倒灌入屋積水如池,地基破裂、建物受損嚴重,不能居住,多次向政府請求修建改善均不理,其後發生921、312地震及颱風豪雨,均請求有關機關派員勘查,稅捐處始於90年10月5日派員調查,核減房屋稅200餘元;但對於地價稅、房屋稅等之合理調整及前述被違法侵權附帶徵收等損害賠償暨返還違法課田賦及稅金額等應一併解決方面(依行政一體之原則,應主動抵償稅款),均置之不理,而持續課稅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同時依行政一體之原則,亦應主動抵償本房地之稅款。

⒋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之課稅,未依原告申請予合理調整方面:

該屋地價稅、房屋稅課徵過高,且自921、321地震後遭受損壞,原告多次依法請求派員勘查,均置之不理,而拖延至93年6月3日始派員調查;另外原告並未購買地下車庫,故地價稅應調降為1,500-2,000元,房屋稅亦應調降,較為合理,但原告申請復查仍未辦理,而持續課稅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

另外原告前述被違法侵權附帶徵收等損害賠償暨返還違法課稅之金額等方面,依行政一體之原則,亦應主動抵償本房地之稅款。

⒌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因被違法附帶徵收所致損害方面:

⑴原告所○○○鄉○○段第335、404、405、406、411

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開房地係原告所有,並於36年原告之亡父「王塘」個人所有之出租耕地僅2分餘均獲保留未被徵收,系爭出租之房地自亦無可附帶徵收放領,孰料桃園縣政府卻違法偽造公告為「黃泉」名義且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給「巫趙」等人,原告亡父既非被公告對象,對原告亡父自不生公告效力,縱知有該項公告亦無從申請更正,且該徵收既無通知呈繳所有權狀亦未宣告權狀無效,復無依法提存,足見並未完成徵收程序,自不生徵收效力。再原告完成繼承登記係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徵收放領土地之後,並領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亦始終為原告亡父王塘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在在足認原告繼承之土地未被附帶徵收,所有權仍堅立不移。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處分即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桃園縣政府濫權違法將上開房地在原處分卷附徵

收清冊記載偽造公告為「黃泉等二人」名義,而非記載為原告之亡父所有;且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給「巫趙」等人,經原告合法提出異議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但縣政府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訴願、再訴願均被違法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終於獲得行政法院以53度判字168號判決原告勝訴,摘述理由略謂:被告縣政府答辯承認該項附帶徵收予巫趙承領之房地原非附帶徵收放領之範圍,當時於清冊中將其所有權人誤填為「黃泉等二人」而一併辦理附帶徵收放領,原屬錯誤等語。是該項附帶徵收未將法令所訂應予公告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事實已極明確,則該附帶徵收之公告自難對王塘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效力,即不能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被附帶徵收確定。聲請人以事實上該項處分有損其權益經合法提起訴願救濟,按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據認為聲請人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原處分已告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以同樣理由駁回,於法均未合,應併予撤銷,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原告之訴願重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如果原附帶徵收處分確如被告官署所承認係屬附帶徵收錯誤,自可予以糾正,以資救濟。

⑶原告勝訴後,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遵照前項判決將

前開房地依法測量點交返環使用(因已由巫趙等人佔用中)並賠償損害1850萬元(現已違約9000萬元),孰料桃園縣政府仍知法犯法,均不受理,仍續由巫趙等人無權佔用,顯有圖利巫趙等人之嫌;又逼原告向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多次調處不成立,移送新竹地方法院訴訟,經多次調查及偵查,原告獲勝訴;巫趙等人雖提出上訴,均被駁回確定。按:原告係因被告桃園縣政府之違法行政行為而導致房地由他人佔用,原告依法對被告縣政府取得勝訴之行政訴訟及對佔用人取得勝訴之民事訴訟裁判,依法除得選擇向縣政府請求點交發還外,亦可選擇向佔用人請求點交,縣政府不得限制原告僅能向佔用人請求點交。豈料原告勝訴後,向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地政局、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將前開房地依法測量點交返還使用時,竟仍不獲理睬,其理由仍堅持應向佔用人請求點交,顯然有瀆職及圖利他人之嫌。原告之房地迄今仍未能合法行使所有權,已達數十年,建物已荒廢全倒(損失價值共約5000萬元),該等瀆職官員實屬不能寬貸,應依法追訴其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原告之損害,以維繫政風,及保障國民憲法、法律上之權利。更有甚者,被告縣政府及地政局竟仍將第406號土地及建物(價值共約4000萬元)以他人所有之名義違法放領登記予巫趙等人(已轉讓予王阿根,再轉讓予王馮鳳英),而且竟然未補償原告分文。應即依法補償相關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述因被告官署等濫權以偽造文書圖利他人,包庇黃泉、巫趙等人,在此數十年拖延不點交發還,致房屋倒塌荒廢損失嚴重,及違法徵收未發給補償費,自42年迄今損失已達1億5千3百53萬元餘。

⒍同地段第329號建地遭被告桃園縣政府違法徵收作為道

路,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迄今尚未補償,其官員顯有侵害人民權益而圖利他人之嫌,已違背憲法第15、24、

171、172條規定之精神,應負刑事、民事之責任,應即依法補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

⒎提出94年7月5日觀音鄉公所收件及批示文書、社區管理

委員會93年8月18日雯字第09308018號函、課稅證明、桃園縣政府稅捐處中壢分處函、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

⒈依被告檢附之原告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原告共

有10筆地號土地,其中坐落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等3筆土地,係屬應稅土地○○○鄉○○段335、404、405、406、

411、594、595地號等7筆土地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認中壢市○○段○○○○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等3筆土地94年地價稅1,412元,○○○鄉○○段○○○○號等7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在案,又田賦自76年2期起停徵。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335、404、405、

406、411地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經被告濫權違法課徵田賦、地價稅及違法移送強制執行致原告交付1,553萬元應退還原告云云,查原告前因欠繳90、91年地價稅各5,372元,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分別扣押原告台灣銀行存款6,250元及6,257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此有被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單及台灣銀行91年11月13日銀壢營字第09141082801號函93年3月4日中壢營字第09300016501號函影本附案可稽,原告主張顯有謬誤。

⒊原告復主張前開土地遭被告桃園縣政府違法錯誤附帶徵

收,桃園縣政府於原告勝訴後(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應依法點交發還原告,至點交發還前所造成房屋傾毀,應賠償原告9千萬元;又其所○○○鄉○○段○○○○號建地,桃園縣政府於原告勝訴後仍違法放領予第三人,及桃園縣政府違法徵○○○鄉○○段○○○○號建地,均未將補償款發給原告,桃園縣政府應即依法補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號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課徵田賦、地價稅及違法移送強制執行至原告交付1,553萬元應退還原告,且桃園縣政府應賠償前開土地被違法錯誤附帶徵收致生之損害,因並非被告權責,原告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方為正辦,且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損害補償問題與本件地價稅之減免應無關聯;次○○○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等5筆土地已課徵田賦在案,餘中壢市○○段○○○○號等3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法無據,委不足採,原核定94年地價稅1,412元,應予維持。

⒋另原告主張平鎮市○○路○○號及中壢市○○○路○段○○○

巷○號8樓房屋未依原告申請予以合理調整等語,查前開房屋94年期房屋稅復查案,業經被告於94年9 月8日以桃稅法字第094008458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經提訴願,嗣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1 月4日府法訴字第0940283040號函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行政訴訟(案號:94年度訴字第03469 號),該案目前繫屬貴院審理中,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房屋稅部分: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7款 所明定。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稅捐稽徵處退還1153萬元並賠償

900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1153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9號房屋稅事件審理,並已於9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現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上開前案均屬相同,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之範圍亦相同,故兩事件應係同一。是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繫屬尚未判決確定中,復於95年5月15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於本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款 各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如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在國家賠償事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1億5千5百53萬元

,並自42年1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違法徵○○○鄉○○鄉○○段第329號建地部分,賠償3000萬元,並自4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原告訴請之損害賠償,無論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均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下稱被告)系爭土地核定94年地價稅為1,412元,有無違誤?㈠經查,依原處分卷附被告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原

告共有10筆地號土地,其中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 ○號等3 筆土地,係屬應稅土地。另桃園縣○○鄉○○段335 、404、405 、406 、411 、594 、595 地號等7 筆土地,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認中壢市○○段○○○ ○號、平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765 地號等3 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為1,412 元;另桃園縣○○鄉○○段○○○ ○號等7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已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35、404、

405、406、411地號等5筆建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免稅,地價稅應退還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至94年止仍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原告主張退稅,應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鄉○○段335、404、405、

406、411地號(重測後)等5筆建地(含房屋8間及農舍2間),經被告濫權違法課徵田賦、地價稅及違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經查,原告前因欠繳90、91年地價稅各5,372元,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分別扣押原告台灣銀行存款6,250 元及6,257 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等情,有被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台灣銀行91年11月13日銀壢營字第09141082801號函、93年3 月4 日中壢營字第09300016501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33頁、第32頁)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定94年地價稅為1,41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