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39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92年7月6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經原告以92年7 月11日(九二)守善字第2083號令核定在案。嗣原告以被告丙○○於被告乙○○86年8 月9 日初級部入學時,被告丙○○、丁○○於被告乙○○89年12月1日高級部入學時簽具保證書,願意負責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乙○○既因個人因素轉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計新台幣687,780 元,由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833 元、被告乙○○、丙○○、丁○○連帶給付359,947 元,迭向被告催討無效,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833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59, 947元
,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⒉被告乙○○生於00年0月00日,於86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
正預校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92年7月6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另被告丙○○、丁○○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是以,被告乙○○於92年7月6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並經原告92年7月11日(92)守善字第2083號令核定在案,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共計687,780元(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833元;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59,947元)。原告幾經催討,惟被告等3人訖未履行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四、被告乙○○於86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92年7月6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經原告以92年7月11日(九二)守善字第2083號令核定在案,而被告丙○○曾於被告乙○○86年8月9 日初級部入學時,簽具新生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願意連帶負責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被告丙○○、丁○○則於被告乙○○89年12月1 日高級部入學時簽具保證書,願意負責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事實,有被告丙○○簽立之中正預校初級部新生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被告丙○○及丁○○簽立之中正預校高級部入學志願保證書、原告92年7 月11日(九二)守善字第2083號令、轉學學生應償還費用統計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丙○○自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初中部)之費用327,833 元,而被告乙○○依前開規定亦應負責賠償其在校期(高中部)之費用359,947 元。至於被告丙○○、丁○○對於高中部在校期間費用之償還責任,依其於被告乙○○高級部入學時簽具之保證書所載,雖同意負責償還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費用,然非連帶保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45 條規定,僅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償還之責,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327,833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359,947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359,947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