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53號原 告 金得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2日以「髮結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7 月25日以(94)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4206728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3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