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7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被資遣離職,被告依據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所載之離職日期自91年6 月10日逕予退保。該單位於94年9 月15日函稱原告於91年6 月辦理資遣,因業務需要在91年7 月18日重新僱用原告,並未將其申報退保,請求恢復其自91年6 月起之勞保資格。案經被告審查,該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均未收到原告91年7 月18日加保申報表,乃於94年9 月30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514890 號函告知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海華公司94年10月6 日所送原告加保表受理其自是日加保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1 月5 日以94保監審字第32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准予原告自91年6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5 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法第6 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亦即,勞保效力必須在投保單位辦理退保後,才發生停止勞工保險之效力。
(二)被告逕予退保之處分於法不合:
1、被告辦理逕行退保之依據,須以真正離職日為準:
⑴、被告主張其有權依照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所載之離職日期(惟
該離職日期與事實不符),將原告於91年6 月11日之零時逕行退保,其理由無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原告原為海華公司員工,於91年6 月10日接到海華公司之資
遣通知,除資遣費外,並有領取91年6 月及7 月之薪資(即為謀職假之薪資)。後因海華公司推出新案,需再用人,即通知原告於91年7 月18日復職。因原告與海華公司間之僱用關係於91年7 月間仍存在且隨即復職,因此海華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⑶、原告之原投保單位海華公司從未向被告申報退保,此由被告
主張其係依照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所載之離職日期而辦理逕行退保足證,被告如欲辦理逕行退保,須原告業經發生離職事實,勞保之保險效力已生停止之效力,被告始得辦理逕行退保。
2、原告原定之真正離職日為91年7月31日:
⑴、依原告之原投保單位海華公司於91年6 月17日向台北市勞工
局(91年6 月17日91海(會)字第024 號函)申報資遣原告甲○○、林敬揚、李金城、張如宜及許秀苑等5 人之信函可知,海華公司支付原告甲○○等人之薪資係支付到91年7 月31日止,資遣費之計算亦計算至91年7 月31日止,因此海華公司與原告間原定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1年7 月31日,並非91年6 月10日。
⑵、再依海華公司於91年7 月3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知:
海華公司僅申報林敬揚、李金城、張如宜3 人,而原告則因於離職生效日前同意撤銷原定之資遣而於91年7 月18日重回海華公司上班,故未申報退保。故原告原定之真正離職日為91年7 月31日,並非91年6月10日。
3、原告原定之真正離職日為91年7 月31日,如被告擬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逕行退保,亦僅能自91年7 月31日之翌日,保險效力失效之日起才能辦理退保,不得自91年6 月10日起退保。更何況,原告與海華公司已於91年7 月18日撤銷原資遣之終止契約表示,故依法從未發生離職,自更無保險效力停止而應退保之依據。
(三)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不得作為被告有權逕予退保之依據:
1、被告是否有權逕予退保,應以真正之離職日為準,至於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如與真正之離職日不符,原告自海華公司離職之日亦不會因該記載而改變,自無從發生自該日起保險效力停止之效力,被告自無權逕於保險效力尚未停止之日將原告逕予辦理退保。
2、縱令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為91年6 月10日,並經被告於91年7 月1 日核付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25,200元,嗣原告於91年7 月18日復職後,原告即告知被告承辦人程小姐及松山就業服務中心,經該等人員告知應撤銷失業給付之申請,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91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失業給付之申請,並同時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25,200元。被告接獲上開退款之時,亦以91年8 月9 日保給失字第09160100400 號函同意收回銷帳,足見被告顯已得知91 年6月11日起原告與海華公司間之資遣業經撤銷,因此先前所申領之失業給付不再有取得之資格,故被告始同意收回銷帳,否則被告自應告知不再續發其後之失業給付即可,而不應同意收回已發之失業給付予以銷帳。
(四)原告與海華公司無從得知被告已將原告違法逕行退保:
1、海華公司從未申報將原告退保,且原告與海華公司業於原定
91 年7月31日離職日前撤銷資遣,亦即從未發生離職事實,則海華公司無從得知被告有可能將原告違法逕行退保,自無從為未退保之原告辦理加保。中央健保局即未發生逕行誤認原告離職之事實而將原告退保之情事,而海華公司亦未為原告辦理無須辦理之健保退保,自無須辦理健保之加保申請。被告以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未收到被告加保申報表作為原告並未重新加保之論據,即不合邏輯。
2、被告指稱曾於91年6 月份以保險費繳款通知海華公司已將原告辦理退保一事,與事實不符。查91年6 月份之保險費繳款通知並未記載已將原告予以退保,被告之內部文件,海華公司從未收到該等文件。故被告自無從據此表示海華公司應知悉原告已被退保。如被告為上述主張,自應舉證證明確已通知海華公司。
3、被告自行將原告自91年6 月10日起退保,卻從未通知原告或海華公司業將原告辦理退保之情事,致使原告與海華公司不知有此情事。且於原告告知承辦單位有關復職一事時,被告明知原告已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卻未主動查明是否應有勞保續保事宜。直至94年9 月間,原告向被告查詢勞保年資,才被告知原告從91年6 月10日即被被告逕行辦理退保。原告雖於94年10月6 日重新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但已損失3 年多之勞保年資。原告既已誠實告知被告回任海華公司之相關事實並退還失業給付,而被告承辦勞保加退保業務之單位在未經投保單位退保之情形下,既可從自失業給付之承辦單位取得原告離職與否之資料(但該資料與實際不符),自亦應向台北市勞工局等機關取得海華公司通報是否資遣之資料,或主動向海華公司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離職,迺被告竟疏於查證而逕行將原告辦理退保,造成重大損失,自應由被告承擔該錯誤以維原告之權益。
(五)投保單位(海華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辦理退保,原告依法亦從未離職(因為在離職生效日前即又復職),原告應自始至終皆未有退保情事。被告為錯誤之認定,而自行為退保決定;在原告發現並申請回復資格後,又未能改正錯誤,實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2 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91年6 月10日被海華公司資遣離職,被告依據原告91年6 月11日申請失業給付所載之離職日期自91 年6月10日逕予退保。其投保單位海華公司於94年9 月15日致被告函稱原告於91年6 月辦理資遣,因業務需要在91年7 月18日重新僱用原告,並未將其申報退保,請求恢復其自91年6月起之勞保資格等語。案經被告調查,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查詢,均未收到原告91年7 月18日加保申報表,乃於94年9 月30日保承行字第09410514890 號函告其投保單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91年6 月10日將原告逕予退保,並否准請求恢復原告自91年
6 月10日起之勞保資格。
(三)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原告於91年6 月10日遭海華公司資遣離職,並申請失業給付,被告亦於91年6 月18日給付25,200元,是其保險效力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於91年6 月10日當日24時停止,原告之投保單位雖未為其申報退保,被告依法當然仍需逕予退保,並於91年6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通知投保單位。
(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7 月26日致函被告稱其因找到工作,並退回所請領失業給付,即可恢復保險效力,惟查原告重新找到工作,其要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需由其新僱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申報加保。又其新僱主為何人,被告無法從前開信函得知,自無從逕行恢復保險效力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退還失業給付,並無恢復保險效力之法律效果。
(五)原告主張稱其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亦從未正式離職,惟依據海華公司於94年9 月15日函明載:「本公司員工甲○○君,於91年6 月辦理資遣,除了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外,另給予
1 個月之謀職假,故薪資給付至91年7 月,但又因業務需要在91年7 月18日對丁員重新依原職位僱用...」,原告於91年6 月遭該公司資遣,並領有資遣費,且其於91年6 月11日申請失業給付,其後再因該公司業務需要於91年7 月18日重新依原職位僱用,原告所稱顯與該公司齟齬,自難以採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91年6 月10日接到海華公司資遣通知,並已領取資遣費計算至91年7 月31日止,後海華公司通知原告於91年7 月18日復職,原告從未離職,海華公司因而未辦理退保,原告既已退還失業給付,被告且已同意收回銷帳,但竟於未通知海華公司情形下,逕予退保,於法不合。又縱認逕行退保合法,亦僅能自91年7 月31日之翌日起算,不得以失業給付申請表所載離職日期(91年6 月10日)為退保日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1年6 月10日被海華公司資遣離職,並領取失業給付,原告顯已離職,被告因而依申請失業給付所載之離職日期(91年6 月10日逕予退保),並已於91年6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以「收費金額扣除原告保險費」之方式,通知海華公司,原告雖退回失業給付,但並未由新僱主重新申報加保,被告無法從得知新僱主為何人,無法逕行恢復保險效力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離職証明書、海華公司94年 (採)字 第008 號函、被告台北分局查復結果、91年6 月份保險費明細表、被告941年8 月9 日保給失字第09160100400 號函(同意退還失業給付)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已自海華公司離職?
二、被告得否逕予退保?
(一)被告有無將原告退保之事實通知海華公司?
(二)退保日期應為91年6 月10日或91年7 月31日?
三、原告經被告同意而退回失業給付時,被告是否應逕行恢復原告之保險效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符合本條例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第1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2 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四)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第八日起算。」。
(五)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保險人。」。
二、原告已自海華公司離職: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於「離職後」,檢附「離職證明」等證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未能於7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原告既已檢具離職証明申請失業給付,並已受領失業給付25,200 元 ,其復主張未自海華公司離職云云,即難採信。又海華公司於94年9 月15日函復被告稱:「本公司員工甲○○君,於91年6 月辦理資遣,除了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外,另給予一個月之謀職假,故薪資給付至91年7 月,但又因業務需要在91年7 月18日對丁員重新依原職位僱用...」,可知原告已於91年6 月因資遣而離職,但於91年7 月18日以原職「重新僱用」,原告自有「自海華公司離職」之事實。
三、原告既已離職,被告得逕予退保: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工作為加保成立要件,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自投保單位之海華公司離職,海華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 規定,本應於原告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雖未通知,但被告仍得逕予退保,且於原告新任職單位再次加保前,原告之保險效力均未回復。
(一)被告已將原告退保之事實通知海華公司:本件被告於退保後,於91年6 月份之保險費繳款通知,雖未如其他月份明白記載「OO人退保」之字樣,非無疏失,但該月繳款通知及以後每個月之繳款通知,均已將原告之保險費除外,海華公司依其每月已加保人數、應繳費用之計算結果,可得而知原告已未在保之事實,難謂被告未將原告退保之事實,通知海華公司。海華公司誤認「原告復職可以不必加保」在先,其逐月自薪資中扣取原告之勞保費用,但未計算出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收勞保費之範圍內,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退保事實通知海華公司云云,尚難採信。又縱可認被告並未將原告退保事實通知海華公司,亦僅係被告及海華公司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告保險效力尚未回復」之事實,並無影響。
(二)退保日期應為91年6 月10日:海華公司雖給原告一個月之謀職假,薪資給付至91年7 月,但原告既係於失業給付之申請書載明「91年6 月10日離職」,並申請自離職7 日後起算之失業給付,可知原告已認定自己於91年6 月10日離職,被告據而於91年6 月10日逕予退保,即無不合。至海華公司於91年7 月18日「重新僱用」原告,係另一個僱傭契約之開始,不能認定係「撤銷原有資遣」而維持原僱傭關係,原告主張應自91年7 月31日退保,原處分退保日期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經被告同意而退回失業給付時,並無被告應逕行恢復原告之保險效力之規定:
原告雖經被告同意而退回失業給付,但並無「被告應逕行恢復原告之保險效力」之法律規定,蓋「退回失業給付」僅表示原告失業狀態已經結束,但原告究於原單位任職?其投保薪資為何?仍須由加保單位通知,本件原告再度任職之海華公司既未通知加保,原告無從得知原告再度任職之公司為何,基於勞保係社會保險性質,保險對象眾多,制度設計為被告僅就投保單位之申請為事後審核,亦難期待被告於知悉原告重新任職後,主動調查原告於何公司任職、加保薪資為何,並主動辦理加保,回復保險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同意退回失業給付,即應逕行恢復原告之保險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91年6 月11日恢復投保年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