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1670 號(案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閣城公司)之負責人,中閣城舞場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01,640 元、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租賃所得計238,322 元及89年1 月1 日至同年
5 月17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計63,588元,各該年度應扣繳稅款分別為10,164元、23,833元及6,359 元;另中閣城公司分別於87年3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所得計143,435,440 元、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賃所得計90,343,392元及8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所得計67,619,997元,各該年度應扣繳稅款分別為8,626,061 元、5,462,488 元及4,089,649 元。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通報資料,以原告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上開所得時扣繳稅款,乃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外,並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 倍之罰鍰,中閣城舞場部分,罰鍰分別核定為30,492元、71,499元、19,077元,中閣城公司部分,罰鍰分別核定為25,878,183元、16,387,464元、12,268,9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3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每次實際給付薪資等所得時,各已達起扣點: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
扣繳義務人於每次「實際給付」應扣繳所得時,已達起扣點,應即時扣留稅款,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予被告,並向被告申報,以及填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如每次給付予納稅義務人應扣繳所得,如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 千元者,扣繳義務人則免予扣繳。
2、被告復查決定所示證據,單憑原告於87、88及89年間,擔任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負責人期間,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與利息等所得,於上揭期間內之「加總後金額」,即認定所得已達起扣點,原告有未盡扣繳義務之事實云云。惟上揭期間內給付應扣繳所得之總額,倘符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扣繳稅額未超過2 千元者應予扣繳之規定,原告自無須扣繳。惟被告所揭示之證據未能證明,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每次實際給付予各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或利息所得時,是否各已達起扣點,而應予扣繳。逕以於上述期間給付薪資、租賃或利息所得加總後之「總金額」,有應扣未扣情事,各應予補繳10,164元、23,833元、6,359 元、8,626,061 元、5,462,488 元與4,089,649元,參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稍嫌速斷,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3、今被告負有舉證原告有違反扣繳義務之事實,應詳予舉證原告違反扣繳義務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然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觀其意旨應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相符)舉證證明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於87、88及89年間每次給付各不同之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或利息所得金額為何?是否各已達法定扣繳標準?惟竟以原告以假設性問題搪塞,反指原告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曲解上揭判例意旨,以卸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實不足採。再者,縱被告認定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有給付未達起扣點所得之情事,而未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另可依所得稅法第111 條第2 項向「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處罰。蓋此際,免扣繳憑單之申報義務人為「私人團體或事業」,並非「事業負責人」(即原告),兩者各為法律上獨立主體。被告不應將兩者不同法律主體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混為一談,以原告未提出免扣繳憑單之資料,即為假設性問題云云,被告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補繳責任有責任從屬性之適用:次按鈞院89年度訴字28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1566號判決、91年度判字1370號判決,及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釋意旨,縱認原告有於87、88、89年間未盡扣繳義務之事實(非自認),但納稅義務人皆於各該次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應予申報應扣繳所得,並繳納應納所得稅稅額,然扣繳義務係因基於特別之責任條件而產生,其未盡扣繳義務時,對國家所負者為賠繳債務人,其本非納稅義務人,故如納稅義務人業已繳納應納之稅捐,補繳義務即無從存在,補繳稅款責任是以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致稽徵機關受損害為前提,如果稽徵機關已經從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就不應該再對扣繳義務人課以補繳責任。再者,如已屆結算申報期,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其稅款,無庸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應扣繳之稅款,扣繳義務人再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本件,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對於應扣繳所得是否業已繳納所得稅隻字未提,逕課原告補繳稅捐責任,且被告得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無須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應扣繳稅款。參諸前揭判決與學者見解,原復查決定有違責任從屬性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舉證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於87至89年間每次給付予納稅義務人之金額是否已達起扣點,即認定原告應補繳稅款並處罰,有未盡職權調查、說理與舉證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違章應予裁罰,本案裁罰數額過高,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與比例原則,且有逾越裁量權限之裁量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中「裁處」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中「裁處」採同一解釋,故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中「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案罰鍰處分繫屬行政訴訟階段,尚未裁處確定,參諸前揭法條與決議意旨,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上揭法規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裁處違章行為時,須審酌行為人違反稅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並得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如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時未審酌上開情事,即構成「裁量怠惰」(Ermessensunterschre- itung),而具有違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亦得以裁量怠惰,屬於濫用裁量權限為由,撤銷此種具裁量瑕疵的違法罰鍰處分。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違章應予裁罰。惟原告僅掛名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公司名義負責人,甚少過問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公司經營事務。又原告已年屆70有餘,復以健康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下降,足見原告惡性顯非重大。且原告之資力有限,非不願謹遵被告責令期限補繳,僅因原告無力補繳稅款。被告據此即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 倍罰鍰,此一裁量顯有違法瑕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時,未斟酌上開情節,遽以處罰5,465 萬餘元罰鍰,此一數字於我國行政罰法史上可謂天價,審酌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原告之資力,皆不應處原告如此高額罰鍰,復查決定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意旨與比例原則,有逾越裁量權限之裁量瑕疵事由,且嚴重侵害原告生存權與財產權,復查決定違法之處顯而易見,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公司經台北市調處據檢舉資料查獲原告自86年起至90年初逃漏稅捐,並函移被告上開2 家公司之營運狀況統計表、營業日報表暨簽帳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簿等違章事證,嗣經被告核對原告違章年度之違章帳證,確實有應扣未扣稅款之情事,而市調處所查獲之帳證亦經原告及其會計小姐高淑芳核認確實為該2 家公司之帳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中閣城舞場設立日期為84年8 月22日、中閣城公司設立日期為87年2 月11日)、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皆載明原告於違章期間為上開2 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所明定,扣繳義務人每年所給付納稅義務人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次年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發納稅義務人,惟並無原告所主張是項資料;至原告主張給付納稅義務人應扣繳所得時,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 千元者,扣繳義務人則免予扣繳暨如納稅義務人業已繳納應納之稅捐,賠繳義務即無從存在一節;經據調查局查扣之案關帳冊,係為原告所有,其與何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其已支付予相關費用之納稅義務人)間之交易事實,惟有原告最為知悉,即原告既掌握真實之經濟活動,自應提出其所聲稱之事證以供被告查核,而非藉故指摘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況論,依據證據分配原則,原告必須善盡協力之義務,惟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證卻未能提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顯見原告僅以假設性問題空言主張,委難採據。綜上,台北市調處所查獲之帳冊確實為原告所擔任2 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告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是原核定以原告未於該2 家公司給付87、88、89年度依法按給付額之扣繳率核計應扣未扣稅款,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2條前段之規定,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核有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所定該當處罰之事證,即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曾分別以93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302021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3年5 月1 日至5 月10日,該函並於93年4 月30 日 合法送達,惟原告並無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故被告依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罰鍰之裁處為法有明定(為法已明定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自應依法行政,非未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資力或僅掛名負責人之情,亦無裁量怠惰之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前段、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公司負責人,被告據台北市調處通報資料,認中閣城舞場分別於87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101,640 元、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利息合計238,32
2 元(租金173,534 元+利息64,788元=238,322 元)及89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7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計63,588元;中閣城公司則分別於87年3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薪資合計143,435,440 元(租金498,360 元+薪資143,137,080 元-薪資已申報扣繳200,00
0 元=143,435,440 元);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薪資、利息計90,343,392元(租金762,466 元+薪資89,476,264元+利息284,662 元-薪資已申報扣繳180,000 元=90,343,392元)及8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所得合計67,619,997元(薪資66,908,764元+利息所得811,233 元-薪資已申報扣繳100,000 元=7,619,997 元),有未依法扣繳稅款情事,並核定中閣城舞場上述年度應扣繳稅款依序為10,164元、23,833元及6,359 元;而中閣城公司上開年度應扣繳稅款分別為8,626,06 1元、5,462,488 元及4,089,649 元,而以原告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上開所得時扣繳稅款,乃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外,並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 倍之罰鍰,中閣城舞場部分,罰鍰分別核定為30,492元、71,499元、19,077元;中閣城公司部分,罰鍰分別核定為25,878,183元、16,387,464元、12 ,268,947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 0000 、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0)、中閣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2家公司損益表、應扣繳申報金額彙總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上述2 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財政部95年
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167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每次給付應扣繳所得時,已達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每次給付應扣繳稅額超過2,000 元之應扣繳標準,以原告於87、88及89年間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加總後之「總金額」,逕認原告有應扣繳所得而未予扣繳之情事,而命原告補繳前開稅款並為罰鍰之裁處,已未盡職權調查、說理與舉證之義務。縱被告認定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有給付未達起扣點所得之情事,而未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另可依所得稅法第111 條第2 項處罰「中閣城舞場」與「中閣城公司」,蓋免扣繳憑單之申報義務人為「私人團體或事業」,非「事業負責人」(即原告),亦與原告無涉。再扣繳義務人未盡扣繳義務時,對國家所負者為賠繳債務,其本非納稅義務人,故如納稅義務人業已繳納應納之稅捐,賠繳義務即無從存在,被告未探究本件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就應扣繳所得繳納所得稅,即逕課原告補繳稅捐之責,於法亦有未合。況即使原告有被告指稱之違章行為應予裁罰,其裁罰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逾越裁量權限之裁量瑕疵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㈠、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㈡、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㈢、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8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3 目、第5 款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提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㈡、如前所述,原告係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中閣城舞場分別於87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89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7日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101,640 元、利息暨租賃所得合計238,322 元、利息所得計63,588元;又中閣城公司則分別於87年3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89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498,360元、薪資143,037,554 元;薪資、利息暨租賃所得合計90,343,392元;薪資67,728,635元、利息所得514,940 元。又上述金額之計算基礎乃原告代表人之女高淑芳依上開公司每日營業日報表及簽帳單,按科目別所彙總合計之損益表,租金、員工薪資等部分乃舞廳及舞場共同支出無法明確劃分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甲○○及高淑芳陳稱綦詳,並有談話筆錄影本、損益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101 至10
6 頁、第111 、113 、115 、117 、119 、120 、120 至12
5 頁、第127 、128 頁、第130 、132 、134 、136 、138、140 、142 、144 、146 、150 、15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而觀諸該等損益表所載,有關員工薪資、租金及利息均係按月統計總額所製作,各項每月均逾2,000 元以上,並無各個員工薪資之給付明細資料(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利息部分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按月計算事屬常態),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上揭未盡扣繳義務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如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惟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另提出帳冊等資料證明,即空言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各次給付已逾2,
000 元之起扣點舉證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89條規定,既負有以扣繳方式,協助稅捐債務人履行其稅法上債務之義務,則其違反扣繳義務,致國家不明稅捐債務人使稅捐遭受短漏,自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此觀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甚明。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可能已繳納應納之稅捐,其賠繳義務即無從存在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其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其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上開所得時扣繳稅款並向國庫報繳,而據上述損益表記載計算,分別薪資、租金及利息支出,按10% (本件因無各個員工每月薪資明細,故無從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計算,而僅能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按10% 計算)、10 %、10% 之扣繳率計算,認中閣城舞場上述年度應扣繳稅款依序為10,164元、23,833元及6,359 元;而中閣城公司上開年度應扣繳稅款分別為8,626,061 元、5,462,488 元及4,089,649 元(詳如附件計算表所載;中閣城公司部分,因原核定金額過低而有誤,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金額),而核定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於法尚無不合。至所得稅法第
111 條第2 項係就私營事業等應確實填發、申報扣繳憑單所為之規定,則與本件扣繳義務之履行係屬二事,爰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前以原告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分別以93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302021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繳款書,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3年5 月1 日至5 月10日,該等函文並於93年4 月30日經原告代表人收受,惟原告並未遵期繳納系爭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等情,為原告不爭,並有上開函及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6 至187 頁;第24至29頁),則被告乃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中閣城舞場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分別處以3 倍罰鍰計30,492元、71,499元、19,077元;另按中閣城公司各該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以3 倍罰鍰計25,878,183元、16,387,464元、12,268,947元,於法自屬有據;又因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已分別相異違章情節為不同倍數處罰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逾越、或怠惰情事,顯有誤解,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未於該2 家公司給付87、88、89年度依法按給付額之扣繳率核計應扣未扣稅款如前述,並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分別按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公司上述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處以上揭3倍之罰鍰,於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