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6607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
惟關於此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國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訂後所增加之訴訟類型,此規定使原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之國家賠償事件,亦可由行政法院行使,而變成雙軌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訴訟經濟,使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同時,併於同一程序就行政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審究。是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否則,如將行政訴訟法第7 條解為不論撤銷之訴是否合法,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未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當撤銷之訴未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無法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並發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利用不合法撤銷之訴移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繆誤。
二、緣被告為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 -38K+ 280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桃園縣○○鄉○○段292 之7 地號等14
1 筆土地,合計面積5.245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69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土○○○鄉○○○段○○○○○○○號應有部分574/10000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蘆竹鄉大竹圍554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在徵收範圍內,原告業已領訖徵收補償費,其中建物部分係於93年12月28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238,652 元完竣,94年4 月9 日原告並自行將系爭建築拆除完畢。惟原告嗣後以94年4 月18日陳情書及94年4 月28日函向被告提出陳情,指稱伊曾向承辦人丙○○詢問未拆除部分伊可否保留,經獲肯定之答復,詎嗣後發現房屋全被拆除,因而質疑何以伊不能保留不該拆除部分;如應全部拆除,則何以補償費遠低於其他建物之金額等語。經被告以94年5 月2 日府工土字第0940104075號函及94年5 月
3 日府工土字第0940113191號函通知原告:「...台端陳情所有坐落蘆竹鄉宏竹村14鄰大竹圍554 號房屋因配合本府辦理高鐵橋下道路36K+080 -38K+ 280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拆除,有所疑慮乙案...訂於94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勘查,屆時請撥冗參加說明...」,勘查時因現場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無法執行複估。被告乃以94年6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40148140號函復原告:「...本府業於94年
5 月4 日上午10時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台端所有旨揭建物補償費已領取並已全部拆除,包含台端所提其他同路段建物補償費較台端原所有建物補償較高疑慮之建物亦已拆除,故已無法辦理複估核對原查估資料是否有誤或有漏估情形...二、本案旨揭原台端所有建物既已經本府依程序公告徵收、通知發價,台端亦已領取補償費並已全部拆除,其建物下屬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土地補償費亦已領取並移轉為本府管有,本府已完成徵收取得原台端所有建物及土地作業法定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40148140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狀載明其聲明為「㈠原告…內政部決定書請求駁回無效。㈡請求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行政失職合理國陪(應為『賠』字)金額以維權益」,理由略謂:被告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 號公告徵收之公函內容第8 點檢附一小條金額便紙,告知可領取的補償費,但原告並未領取該補償金額,且無從得知徵收範圍之地上物有多少,亦未獲告知是否全部拆除之補償金額。系爭建物非原告自動拆除,乃承辦人林文斌找來拆除公司拆除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顯然不明瞭、不完足,且未表明其提起之訴訟型態。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執行闡明義務,原告表明其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斜線所示位置不在徵收範圍,被告違法委託拆除公司拆除全部建物,並聲稱原告如不拆除,便無法領到錢,以此脅迫原告,為此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坐落如起訴狀證㈡斜線部分建物按徵收地上物標準所計算之價額」(以上見本院96年3 月7 日筆錄),則依原告主張,其所提起者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
四、原告所提起者為國家賠償之訴訟,雖其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惟其並未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牽連關係之任何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亦即並無任何原告主張為造成損害發生之行政處分合法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屬本院權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