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64號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3490 號 (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3 月25日起算,至同年5 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