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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6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黃淑滿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考訴決字第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美工設計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成績單)後,申請複查「美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分數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5年1月20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042 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下稱系爭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美學」科目及「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評分並未客觀公正,有違公平競爭原則,於95年1月23日經由考選部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美學」科目之評分、「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答「C」者亦應給分及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訴願機關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作成准予錄取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質疑系爭考試「美學」及「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評分並未客觀公正,有違公平競爭原則,並主張「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答「C」應給分,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家考試法之錄取人數比率,雖依升官等考試法而有所限

定,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榜示或試務之缺失致應錄取而末錄取,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⒉被告雖然規定同一試題疑義以提出一次為限,但若原告不

服依法可向試務機關或者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以維護考生公平權益,自無不當。原告為重度聽障,前後一共參加2次委升薦任升官等考試,92年總成績65.27分,94年總成績

64.35分。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不論參加考試、複查成績、提出疑義、訴願、起訴等,均為依據正當行政程序行使個人權益之合法行為,被告不得藉辭剝奪或者拒絕。

⒊原告94年經三次檢具並補充證據理由,證明被告對國文及

美學評分違反典試法第24條,考選部於民國95年2月7日選高字第0950000509號、考試院於民國95年04月25日考臺訴字第09500009932號發文駁回,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

5 條、105條、273條、28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⒋被告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

試,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份而有特別規定,如同綁架各種國家特考、原告在第一次考試開始時,便已依照考試需知各項指示,當場反映專業科目之中出現2題音樂障礙試題,諮詢可否改題再試,此種試務盲點,雅屈少見,卻於社會進化多元之下,造成影咨考生事實認定以及侵犯平等原則,在法制規章尚未全面顧到前,應慎重保留特別法對當事人價值判斯餘地。

⒌原告不服被告所答辯第2次考試之範圍,為普通科目之國

艾測驗題一題,專業科目之美學申論題全部。且訴願時,隨書狀附上多種專家學者論述有利原告影本証據20餘件,其後再補寄3件 (證技l磁片),但是駁回時,被告幾全數末擲還,有湮滅証據之嫌。

⒍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國文部份,蒔田的農夫為何像昆蟲,形、色都是要項,

不應排除其光閃像昆蟲甲殼反射般的皮膚色彩,眾所週知,田園昆蟲如金龜子天牛鍊形蟲獨角仙等都擁有鋼鐵般的外殼,被告陳詞只重視文字經替的片面連繫,卻妄顧形色一體的整體連繫,答案越界,理應送分。世上昆蟲飛鳥游魚走獸爬蟲莫不多以背部向天空,且如公雞鴿子犀牛龜蛇鯨等羽毛皮甲亦多有類似鋼鐵般的光芒,被告一徑主觀執著在外形,對客觀色彩避重就輕,何以當今又推行建構式教學?⑵美學部份:

①申論題,本就容許考生旁徵博引,原告對於所有試務委員均心存無上恭敬,連帶對試務需知亦信任不移。

惟,被告強調,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學術獨立性專業性及屬人性,根本上,即無異宣告考務機開賦予彼等自由心証可茲立於不敗之地的金鐘罩,偏離典試法規公正客觀立場,技巧犯規,碰觸憲法的核心價值-平等,若此,考生毫無勝算生機,則又何必多此一舉,消遣考生浪費大量時間精力金錢老實申訴、訴願;更何況,典試委員長以及召集人亦只是抽閱試卷,而非每卷必閱,事後發生爭議,亡羊補牢者多有,被告若謂閱卷程序審慎嚴謹,原告難以認同。

②原告向被告質疑者為全部4題。有關孔子及柏拉圖,

前者之『繪事後素』,以學者專家們對古文無達詁以及古文如謎之共識,原告提供甚多該句的專著書籍不同解釋摘要影本與知名水彩水墨畫家的畫冊封面和原告早在民國76年所為同一畫家之畫冊公開撰寫序文,其中所提「撞白粉」畫技,亦為經營畫面之一法,被告亦坦承該題可伸論空間不小,卻當為而不為積極之作為。而柏拉圖之唯心論,舉市街充塞柏拉圖情趣用品,其美學觀念在現代人觀念之中認知分歧,故後世對於古人美學理念之研究宣揚嚴格而論均屬迪卡兒「我思故我在」的『有根據之想像』,況且,柏拉圖晚時主張美的範圍廣大到無可限量,被告評分卻劃地自限,反覆答辯「孔子、柏拉圖美學美學思想都是值得後人注意」卻未就原告上述二題提出更有力反駁。另外,康德唯心論只要稍懂西方美學基本史者,答題即不難,原告不知為何按照教材規矩作答卻被嚴重扣分?被告亦未曾答覆一言半語,礙難服人。而科學啟蒙影響藝術美學心理,實驗實作延伸造成經驗論、佛洛伊德乃至包浩斯等新美學系統大興,整個過程和演變乃瓜熟蒂落極其自然之事,原告務實申論美術工藝產品應為人類身心造福並無不妥,總計原告一生複製研究院藏品古陶瓷40年,製作成品數千,廣為全球愛好文物人士所收藏,公職期間所作複製研究之記錄本亦數不清,心得發表著作有雄獅美術出版『陶瓷鑑賞新知』一書,且發明中國古陶瓷技術釋鑑暨波羅子十字圓心鑑定法(Inventor of Chinese AntiqueCeramic Authentication Method with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in Replica Technology&the PO-LO-Z⊕center Device),以長久累積之科技經驗幫助學者收藏家鑑定研究古物真偽,獲得各界良好回應,證據歷歷,答題直搗核心,減少虛無贅言,凡此都足證明原告之東西方美學專業素養深厚,然被告對此二題亦避不作答辯或有異議,應當作為而不為積極之作為。

③被告答辯書只反覆說明孔子與柏拉圖對美學地位上很

重要,與同意原告所言,解題可供申論的空間很大,但是,卻不願對整體做出任何修正措施。孔子「繪事後素」字義,原告解釋為精通畫藝者善於經營重商佈局空間留白;另一題原告認為,柏拉日出身放大貴族階級,華衣美食,養尊處優,不必工作或者工藝實踐,一生游移於唯心唯物之間,有理想卻屈空想,有挑啟貧富階級對立之敏感性,並激化社會美學矛盾,對於國家目前所處困境,還不如推行孔子的力行哲學,故原告始直陳其宗教道德秩序觀,又試問,如果沒有可貴的獨立思考和自由創作空間,何來真正藝術,苟非十九世紀非學院派出身的印象派畫家,提起新藝術觀點,復何來近代歐美、甚至台灣藝壇大師,國外推行啟發式教育(証據2),倡言知識活用,故抽象的美學評計其實可供申述的空間更無限大,原告主張,與被告見解縱使再分歧也不該遭受如此刻薄給分。同理,以考試性質而言,原告只是參加中等考試而已,並非高考,沒有必要在基本史之外精通專題史,被告卻又幾乎全盤否定原告作答康德唯心論內容,令人懷疑是否有將簡單予以複雜化的不當動機。最後,原告於北投大屯窯地區長大,大專攻諳美工設計產品組,受教於顏水龍、蔡曉芳等師長,長年身體力行,繪圖、複製作品圓熟(證技3平面設計稿與瓷器),足資証明具備實驗室科技操作技能,並由社會公認有幹望的美術工藝出版社出版專業著作,針對古陶瓷的研究心得還散見於「故宮文物月刊,及民間出版品,第二本專著(補天昆崙)亦嘗付梓中(證技4通訊文件),凡評論文物,不脫文史哲,因此,原告對於歐美科學啟蒙與美學心理早有涉獵,故從實驗工廠尋找真善美的意義出發,解答喬治桑他雅納美學心理大師經驗論與美術工藝者的使命在務實,造福人類,補充其身心不足,其理至當,被告動用緘默權,形同默認即使只給原告美學總分25分太過嚴苛,卻因擁有國家給予的名器,便回到八股時代,不容他人置矇。

故以上可證被告對原告評分並未權衡客觀公正。

⒎原告要求以重度聽障加分錄取,乃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違憲審查標的可進一步地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之必要法條內容與審判有重要關聯性之法令...」,與對下列憲法法規的信賴保護⑴中華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 節社會安全...國

民之老弱殘廢...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⑵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以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據此二者,殘障者包括力爭上游之生涯規劃基本人權係在國家大法官保護傘之下。

⑶特殊教育法

政府及民間各界人士應對殘障同胞接納關懷與鼓勵,需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無障礙環境。形體障礙包含有形、無形,並非只限於『體位』,原告92年升等考試專業題目中有二大題為音樂,佔錄取與否關鍵,基於殘胞未必都一定要參加國家殘障特別甄試,而參加一般性為正常人舉辦的考試亦為法所不禁,亦無規定事後不得要求改題測試或者加分,最終導致總分以極其微小差距未獲錄取,應屬試務程序可議,以個案境遇特殊,始訴願「不告不理」,俾能彌補齊頭式的假平等。

⑷國際人權公約

以習慣及外國現行人權法舉証,人權並不是只限定在憲法所保護之人權,也包含國際人權公約保障的普世人權。

⑸聯合國人權憲章

世界人權宣言第1 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切平等。第26條教育的目的在充份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做為人,最悲哀的莫非失去尊嚴。此為殘障者的普遍心聲。各聯合國國家人民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

⑹身心障礙保護法

第1 章第1 條、第3 條、第4 條殘障者的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第7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審議身障者權益福利受損協助身心障礙者辦理訴願事宜。第四章第32條,第54條鼓勵身心障礙者進行創造性活動,協助其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技和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與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5 節教育文化第167 條國家對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或者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積優良者予以獎勵或補助,與銓敘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保障起用專門人材法規內容並不相悖。原告自幼即重度聽障,宿來秉持「一分天份,九分打拚」精神戮力向學與從公,符合大法官釋憲第525 號條文中公權力勉予信賴保護要件,況以憲法本文不足以因應現行五花八門社會現況,始有歷次修憲釋憲與各種增修條文,法治國家理當展現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不容懷疑立場,以昭公信,故原告所為,實非如被告所言般於法無據。

⒏國家資源之分配,乃國家公領域之一種,國家屬於所有人

民之家園,國家行為憲法第七條早已揭櫫其人權價值理念,復而行政秩序法具體明文在案,即便是涉及有限資源的分配,更需本著憲法第2章第2節平等原則一一不相同之事應做不相同處理,不對稱的競賽即是違憲。原告一生從未申請過如分優待,請問,按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施行,技佐級以上的靈度聽障佔據公務貝比例若干?又查公務員考試之補行錄取,僅為備取,難逃脫雙輸局面,按公務入員考試法第四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取才困難,另定考試辦法辦理之。原告從事古代文物複製研究、教育推廣、技術釋鑑(証據5、預防性保存,此種人才需要長期培育,斷層嚴重,綜觀台灣自從加入WT0後,重視提昇以及分享教育品質,司法、財政、文建國科會等乃至台北故宮博物院院長各界賢哲均明示追求卓越服務,鼓勵技術與理論合議,共存共榮,惟新法緩不濟急,盼能引用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份機關另為處分,但在訴願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原告致力建構台灣警覺、勤勉,以智慧創造財富和國際地位的法藍德斯式文明(証據6),亦不排除請求比照聯合國殘障人士公約,身障享有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採用公務入員考試法第8條,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察著作或發明、審察知能有關學經歷証明方式或特殊人才教育法,考攻長處,為國家掄才健全體質,為文資、特教公共法益(証據7)灌注新血; 為弱勢族群激勵向上意志。

⒐原告服務公職20多年來,犧牲奉獻,任勞任怨,尤以故宮

轉型時期代理他調同事年度基金業務,於半年趕製大型宗周鐘等青銅器近百件,任務嚴為艱鉅,卻都能夠克服萬難,如期完成(証據8 ),在混亂中堅持做安定的力量,積極進取,符合國家資源限縮給付之準據,無奈,費盡力氣,始終升遷無門,難道起因於重度聽障所致,列舉國內外人權法案,攸關人類的存續發展,所有命令法規條例皆不可牴觸憲法,原告在學時尚曾只因聲樂未考,大專延畢一年,類此生之路途,歧嶇多難,爰提擴張之訴,請求典試法參考國際排除台灣佔優勢的科技發展等評比方式,致全球競爭率邊緣化,不公不義,列入『籲天條款』,不得對全盲者考色彩、重度聾人考音樂,...以符合保護身障就業權,總歸訴願法第93條原處分內情顯有疑義,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寄望被告考量情理法衡平性,廢棄原處分,另作時宜之處理。

總結原告以正當方法與正確資料提起被告理由答辯不完全、

主文與實況有矛盾、引用法規錯誤、程序處置瑕疵,違反典試法規,請求被告撤銷原判決,予原告錄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升官等考

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次查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⒉另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按本部辦理

94 年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又本部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卡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⒊本案原告參加本項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美工設計科別考試

,該科別全程到考10人,錄取4 人,原告總成績為64.35分,因未達該科別錄取標準66.64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本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美學」科目考試成績,經本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質疑「美學」科目及「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評分並未客觀公正,有違公平競爭原則,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美學」科目之評分並主張「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答「C」者亦應給分。查原告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曾對「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中華民國憲法」科目第13題、「基本設計」科目第2 題、「美學」科目第2題及「色彩學」科目第2 題第2 小題等5 科目計5 試題提出疑義,經本部依前開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處理結果,均決定維持原正確答案並函復原告。其中原告主張「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答案(C )「有著鋼鐵般的光閃」亦應給分,經本部依規定程序洽請命題委員釋復略以:「本題命題問的是『蒔田的人』為何像昆蟲,文中有明確的線索,即『蒔田的人全俯著腰,背向青天,彷彿隻隻的昆蟲』。如果是『光著暗紅色的背脊』,因其形象相似,且文意相通,的確亦可列入正確選項,然而只是『有著鋼鐵般的光閃』,缺乏文字聯繫,是無法說得通的。」本部為求慎重,復邀集該科目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作成維持原正確答案(D )「俯腰以背向天」之決議;「美學」科目第2 題則經命題委員釋復略以:「本試題並無疑義,可伸論空間不小。孔子與柏拉圖同其重要,他們都是誕生於美學成立之前,但其思想值得後人注意。」上開處理結果並經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提列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過程審慎嚴謹。本部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洵無理由。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原告以聽障為由,請求加分錄取一節,於法無據。

⒋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典試法第10條規定,應考人試卷之評閱,係屬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可資參據。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係屬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二、另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又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同條第2項規定:「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同條第3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

三、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美工設計」科別考試,該科別報考人數11人,實際全程到考人數10人,依上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依法只能錄取4人,「美工設計」科別錄取標準為66.64分,有被告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錄取標準表附原處分卷封底頁以下足稽,而原告總成績為64.35 分,亦有其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系爭成績單附原處分卷可佐,因未達該科別錄取標準66.64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美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仍質疑「美學」科目及「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評分並未客觀公正,有違公平競爭原則,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美學」科目之評分並主張「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答「C」者亦應給分等語。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質疑系爭考試「美學」及「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評分並未客觀公正,有違公平競爭原則,並主張「國文」科目測驗式試題第10題答「C」應給分,是否可採?

四、經查:㈠查原告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曾對「國文」科目測

驗式試題第10題、「中華民國憲法」科目第13題、「基本設計」科目第2題、「美學」科目第2題及「色彩學」科目第2題第2小題等5科目計5試題提出疑義,有被告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試題疑義處理情形一覽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而有關「民事法律組」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題,已經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維持原正確答案A。至於「基本設計」科目第2題、「美學」科目第2題及「色彩學」科目第2題第2小題等3科目,核均屬申論題,已經命題委員註記表示題目無誤,並非實質試題疑義,有命題委員在應考人考試院試題疑義釋復表(申論式)之註記附原處分卷足證,而原告於訴願中及本院訴訟中復均僅針對系爭考試「國文」及「美學」兩科目為爭執而已,是知原告對系爭考試所爭執之科目僅餘國文及美學而已,先予敘明。以下分述之:

㈡原告爭執之國文科第10題:原告試題疑義申請表固稱該題選擇C,「有著鋼鐵般的光閃」亦應給分等語。其釋復略以:

「本題命題問的是『蒔田的人』為何像昆蟲,文中有明確的線索,即『蒔田的人全俯著腰,背向青天,彷彿隻隻的昆蟲』。如果是『光著暗紅色的背脊』,因其形象相似,且文意相通,的確亦可列入正確選項,然而只是『有著鋼鐵般的光閃』,缺乏文字聯繫,是無法說得通的。」有被告試題疑義處理親見表(測驗式)附原處分卷足徵。嗣被告復於94年11月23日邀集該科目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國文組」之薦任國文第10題: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維持原正確答案D。有該試題疑義會議紀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

是知被告已依規定召開試題疑義會議討論原告對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之疑義,並作成「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維持原正確答案D(俯腰以背向天)」之決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仍爭執該科答案C仍應給分,核無所據,自難憑採。

㈢原告爭執之美學科目第2題:本題經命題委員釋復略以:「

本試題並無疑義,可伸論空間不小。孔子與柏拉圖同其重要,他們都是誕生於美學成立之前,但其思想值得後人注意。

」亦有該試題疑義處理親見表(申論式)附原處分卷足徵。

查申論試題本有諸多申論之空間,惟其正確之答案為何,本屬該科命題委員之專業判斷,深具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自不能以應考人個人之主觀見解強為解讀。原告在其試題疑義申請表疑義要點記載:「本題並未寫出孔夫子所言前後句全貌,考生只能斷章取義...。加以有關美學之書,多如瀚海,孔子是否美學大師,乃見仁見智,未熟讀『論語』,應非全屬考生過錯,故本題申請衡情給分。」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可知並非對該題之試題內容有何疑義,而是對該題申論之答案有個人之見解,純屬考生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謂係針對試題之實質為具體疑義,核與上揭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之規定不符,被告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逕行復知應考人...。」原告主張美學給分太低,其有相關著作,應給予錄取等語,於法並無所有據,難以採行。

㈣從而,被告所屬之命題委員對於應考試題答案,涉及專業性

與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判斷餘地」之權限有何瑕疵,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權限之處理。

㈤末查,原告訴稱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特殊教育

法、國際人權公約、聯合國人權憲章及身心障礙保護法等規定,對於殘障人士應予加分錄取等語。然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已明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聽障人士應予加分錄取,於法尚屬無據,仍無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系爭考試之國文科第10題及美學科目第2題之答案,並未有原告所指摘未客觀公正及有違公平競爭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試題疑義申請書後,核對其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申請試題疑義處理結果,仍維持原告原來評閱之成績未達錄取標準之分數66.64,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予以錄取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